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460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巧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下村社区水贝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X。
法定代表人占跃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北赛格广场510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M。
法定代表人苗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雪岗南路130号雪象村委大楼1楼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C。
法定代表人许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玲瑜,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岗岭工业区A座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B。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金鸡路33号旁南贸市场18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6。
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明、被告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0元整;
三、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公证的商品不一定在我方商场购买;
2、原告购买产品,封存必须有第三方在,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在场。
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其销售给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及光明分店的“洁丽雅”产品源于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的“洁丽雅”产品来源渠道合法;
2、其是以市场正常价格向原告的授权经销商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洁丽雅”产品,故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的“洁丽雅”产品不可能是假的,且其也不可能明知产品是假的仍以市场价予以采购;
3、原告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销的“洁丽雅”产品属于假冒产品,本案完全可能是因为原告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原告公司的打假团队起诉了自己的合法经销商,故原告的行为完全属于恶意诉讼;
4、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损人不利己的恶意诉讼行为与原告应有的公司形象或社会责任完全相悖;
5、本案中,原告的正确处理方式应当是先由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认定,如果确认为假冒产品,原告方可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原告方的经销商,已经做了八年的时间,我们有正规的经销合同、发票、运输单,我们的进货渠道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至于我们卖出去的货是不是该批次的货无法保证。
经审理查明,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24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洁丽雅”;
核定商品范围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24类;
标识具体内容“”;
核定商品范围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布棚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24类;
标识具体内容“”;
核定商品范围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将其拥有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授权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使用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失效日止。
2016年12月2日,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变更申请,内容为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贵司申请当前与贵司合作的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号:112)变更为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三份订单,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其向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880条毛巾;
2017年1月2日其向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400条毛巾;
2017年1月5日其向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购买1640条毛巾。
2017年1月1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公司授权经销商,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水贝路126号旁(下村公园公交车站附近),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昌宏百货”的商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洁丽雅”毛巾一条,支出人民币14.8元,商店人员出具了发票一张。
出店后,购买人员黄丽君将上述购买物品(包括毛巾与发票)放置于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并拍摄店面照片。
2017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前述购买的毛巾后进行拍照封存,外包装标有“”、“”、“洁丽雅”等字样标识。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追加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经查询,该企业已经吊销。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用75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变更申请、销售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销售的毛巾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故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确定,故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是从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并提供了销售单。
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唯一采购商,并且其无证据证明所卖给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洁丽雅”毛巾来自被告深圳市唯品立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翠鸟贸易有限公司。
因此,应认定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公明分店、深圳市兴昌宏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被告深圳市乐方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