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10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富之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匹乡杨庄村九组05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岩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富之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