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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551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51号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文源西路景悦祥和文苑******/div>法定代表人:李明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倍,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小商品城公司)诉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瑞年房地产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德、廖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小商品城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市场招牌、招商中心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商城”商业名称标识,对侵权的招牌、广告牌匾、宣传手册等予以拆除或销毁,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商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6,6666.7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2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庭前会议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10万元、公证保全费41183元、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17807元等合理费用158990元。

原告浙江小商品城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创建于1982年9月,前身为“义乌小商品市场”,是中国最早的专业市场之一。

1992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自此市场一直以“中国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命名,相关公众及消费者则约定俗成称呼其为“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等。

1993年12月28日,按照国务院“市场管办分离”的精神,成立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为依托的“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了由政府办市场,转化为由企业办市场。

新成立的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全部资产,继续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1995年9月26日,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2002年5月9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简称“小商品城”,成为义乌市第一家上市公司,也是国内最早上市的小商品批发市场举办者。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历经35年的培育、五次搬迁、十次扩建,从最初的“湖清门马路市场”,建成了包括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至五区市场、篁园服装市场、义乌数码城市场、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在内的市场群,拥有营业面积550余万平方米,商位7.5万个,从业人员20多万,日客流量30万余次,经营26个大类、180万个单品,是国际性的小商品流通、信息、展示中心。

被联合国、世界银行与摩根士丹利等权威机构称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2016年成交额更是高达1105.79亿元,连续26年位居全国各大市场榜首,其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至今连续使用25年从未间断,已经为国内外公众所熟知。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先后被国家质检总局授予“重质量,守信用”市场;

被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守合同、重信用”市场、“全国信用监督示范市场”。

历任国家领导人及外国政要先后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指导、参观、学习,是中国最具活力的市场之一,成为浙江省乃至中国商贸流通业的靓丽名片。

正是基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制止侵权的迫切要求,2014年9月4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国内为数不多的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例。

之后原告在多个类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并于2015年4月21日取得第35类“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服务商标授权,商标注册号为14116004,服务项目为: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广告等。

随着“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这一品牌蜚声国内外,全国各地仿冒的“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商城”市场纷纷出现,意图是消费者将假冒的市场和原告开办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产生关联,以达到“傍名牌”、误导消费者,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湖南长沙市望城区文源西路上一个地产项目命名为“长沙义乌小商品城”,该幢建筑由被告瑞年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市场面积为4万平方米,于2016年12月10日开业至今。

该市场建设、招商阶段及开业时,以“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命名,2017年6月在得知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商标维权后,将市场招牌、营销中心招牌变更为“义乌商城”名称继续使用至今。

在建筑物右侧广场招牌、大门入口仍然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标识,在市场内悬挂广告、市场导视牌、地面指示标、地面指示标志以及营销中心沙盘模型、宣传手册上仍然标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

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将其微信公众号CSYW88上的名称命名为“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并持续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商城”名称对市场进行宣传、推广活动,微信文章中将其开办的市场表述为“大长沙地区首个与义乌合作的品牌小商品城”、并大肆宣扬其为“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分市场”,诱使消费者购买其开发的市场商铺,以达到“搭便车”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被告以上行为在公众中造成混淆,不仅侵害了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知名服务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拥有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商城”名称,侵害原告拥有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在国内外产生了不良影响。

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还市场合理秩序、还公众明白消费。

被告瑞年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时间较晚,且商标本身显著性明显弱化,在使用过程中,政府及原告的使用也几乎在服务名称而非商标,因此该商标也无法产生区别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

1.原告的注册商标“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固有显著性较弱;

2.原告所举证长期使用的几乎是“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服务名称而非商标,因此“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服务名称的知名度远远大于商标知名度;

3.虽然原告在第35类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批复,但并未经个案认定,而被告在房地产项目使用属于36类“不动产事务”,原告无法获得跨类保护,且即使认定跨类保护,原告第37类商标的知名度相对于35类更低,更不具有知名度;

4.由于上述显著性问题和后期使用的问题,“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没有获得商标法意义上的第二含义,即无法导致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分服务来源。

(二)被告将所开发的房地产建筑群命名为“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与原告公司“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性。

1.被告项目名称、图案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2.由于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商标不具有地名商标的第二含义,相关公众对于被告项目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没有混淆可能性,这也符合司法实践和学界观点。

(三)退一步说,被告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中地名+通用名称组合的使用是正当使用,具有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免责事由。

(四)被告瑞年房地产公司虽在宣传时曾有一次体现了原告的商标图,但使用时原告商标尚未注册,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也不构成对图案商标侵权。

二、被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名称最多为知名服务,但由于本身显著特征较弱,以及由于义乌小商品市场、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等名称的混合使用,导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无法构成特有名称,因而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为被告行为而受到损害;

(三)原告市场名称与被告项目名称“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不构成近似,举重以明轻,被告因商业模式更名成“义务商城”后,更不构成侵权;

(四)该服务名称属于义乌市政府建立、推广的公共资源,并非原告单独培育的服务名称;

(五)被告使用“义乌”、“小商品城”等地名和通用名称的组合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善意使用。

三、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应以最低的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认定。

最后,原告同时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其目的在于,在商标侵权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夸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或补充作用,意图变相地扩张其商标专用权范围,并将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绕开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替代路径,在本案商标法适用有困难时撇开商标法,以求另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达到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目的。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奉行的是竞争自由原则,例外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本案原告基础权利缺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受到损害,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形成竞争关系,被告也并未损害竞争秩序,不属于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均无法成立,请求法院从“无混淆无侵权”及“保护正当使用”的立场出发,驳回原告有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

从“最小程度干预”的原则及“在后善意使用”出发,驳回原告有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小商品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五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商标分类第35类拥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情况。

证据一,(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665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于2014年9月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国内为数不多的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例。

证据二,(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665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411600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商标分类第35类享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68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的使用情况。

证据四,(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7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的使用情况。

证据五,《委托合同》、《品牌合作协议》2份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的对外许可使用情况。

第二组证据(共十九份),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的沿革及原告对该市场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证据六,义政办【1982】60号《关于建立稠城镇市场整顿领导小组的通知》、《稠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场管理的通告》及照片三张。

证据七,义政【1984】86号《对工商局的批复》及照片两张。

证据八,义政【1985】80号《关于同意义乌小商品市场搬迁和扩建征地的批复》、县委发【1986】16号《关于进一步搞活义乌小商品市场的若干意见》及照片三张。

证据九,《中共义乌县委办公室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2号抄告单》、义工商字【1990】第43号《关于的请示报告》、金市计建[1992]483号《关于义乌市小商品市场第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复》及照片两张。

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创建于1982年9月,其前身为“义乌小商品市场”,是中国最早的专业市场之一。

证据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字【1992】第20号《关于同意“浙江省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的函”》、义工商字【1992】第34号《要求将“义乌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请示报告”》,拟证明1992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自此市场一直以“中国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命名。

证据十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使用沿革的说明》,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持续使用25年从未间断。

证据十二,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文件及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正式设立,新成立的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全部资产,继续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证据十三,义乌至通县联托运经营责任书,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在北京市通县分市场的使用。

证据十四,义商司【1994】069号《关于“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建设施工招投标细则”送审的请示》、市委办[1995]85号《关于召开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开业庆典大会的通知》、宾王分市场营业执照及照片一张,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在宾王市场的持续使用。

证据十五,“中国小商品城号”火车通车、首届“义博会”、“小商品城”股票上市照片各一张,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的持续使用、宣传推广、市场影响力。

证据十六,原告国际商贸城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四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照片七张。

证据十七,义商司[2008]81号《关于召开专家审定会的申请》及照片两张。

证据十八,原告国际商贸城第五分公司、进口商品市场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照片一张。

证据十九,义国资局发[2009]13号《义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义乌篁园服装市场改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篁园市场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照片两张。

证据二十,2013年11月11日原告《关于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正式营业的通告》、原告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照片三张。

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的持续使用、市场规模、市场影响力。

证据二十一,《义乌县志》(1986),拟证明:1.义乌小商品市场成立于1982年9月,1984年12月建成第二代义乌小商品市场;

2.义乌小商品市场经过近3年的运营,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市场名称声名远扬;

3.义乌县志对《证据清单》第一、第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加以佐证。

证据二十二,《义乌年鉴》(1986—1990),拟证明:1.1986年9月26日第三代义乌小商品市场开业,1990年开始筹建第四代义乌小商品市场;

2.1986年-1990年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商品辐射全国,除台湾、西藏以外均有客商来市场交易。

随着货物贸易量的增加、媒体的宣传、参观考察团的推广、各项荣誉的获得、义乌小商品市场闻名全国,成为一颗璀璨夺目的“江南明珠”,东南亚最大的小商品市场;

3.义乌年鉴对《证据清单》第一、第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加以佐证。

证据二十三,《义乌市志》(1991—2008),拟证明:1.1995年11月29日随着宾王市场建成开业,标志着第四代义乌小商品市场群全部建成开业;

2.1992年8月3日义乌小商品市场经批准正式更名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

3.2002年开始,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第五代市场-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始建设,并投入使用;

4.1993年12月成立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9月26日更名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2002年5月9日“小商品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6.原告通过承办一年一度的“义博会”,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在国内外客商中进一步提高;

7.1991年义乌小商品市场综合指标首次位居全国集贸市场之首,成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

之后连续18年成交额位居全国工业品批发市场首位;

8.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丹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9.义乌县志对第一、第二、第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加以佐证。

证据二十四,《义乌年鉴》(2008--2016)共九份、义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世界小商品之都》(2017),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沿革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持续使用、经营状况、市场规模、发展历程、所获荣誉、重大事件等及对第一、第二、第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加以佐证。

第三组证据(共十份证据),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是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是驰名商标。

证据二十五,历年来报刊媒体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部分报道(145篇),拟证明:1.各大新闻媒体对原告市场规模、在全国的排名、市场知名度、所获荣誉、重大事件等的客观报道;

2.“义乌小商品市场”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注册商标的沿革、持续使用情况;

3.“义乌小商品市场”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注册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影响力,是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和驰名商标。

证据二十六,原告广告合同18份,拟证明原告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注册商标的持续宣传推广。

证据二十七,浙至会专审义[2017]第468号《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项核查报告》对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4年来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上缴税费额/广告宣传费投入额的专项核查,拟证明:1.原告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模块经营主体、开业时间、市场规模、市场状况、历史沿革等情况;

2.原告用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近4年广告宣传费投入为216,928,477.01元,平均每年广告宣传费用不低于5,000万元。

证据二十八,1995年至2017年“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共23届)文件,拟证明原告通过承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使“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和商标的影响力不断提高,为更多的国内外公众所熟知。

证据二十九,证监发行字第[2002]23号《关于核准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通知》、上证上字[2002]70号《关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交易的通知》,拟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在全国的影响力。

证据三十,旅办发[2005]129号《关于批准发布北京人遗址博物馆等185家旅游景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公告的决定》及《关于要求成立国际商贸城购物旅游区管理办公室的函》,拟证明:2005年12月22日原告义乌国际商贸城购物旅游区批准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成为全国首家AAAA级购物旅游景区;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在全国的影响力。

证据三十一,(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733号公证书。

证据三十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历年来在各项评比中的市场排名。

证据三十三,(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9442号《公证书》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所获省级以上荣誉证书或奖杯的保全。

证据三十四,历年来中外领导人视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部分照片25张。

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1.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是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是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共三份),拟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相近似的“长沙义乌小商城”、“义乌商城”名称,已经造成和原告提供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企图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原告产生关联,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十五,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望食工质案字[2018]第053号),拟证明被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进行宣传、招商、销售、营利活动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证据三十六,(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146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商城”名称进行宣传、招商、销售、营利活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三十七,(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进行了宣传、招商活动,侵犯了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证据(共四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

证据三十八,《品牌合作协议》2份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主张经济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三十九,《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

证据四十,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

证据四十一,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检索费发票(部分)。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所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补充证据:证据四十二,被告市场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市场截止2018年7月21日仍然在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

证据四十三,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截图,拟证明被告微信公众号截止2018年7月21日仍然在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进行宣传推广,同时搭便车内容未删除。

证据四十四,第14116002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37类上注册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的商标权。

证据四十五,《关于要求义乌小商品城建筑群撤销、更名的函》,拟证明望城区政府对地名命名违法,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

被告瑞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我国对于驰名商标认定遵循“被动认定,个案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主动认定对于本案并无参考价值;

2.即使原告注册在第35类的商标虽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组合商标显著性已经退化,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被告在项目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属于第36类“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的范围,即使原告商标可以跨类保护,也无法证明其36类商标具有知名度。

对证据二,即第14116004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授权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而被告申请项目备案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在原告取得商标注册之前,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使用最主要是用于项目市场名称使用,而非商标的使用,证明该名称作为市场项目的知名度远远大于商标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不会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商标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证据五、证据三十八,即《委托合同》、《品牌合作协议》2份及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委托合同系原告与原告的独资子公司签订的,有刻意制造的嫌疑,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2.《品牌合作协议》是原告授权给浙江嘉瑞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位于湖南怀化的项目,而怀化与杭州之间距离较远,且项目的开业、运营需要大量人员常驻项目所在地进行,因此,原告授权浙江杭州的公司代理湖南怀化的项目,本身就不符合商业许可的逻辑;

3.两份合同分别为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2年400万,一次性支付5年共计1000万的全部授权费用,被授权人均一次性大额转账付款,而商标许可的交易习惯一般是一年一付,原告提供的许可合同完全不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

4.该合同作为商标许可合同,根据商标法第43条应当备案,但原告未提供合同备案的相关材料,也能侧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5.本案涉案地区为望城地区,属于长沙市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GDP仅为长沙市的6%,而原告所提供的为整个怀化、防城港区的许可费,面积也为被告经营面积的几倍,因此不具备参考性;

6.被告的开业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且早已因销售模式原因变更了项目名称,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使用3年。

对证据六至证据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义乌小商品市场本身的建立和沿革,该过程并非原告的付出,商誉也并非原告投入获得;

2.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类似服务名称作为批发营销的市场模式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该名称作为市场项目的知名度远远大于商标知名度,原告商标不具备第二含义,相关消费者不会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商标识别服务来源。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类似服务名称作为批发营销的市场模式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该名称作为市场项目的知名度远远大于商标知名度,原告商标不具备第二含义,相关消费者不会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2.虽然该证据能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市场名称有在使用,但该市场名称中,“义乌”为地名,“中国”为国家名,“小商品城”为通用名称,组合的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且使用的商誉主要由政府部门培育,即使原告将名称使用后仍难以取得显著特征,无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3.1993年以前,是由政府部门使用而产生的知名度,并非原告的付出,原告有权使用不代表承继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全部资产;

4.1993年以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市场名称的使用也并非原告单独的付出,商誉也并非由原告累积,而主要是由浙江省政府以及其他义务公司联合付出的结果。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以义乌小商品市场为依托公司的建立,无法证明原告承继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全部资产,原告所言属于“偷梁换柱”的行为。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为促进义乌至通县联托运业务健康发展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证明义乌市政府及市委的大量付出,表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市场名称的使用主要是由政府机构付出的结果,并非原告单独的付出,商誉也并非由原告累积;

2.即使该证据能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市场名称有在使用,但该市场名称中,“义乌”为地名,“中国”为国家名,“小商品城”为通用名称,组合的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且使用的商誉主要由政府部门培育,即使原告将名称使用后仍难以取得显著特征,无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3.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类似服务名称作为批发营销的市场模式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该名称作为市场项目的知名度远远大于商标知名度,原告商标不具备第二含义,相关消费者不会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对于“小商品城”的使用还包括铁路列车冠名、股票上市,而不仅仅是作为市场名称使用。

对证据十六、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义乌小商品市场作为名称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其影响力来自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且原告的商标授权年份为2015年,相关消费者也不可能认定“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属于商标,更不会把“长沙义乌小商品城”误认为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对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表明原告有起草小商品分类指南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有持续使用,两者没有关联。

对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能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市场名称有在使用,但该市场名称中,“义乌”为地名,“中国”为国家名,“小商品城”为通用名称,组合的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且使用的商誉主要由政府部门培育,即使原告将名称使用后仍难以取得显著特征,无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2.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类似服务名称作为批发营销的市场模式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该名称作为市场项目的知名度远远大于商标知名度,原告商标不具备第二含义,相关消费者不会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对证据二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只能证明义乌小商品市场作为名称的使用情况和报道情况,不能证明其影响力来自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且原告的商标授权年份为2015年,相关消费者也不可能认定“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属于商标,更不会把“长沙义乌小商品城”误认为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2.即使该证据能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市场名称有在使用,但该市场名称中,“义乌”为地名,“中国”为国家名,“小商品城”为通用名称,组合的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且使用的商誉主要由政府部门培育,即使原告将名称使用后仍难以取得显著特征,无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对证据二十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和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履行的证据和支付的凭证,无法证明合同主体实际履行了合同。

对证据二十七至证据三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来源于“义乌”当地商贸环境而非市场名称更非原告商标,相关消费者并不会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与原告商标唯一对应,即使原告为驰名商标,相关消费者也不会因为看到“长沙义乌小商品城”误认为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2.即使该证据能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市场名称有在使用,但该市场名称中,“义乌”为地名,“中国”为国家名,“小商品城”为通用名称,组合的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且使用的商誉主要由政府部门培育,即使原告将名称使用后仍难以取得显著特征,无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对证据三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已经向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等待法院判决结果认定行政处罚的效力;

2.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显著地名和商品的通用名称显著性已经显著退化或弱化,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对商标侵权作出认定,说明行政机关也认可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3.该决定书有误,“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虽然经过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但是其根本还是属于地名+国名+通用名称的组合,使用仍无法获得“显著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法认定为“特有名称”;

4.该决定书认定有误,“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之间存在一定区别,相关消费者均为望城及周边当地老百姓,不会因此产生混淆;

5.该决定书认定有误,被告使用前已经与义乌相关公司咨询,并由当地职能部门下发了“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地名的批复,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善意使用”。

对证据三十六、证据三十七,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于2015年4月取得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前就合法备案项目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2.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时,被告的项目名称已经有关机关核准,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显著地名和商品的通用名称显著性已经显著退化或弱化,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原告所述地名+国名+通用名称的组合服务名称并未因使用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本身就不具备“特有名称”;

4.被告在项目启动时已获得政府机关的备案和地名批文,且与义乌相关公司进行了咨询,应属于“善意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之间存在一定区别,相关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

对证据三十九至证据四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律师费、公证费并非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上述费用明显过高;

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检索费等维权费用是原告单方面的花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

对证据四十二,即被告市场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名称已经变更为义乌商城。

对证据四十三,即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虽然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的名称,但该名称与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名称及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商标也不具有商标的第二含义,相关消费者没有混淆的可能。

对证据四十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主要在第36类,而原告的商标是第37类。

对证据四十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件是原告单方邮寄,望城区政府并没有给予回复,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瑞年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义乌商品城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

证据二,长沙市望城区城乡规划局《关于长沙义乌小商品城规划方案的批复》。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在有关职能部门的备案时间在2013年,远远早于原告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申请注册的日期,因此被告并无搭原告便车的故意。

证据三,长沙市望城区地名委员会《关于“义乌小商品城”的命名公告》,拟证明:1.被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已经政府职能部门合法批准,被告将该名称用于项目的销售及招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善意使用;

2.“义乌小商品城”可以通过专业有权机关的依法审核、勘察论证并获得批准命名,可见“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商标已经显著性严重弱化,属于国内市场经营行业普遍使用并被相关社会公众所接受的通用名称,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9条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

3.“义乌小商品城”可以通过专业有权机关的依法审核、勘察论证并获得批准命名,可见在义乌小商品城作为市场名称虽然远远大于商标的知名度,但仍不属于特有的服务名称。

证据四,被告与义乌市丁嘉市场招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招商信息咨询顾问合同》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6日和义乌有关咨询公司签订《咨询顾问合同》并实际履行,且合同签订之日早于原告商标注册及驰名商标认定之日,故被告将项目名称以“义乌”命名,属于善意使用,且足以体现被告并不具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

证据五,义乌商城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因批发经营模式不适合望城区当地的实际情况,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开业后已将唯一商用建筑改为商城模式,名称也随着变更为“义乌商城”。

证据六,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虽然被下达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尚在法院行政诉讼中,对于本案并无参考性。

证据七,财务情况说明。

证据八,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总共亏损3,848万元,且被告仅望城一个项目,被告的经营情况不佳,项目没有获得利益。

证据九,关于怀化义乌小商品城情况的权威媒体报道,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怀化许可项目,实际是针对四川、贵州等西南五省的巨大贸易总站,面积达32万平方,本案涉案项目仅供给望城及附近消费者,且面积较小,故原告的许可费用没有参考价值。

原告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对被告瑞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其不能作为被告合理、合法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的依据,该证据属于建筑项目的申报、规划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项目备案、规划,项目名称的取得来源于被告的申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规划时并不会对项目名称是否合法、合规给予审查;

同时,该证据也证明被告自2013年就开始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

对证据三,1.其不能达到“被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用于项目的销售及招商属于正当使用”的证明目的;

2.被告不仅仅使用了“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同时伴随着对原告市场名称的“攀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意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合作、投资、许可等关系,进而取得不正当利益,被告以《关于“义乌小商品城”的命名公告》作幌子和“挡箭牌”,意图拉长沙市望城区地名委为其“站队”,实质上是为了攀附原告的市场声誉和全球影响力,该“公告”和被告的实际使用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合法使用的依据;

3.被告擅自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进行经营的行为,已经收到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尽管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向主管部门出示《关于“义乌小商品城”的命名公告》作为其合理使用的“挡箭牌”,依然被主管机关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对证据四,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的使用有合法来源;

该证据中也无关于“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的相关约定。

对证据五,该照片未能整体体现被告不再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在其拍摄的楼层标识照片中,故意对其上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标识进行遗漏,进行局部拍摄,但被告实际上该市场内外直到2018年7月22日仍然在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

鉴于被告前期规划、开发、建设、销售、招商、开业、经营使用的名称均为“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目前同时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标识和招牌“义乌商城”,微信公众号名称至今仍然为“长沙义乌小商品城”,所以尽管目前被告已经将其市场名称改为“义乌商城”,但仍然会引起消费者对被告使用的“义乌商城”名称和原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关联和误认,所以要求被告不得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和“义乌商城”两个名称。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为被告自己的材料。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恰恰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三十八的真实性,即原告在怀化的项目已经实际履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至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七至证据三十七、证据四十二至证据四十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及证据三十八,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委托合同》、两份《品牌合作协议》均有合同双方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其与相应的付款凭证能一一对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六,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上述广告合同均有合同双方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十九,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因该笔律师费的付款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本院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时考虑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对该部分费用将酌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因本案涉及多次公证,且有关原告经营情况的相关公证可用于原告的其他维权,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本院仅对涉及本案维权的两笔公证费(分别为2,963元、2,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其它的几笔公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一,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取证、复印等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确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上述两份证据系被告提供的内部资料,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一、“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的沿革及其使用情况义乌自清乾隆开始就存在“鸡毛换糖”特征的小商品交易,至抗日战争前夕,操此业的人数增至近万。

改革开放后,小商品交易逐渐兴盛,逐渐开始在稠城镇摆摊经营。

1982年9月,义乌县委、县政府决定正式开放稠城镇湖清门小百货市场,后该市场被称为第一代义乌小商品市场。

1984年12月,新马路小商品市场建成开业,该市场占地13590平方米,设摊位1849个,后被称为第二代义乌小商品市场。

1985年,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搬迁和扩建。

1986年9月,第三代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城中路小商品市场建成开业,该市场占地4.4万平方米,设固定摊位4096个,临时摊位1000多个,当年被评为“全国文明集贸市场”。

至1990年底,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已形成占地5.7万平方米。

设有固定摊位8503个、临时摊位1500多个的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商品辐射全国各地。

1991年义乌小商品市场成交额10.33亿元,首次突破10亿元大关。

1992年2月,移址扩建的首个大型室内市场——篁园小商品市场第一期工程开业。

同年3月2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布的全国十大市场名单中,义乌小商品市场1991年成交额、上交税收、日上市品种、摊位总量等指标均位居全国集贸市场之首,成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全国小商品主要集散中心。

同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

1984年至1992年间,义乌市相关政府文件及媒体报道中,上述市场的名称一般被简称为“义乌小商品市场”。

1993年12月,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承继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全部资产,继续使用“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1995年9月,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现为名称)。

1995年11月,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建成开业,该市场占地209亩,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经营主体1万余人。

同年,以中国小商品城冠名的火车正式通车,首届中国小商品城名优新小商品博览会在篁园市场举行。

2001年1月,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宾王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宾王市场内物业管理。

2001年12月,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一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食品经营、餐饮服务、日用百货销售等。

2002年10月,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建成开业,该市场占地420亩,建筑面积34万平方米,拥有9000多个商位,1万余商户。

2004年4月29日,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二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F区、G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食品经营、餐饮服务等。

同年10月,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建成开业,该市场占地483亩,建筑面积60余万平方米,拥有商位8000余个,经营户逾万户。

2005年4月4日,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三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H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同年10月,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建成开业,该市场建筑面积46万平方米。

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丹利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2008年3月18日,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四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同年10月,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建成开业,该市场建筑面积108余万平方米,拥有商位16000余个。

至2008年年底,中国小商品城拥有营业面积272.4万平方米,商位43783个,经营人员125760人,市场内汇集43个行业16个大类、4202个种类、170万个商品单品,年成交额达381.81亿元,自1991年起连续18年位居全国工业品批发市场成交额的首位。

2010年10月25日,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五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五区物业服务。

2011年5月,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开业,该市场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商位7000余个。

2010年,中国小商品城拥有营业面积400余万平方米,商位6.2万个,从业人员20余万人,日客流量21万人次,市场总成交额456.06亿元,2012年5月29日,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内物业服务。

2013年11月19日,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正式营业。

2017年9月21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出具浙至会专审义(2017)第468号核查报告显示,原告市场经营模块2013年至2016年营业收入合计9687304497元,广告宣传投入216928477元。

1992年至今,上述市场持续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

二、涉案商业标识的注册、使用情况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所使用的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1日,第14116004号“”获准商标注册,注册人为浙江小商品城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包括“广告、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2015年4月28日,第14116002号“”获准商标注册,注册人为浙江小商品城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包括“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

采矿;

室内装潢;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修理;

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

2017年11月2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6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冯某、公证人员厉杨及浙江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升于2017年11月9日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二区、三区市场,对商贸城内的区块布局导览图、广告牌、沙盘、连接体通道外墙、楼层信息索引等带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字样的标牌进行拍照,并保存于公证书附件。

经审查,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四区连接体通道外墙的外观上、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3号门连接体三楼广告牌上、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33号门(西大门)一楼手扶电梯口“区块布局导览图”标牌上、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56号门一楼10街旁的“楼层信息索引”标牌上均使用了标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大门一楼沙盘的标牌上使用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标识。

2017年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7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冯某、公证人员龚某及浙江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升于2017年11月15日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五区、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篁园服装市场,对商贸城四区旅客中心内的“上海航运运价交易经纪服务中心”标牌、导购图、广告牌、四区北大门公交站牌、五区北大门门柱广告、五区南大门进门口的标牌、五区中庭广告牌、五区店面装修横幅、生产资料市场中心馆玻璃墙广告、生产资料市场客商服务中心标牌、篁园服装市场6号门标牌、玻璃墙广告、市场导览图、导视图等带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字样的标牌进行了拍照,并保存于公证书附件。

经审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102号门中庭手扶电梯口的广告牌上、五区5街60647号店面的广告牌上、篁园服装市场6号门标牌上、14号门标牌上使用了标识;

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旅客中心内“上海航运运价交易经纪服务中心”标牌上、四区北大门公交站广告牌上、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免费巴士候车点广告牌上,使用了“”标识;

在篁园服装市场14号手扶梯旁导视图上使用了“”标识;

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南4号门旅客中心门口导购图上、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北大门门柱广告、五区南大门进门口标牌上、五区102号门中庭广告牌上、五区2楼南连接体1街61167号店面旁的广告牌、五区南大门电梯内的广告牌上、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中心馆A52号门玻璃广告上、2号门客商服务中心玻璃广告条上、篁园服装市场14号门玻璃广告条上、11街Y1-0845号店面玻璃广告条上均使用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标识。

三、原告市场名称及涉案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原告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向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及义乌市档案馆查取了历年来报刊媒体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部分报道,其中1983年9月至1992年5月,有《人民日报》、《浙江日报》、《解放日报》等报纸共计15篇对“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了宣传报道;

1993年3月至2018年1月,有《人民日报》、《新华日报》、《瞭望周刊》、《浙江日报》、《解放日报》、《中国日报》等报纸共计105篇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2年,义乌市场成立30周年时,《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光明日报》、《新华社》等新闻媒体和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朝闻天下》栏目、浙江卫视《新闻联播》栏目等电视媒体以及《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了专题报道。

原告对其市场及商标进行了大规模的推广,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投放了大量的广告。

浙至会专审义(2017)第468号核查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6年,原告分别投入45230821元、56847768元、61806579元、53043307元用于广告宣传。

1995年5月,由原告承办的首届中国小商品城名优新小商品博览会开幕,开全国专业市场举办博览会的先河。

1996年,该博览会改名为中国小商品博览会,继续由原告承办。

2002年3月,中国小商品博览会升格为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以下简称义博会),义博会的所有展会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均是主展区或分展区。

义博会也是继广交会、华交会后国内第三大专业展会。

2002年,原告浙江小商品城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小商品城”,证券代码为“600415”。

2006年10月22日,商务部向全球正式发布“义乌?中国小商品指数”,该指数采样范围覆盖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宾王市场、国际商贸城3个专业市场群,并建立凤凰卫视资讯台、《经济日报》、新华社、“商务天气预报”网站、《义乌商报》、义乌电视台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发布。

2005年12月22日,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购物旅游区被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

2007年,中国小商品城商学院成立,在国际商贸城一区免费为市场经营户提供外语、文明礼仪、法律咨询、市场管理等培训。

2008年11月,由浙江小商品城公司起草的《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由商务部颁布实施。

历年来,习近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政要先后参观视察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

截止2018年1月24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内设有中国邮政集采中心、中国电信义乌集中采购中心、长春欧亚商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义乌集中采购中心、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联合国采购服务中心、中石化易捷义乌采集中心、中国联通义乌物资信息与采购中心、中国移动义乌采购中心、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商旅集团义乌采购中心、义乌国际商贸城客运中心等机构的采购点。

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内设有匈牙利馆、马来西亚馆、新西兰馆、西班牙商品中心、泰国馆、非洲产品展销中心、南非馆、纳米比亚馆、东盟商品交易中心、白俄罗斯国家馆、德国馆、塞尔维亚?黑山馆等国家和组织的展示场馆。

1994年3月,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选为“93全国百强集贸市场”第一名。

2005年11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浙江省市场协会评选为“中国商品市场竞争力50强市场”。

2007年10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中国社会科学院评为“中国十强文明市场”。

2007年、2010年11月,被浙江省人民政府评为“省重点市场(有效期三年)”。

2008年、2009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连续授予“年度全国十大工业品交易市场第一名”荣誉称号。

2012年6月,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称号。

同年9月,义乌国际商贸城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授予“中国进口促进中心”称号。

12月,被国家商务部评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尚品市场”。

2015年2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评为“全国文明单位”。

2006年11月,浙江小商品城公司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评定为“浙江省首批重点流通企业”。

2007年7月,浙江小商品城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选为“第四批(2006年度)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0年8月,浙江小商品城公司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2010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

2011年11月,被浙江省商贸业联合会评为“十一五’浙江省商贸百强企业”。

2012年2月,浙江小商品城公司被浙江省商务厅等评为“浙江省重点流通企业”。

2013年7月,浙江小商品城公司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2013浙江省服务业百强企业”。

四、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1日,在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焦阳的监督下,申请人浙江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磊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使用该公证书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开启手机并连接无线网络,进入“微信”,输入相应账号及密码登录,对该过程进行截屏,截屏见附件文件第1至第7页;

2.在“微信”中点击“添加朋友”,搜索“×××”,上述过称截屏保存在附件文件第8页至12页;

3.在搜索选项中选择“公众号”下的“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微信号×××”,上述过程截屏保存在附件文件第12至第13页;

4.查看上述账号的“账号主体”信息并关注,截屏保存于附件第14页至第16页;

5.查看该公证号的相关文章并截图,截屏保存于附件第17页至130页。

2017年8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14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8日,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袁湘与申请人浙江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磊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义乌商城”,对该商城的“义乌商城”标示、商城南入口处“长沙义乌小商品城总图索引”、商城西侧、一楼、二楼、三楼的“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广告牌、以及电梯口处粘贴的“长沙义乌小商品城”楼层指引牌、商城东侧“义乌小商品城”指示牌进行了拍照。

随后进入“长沙义乌小商品城”营销中心,对营销中心入口处“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建筑模型、对标示有“授予:(中国?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字样的牌匾和其他牌匾进行了拍照,并向该营销中心内的工作人员索要了“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宣传单一张。

上述宣传单及拍摄所得照片附于本公证书附件。

2018年4月19日,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望食工质案字(2018)第053号)》,该局认为:被告在其开发经营的商业房地产项目中,未经“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和无投资关系的情况下,将建设的一个市场名称命名为“长沙义乌小商品城”,造成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市场名称相混淆,并通过广告媒介进行“长沙义乌小商品城是由浙江义乌与被告联合开发的大型现代化专业市场”、“义乌全国重点培养市场”、“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分市场”等宣传,意在利用知名企业品牌影响力,促使其市场商铺的升值和销售。

……该局决定: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处以20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2018年7月,被告的商城名称已改为“义乌商城”,但商城内的广告牌、索引图、指引牌、指示牌、营销中心的建筑模型、广告宣传单及微信公众号中仍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等被控侵权标识。

五、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抗辩不侵权的事实被告瑞年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3年8月12日,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备案项目名称: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一期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角,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占地面积52.5亩(分期建设),总建筑面积12600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地上建筑面积1050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1000平方米内容为义乌商品城一幢、住宅6幢、住宅底商、地下车库等、地下车库等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小商品城一幢28500平米,住宅**5200平米,地下面积1,地下面积10000平米年11月14日,长沙市望城区城乡规划局出具《关于长沙义乌小商品城规划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的规划方案,该规划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总建筑面积125847.74m2,商业面积31527.51m2,居住面积72992.4m2”。

2014年11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地名委员会出具《关于“义乌小商品城”的命名公告》,该公告载明“同意将位于文源西路与高裕路交叉口东北角的52.5亩由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12栋以商业、住宅为主的建筑物群命名为‘义乌长沙小商品城’”。

2013年12月6日,被告瑞年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义乌市丁嘉市场招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市场招商信息咨询顾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及其开发项目提供顾问服务,主要包括如下方面:1.组织顾问人员在长沙举行的项目启动仪式;

2.组织顾问人员在长沙举行的项目新闻发布会;

3.组织顾问人员在长沙举行的项目开业活动;

4.详细具体服务内人见附件。

……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提供参加各种活动人员名单,经甲方同意后实施。

2.乙方应按照双方商定活动人员名单及工作计划进行相关顾问工作,如部分参加活动人员因个人原因不能参加,也必须保证组织顾问人员替换全力配合。

3.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高质量、高效率的配合完成顾问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告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产生混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则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原告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会产生混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保全证据于2017年8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取证,但直到2018年4月长沙市望城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时,以及原告于2018年7月对被告的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进行取证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而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生效,故本案应适用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原告主张“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本院认为,认定其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可从该服务名称的使用时间、使用区域、市场的规模及交易额,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涉案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服务名称使用时间长,1992年开始使用,持续使用至今已二十多年。

其次,从使用的区域来看,除浙江义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外,在广东都有合作授权,范围较广。

再次,原告的市场规模大,连续多年销售数额大。

从次,原告多年来对其服务名称进行持续性宣传,投入大。

另外,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国家部门及省市级的诸多荣誉称号,得到国家及省市各级媒体的报道。

最后,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四)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上述条款虽规定的是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情形,但上述有关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也应同样适用于本案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取得显著性的认定。

本案中,“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这一名称,由“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四个词汇构成,其中“义乌”为地名,“中国”为国家名称,“小商品”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行业名称,“城”为市场行业通用名称,故“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这一名称本身缺乏显著性特征。

但原告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首创使用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使消费者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与原告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致使“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取得了显著性特征。

因此,综合上述因素,“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应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商城”与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构成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告则认为,被告的使用不构成混淆。

本院认为,服务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义乌”、“小商品城”,其与“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相比,其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且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也易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简称为“义乌小商品城”,尽管“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在“义乌小商品城”前加“长沙”限定,但其也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其名称的取名规则基本一致,如“怀化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故两者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整个名称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产生混淆。

同时,被告作为商城的开发及经营主体,理应知晓原告市场及服务名称的知名度,但其在广告宣传中宣称“长沙义乌小商品城是由浙江义乌与长沙瑞年地产联合开发的大型现代化专业市场”、“义乌全国重点培育市场”、“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分市场”、“打造唯一一个以义乌品牌命名的小商品市场”、“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在长沙地区的分市场”等,意图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攀附的故意,因此,被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对于使用“义乌商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义乌商城”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相比,两者的相同部分为“义乌”、“城”,其与原告的服务名称存在明显区别,且“义乌商城”的名称并不能唯一的指向原告,并不能产生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义乌商城”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并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告使用“义乌商城”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间无竞争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且两者的经营范围及服务地域也存在重叠部分。

具体而言,在经营范围上,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开发、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房地产的开发经营,两者存在重叠;

在服务区域上,原告在湖南怀化授权了怀化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项目,该项目立足怀化,直接服务湖南,辐射周边,与被告的长沙望城商城服务区域存在重叠部分。

因此,原、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服务名称属于义乌市政府建立、推广的公共资源,非原告单独培育的服务名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于1993年承继“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全部资产,且承继后持续对该服务名称进行了推广宣传,使其成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并使该服务名称产生了来源于原告的区别作用,成为原告持有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特有服务名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经有权机关授权或许可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城乡规划局对被告商城的备案、批复及望城区地名委员会的命名公告,均是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而并非由有关政府部门主动作出,上述政府部门的审查也不涉及被告商城名称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等方面,故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不当然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使用“义乌”、“小商品城”等地名和通用名称的组合属于善意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条虽规定的是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司法适用,但对于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认定为善意使用的问题也应同样适用。

因此,在认定本案被告的使用是否是善意使用时,也应以“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善意使用”为前提,但正如前文所述,原、被告间服务的区域存在重叠,且被告并非善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4116002号、第14116004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主要有“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城”及“+中国小商品城˙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市场”,其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4116002号、第14116004号“”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由图形“”、中文“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英文“YiwuChinaCommoditiesCity”三部分组成,其能够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是基于其三部分的组合内容,因此,判断与该组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也应充分考量该商标的整体显著性。

其次,该组合商标的中“义乌”、“中国”分别为地名与国名,“小商品”为行业名称,“城”也属通用名称,因此其中文部分本身的显著性较低,故不宜将该组合商标中的部分中文文字单独作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比对对象,否则容易导致注册商标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商城”,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组合商标中文部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并不完全一致,且不包括组合商标中更具显著性的图形部分及英文部分。

因此,被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并不侵犯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中国小商品城˙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市场(具体标识见图一)”,该被控侵权标识包含了原告权利商标的“图形部分”及“中国˙小商品城”部分,上述元素虽与原告权利商标的相应元素排列方式存在差别,但其均包括了原告权利商标的显著部分,整体上构成近似。

就该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原告权利商标使用服务类别相同或近似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第37类“建筑”、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型相同或相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被告在其营销大厅、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该被控侵权标识,同时称“长沙义乌小商品城是由浙江义乌与长沙瑞年地产联合开发的大型现代化专业市场”、“长沙义乌小商品城承接长沙第六区经济腾飞,世界级大品牌义乌乘势而入,打造首席一站式现化小商品批零市场”、“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作为瑞年地产商业开发的又一全新力作,聘请世方商业公司——国内一流商业地产策划、运营管理团队。

世方曾成功操作过惠州义乌、清远义乌、信阳义乌等多个义乌小商品市场,拥有成熟的小商品市场策划、运营管理经验”、“2014年12月13日,长沙义乌小商品城盛大开盘,700余间吸金旺铺耀世登场,商铺一经推出,就受到长沙及周边地区投资客、经营商户热捧,当天销售商铺达500余间”。

上述使用和宣称内容表明被告的提供的服务项目与第35类的“广告、货物展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类别构成相同。

但原告现在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与第37类第14116002号核定使用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

综上,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中国小商品城?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市场”侵犯原告第35类注册的第14116004号商标专用权。

图片一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上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商标也在第36类注册,被告的行为也侵犯原告的第36类服务商标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其在第36类服务商标上也注册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及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属于在先使用且为善意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虽规定了“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该规定应以“善意使用”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使用侵权标识“+中国小商品城?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市场”虽在原告权利商标获准注册前,但相关标识已经经原告使用达20年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作为商城的开发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的相关标识及名称,但被告仍旧使用上述标识并有意宣传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其使用行为显非善意,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并非正当使用,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第1411600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市场招牌、营销中心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商业名称标识,拆除或销毁侵权的招牌、广告牌匾、宣传手册,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拆除、销毁侵权的“+中国小商品城?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市场”牌匾及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上使用标识的图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明确仅就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仅考虑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仅就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赔偿,且主张以其商标许可费的倍数作为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防城港区域、浙江嘉瑞实业有限公司在湖南怀化市使用其“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及标识与被告的使用相比,二者在区位优势、经营规模、面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难以通过上述许可费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

另,被告主张以其实际获利来确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度,并提交了相关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但其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为其内部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上述报表也未体现出公司全面的运行情况及预期利益,因此,其不能作为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

综上,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服务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经营规模(4万平方米)及侵权时间(自2016年12月开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考虑至原告确有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开支12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市场招牌、营销中心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停止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标识,拆除或销毁侵权的招牌、广告牌匾、宣传手册,删除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上使用“长沙义乌小商品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

二、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1160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销毁侵权的“+中国小商品城?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市场”牌匾及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长沙义乌小商品城”上使用的含“+中国小商品城?浙江义乌长沙地区市场”侵权标识的图片;

三、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四、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费等)12万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54元,由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754元,由被告长沙瑞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审 判 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何炼红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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