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初445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和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涵清,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涵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张涵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万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全世界规模最大的体育运动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世界160多个国家有用超过6万余名雇员,年产约8.5亿双/件/个运动用品,年销售额超过190亿欧元(约合人民币1500亿元)。
“adidas”品牌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
原告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974年12月24日,原告的“adidas”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积极宣传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原告是历届足球世界杯和奥运会的主赞助商,多年来adidas商标与FIFA及奥运五环标志始终同时出现在各种世界范围的大型赛事和与这些赛事相关的用品、球队队衣以及其他宣传媒介上,adidas品牌在国内外的运动员和体育爱好者、运动休闲爱好者当中可以说是家喻户晓。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以及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宣传和使用,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原告的“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注册的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注册的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休闲鞋、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注册的第169865号“三叶草”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便鞋、帽子、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有效期至2023年01月14日。
2014年6月起,被告租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力奴鞋厂附近的两处民房作为仓库,并购买2万多双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于上述仓库。
2015年4月起,被告雇佣工人销售上述侵权货物。
2017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现场查获并扣押20076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查明至案发时,被告已销售1540双侵权产品。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做出(2018)闽03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以缓刑。
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相同款式的运动鞋每双价格为人民币799元,再依据原告作为德国上市公司2015年度经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报所公布的产品毛利率48.3%,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834.19万元:799元/双×21616双×48.3%≈834.19万元。
综上,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刻意侵犯原告所享有的受国家重点保护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张涵清辩称,向原告表示歉意,因家庭困难,父亲得病急需用钱,听说做假冒鞋子钱来得快,一时贪念铤而走险对原告造成伤害,向原告深表道歉,我是低价收购这些库存,卖了1500多双就全部被没收,销售的钱款也是被没收。
本人现无经济来源,父亲因病无钱治疗去世,没有赔偿能力,恳请原告原谅。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8)闽03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侵权商品照片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3公证书(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证据4公证书(第16986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第169865号“”图形商标已经依法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关于第5498849号“阿力达斯alida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诉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复印件,欲证明诉争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序号207),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价值;
证据2-6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名誉度。
证据7公证书(市场价格证明节选)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商品市场销售价格;
证据8原告2015年度年报(节选)及翻译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经审计的上市公司年报体现产品销售毛利率48.3%。
证据7-8共同证明计算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的利润损失数据。
证据9扣押清单复印件、证据10侵权商品照片,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11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欲证明价格认定机构认定涉案侵权货物的货值为9636480元。
张涵清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张涵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均可以确认,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仅能证实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无法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利益损失。
证据9、10来源于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刑初5号案件卷宗,“三性”均可以确认。
证据11的“三性”均可确认。
对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阿迪达斯在中国依法注册“adidas”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依法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16986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
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在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范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刑初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4年6月起,张涵清先后租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力奴鞋厂附近的两处民房作为仓库,购进2万多双假冒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后存放于上述仓库。
2015年4月起,张涵清雇佣案外人邓义强、唐廷利一同负责配货、送货及销售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
2017年8月16日晚,公安民警在上述两个仓库查获正在配货的案外人邓义强、唐廷利,并扣押20076双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三张配货单及八本送货单。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均系假冒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据送货单统计,至案发时,张涵清已销售154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为91888元;
每双运动鞋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人民币59.67元;
在扣20076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97934.92元。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闽0302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涵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涵清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八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二万零七十六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从定案的照片显示,张涵清库存的运动鞋、产品标签以及包装盒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adidas”、“”标识,其中”adidas”标识与涉案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标识与涉案第169865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受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委托,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9月4日作出莆城价认定[2017]2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张涵清被扣的20076双标有“adidas”(中国制造)的运动鞋在2017年8月16日的认定值为人民币玖佰陆拾叁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
(¥9636480元)。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及第169865号“”图形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两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张涵清未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与原告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及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相同的运动鞋,该产品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此有生效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为据。
张涵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涵清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请张涵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因张涵清库存的侵权产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未能证实张涵清有继续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涵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鉴于原告损失数额及被告侵权获利数额难以确定,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及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态度、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的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为6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涵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4640元,被告张涵清负担6160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胜晖 审 判 员 林艳艳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华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