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339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伟武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熟溪街道宏福仙霞人家龙景苑24幢第6层2-601号。
经营者:吴伟武。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为与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伟武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伟武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被告伟武商行的经营者吴伟武、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等。
因原告不断努力,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伟武商行在淘宝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淘网十年专售高山龙井”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伟武商行还在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伟武商行在网络上销售数量大,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淘宝公司作为销售平台经营者,为伟武商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伟武商行辩称:第一,被告的经营者有正当职业,仅是业余时间在淘宝网上销售茶叶,且未开通淘宝旺铺;
原告公证购买的龙井茶销售时间为2018年3月29至9月20日,期间仅有11名买家,其中10名买家在2011年6月28号之前就与被告有过多次交易,即在原告未取得商标之前,上述买家就已是被告的老客户。
第二,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铁皮茶叶罐每个市场售价2元左右,这是被告在浙中茶叶市场合法购买取得,由于被告的顾客都是老买家,茶叶包装大都是牛皮纸袋,并无“西湖龙井”字样。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并未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告的淘宝网店出售的龙井茶产地是武义,相关页面也注明产地武义。
第四,原告称被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等关键词,通过不正当手段地获得了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无事实依据。
参考流量统计,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平均月流量量才40人,仅3月、4月的流量较多,是因被告向1000多名老买家通过旺旺发新茶通知,才引来流量,而通知中也未有“西湖龙井”字样,被告并未把“西湖龙井”作为商标使用招揽客户,对原告的商标未造成影响。
第五,被告未收到淘宝公司的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是违规的通知,且被告经营的龙井茶销售额极低,并未获得较大利润,收到起诉书后,被告立即将所有的被诉侵权商品下架,并未再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起诉。
淘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仅用于用户之间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及信息交换,用户可以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也可查询商品、服务信息,并进行交易等等,被告不参与任何用户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被告在《淘宝服务协议》的5.2条明确禁止用户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信息,已尽到了对用户的警示及提示告知义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只有在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而被告在西湖龙井协会起诉前并未收到任何相关投诉,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及时核实,并于2018年10月11日删除了涉案产品的网页信息,已尽到了合理注意和监管义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公证书所反映的销售情况,该诉请明显过高。
西湖龙井协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商标的专用权。
2、驰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09号公证书及购买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标有“西湖龙井”的茶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拟证明基于维护、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5、《2013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十强揭晓》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西湖龙井”茶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针对上述举证,伟武商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3,被告只是使用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罐子装了茶叶;
证据4和被告无关。
淘宝公司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淘宝公司不参与用户的经营活动,不存在销售行为,更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证据和淘宝公司无关。
伟武商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三份;
方小方证言拟证明被告使用的西湖龙井茶叶罐是在他人处购买;
郑达林证言拟证明被告的茶叶均是武义本地产;
邹军民证言拟证明被告仅是业余经营淘宝店,并连续几年亏损。
2、银行转账记录;
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18日用405元购买了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罐。
针对伟武商行所举证据,西湖龙井协会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鉴于该三名证人都没有出庭,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关联性也有异议。
被告需要证明的是,其销售的西湖龙井茶叶有合法来源,而非简单地证明茶叶罐是从哪里买来的,被告的举证恰恰说明了被告用标有“西湖龙井”茶叶罐,装了自家的茶叶,销售假冒的西湖龙井;
其余两人证言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假冒西湖龙井茶。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和证据1的意见一致。
对伟武商行所举证据,淘宝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伟武商行主张的证明目均无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 一、关于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2,4、5,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西湖龙井协会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证据3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本院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伟武商行实施了被指控的行为。
二、关于伟武商行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三份证人证言,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确凿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8年4月22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4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814018717779。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4月26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办公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查看关于前述快递货物的订单以及商品链接,并分别进行了截屏保存,其所对应的货品快照页面显示,所售货品描述为“现货特级老茶树2018新茶明前西湖龙井茶高山绿茶群体种茶农直销”,货品详细信息中记载“产于中国有机茶之乡/中国茶叶之乡/中国名茶之乡—浙江武义县的山区”等文字内容。
2018年4月26日,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交易成功46件。
4月30日,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前述快递货物从公证处仓库中提取出来,并进行拆包拍照。
义乌市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1罐,该茶叶包装罐的显著位置标有“西湖龙井”的字样。
经比对,西湖龙井协会认为,该茶叶包装罐使用了“西湖龙井”的字样,无论读音还是含义,与涉案商标均一致;
另,伟武商行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的文字,无论文字还是含义,也与涉案商标均是一致的,都属于相同标识。
伟武商行则认为,其只是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罐,但实际出售的是“武义龙井”茶;
淘宝公司则对西湖龙井协会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伟武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具体经营范围详见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伟武商行是否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为伟武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西湖龙井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伟武商行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茶叶罐的正面显著位置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西湖龙井”的标识,易使消费者注意到其对茶叶来源所起提示作用,故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伟武商行上述“西湖龙井”标识与原告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要素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仅在字体上略有区别,这种区别对商标标识的识别性特征未产生实质影响,属相同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伟武商行将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罐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公众看到该茶叶罐时,容易对茶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系正宗西湖龙井茶。
鉴于伟武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上述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伟武商行辩称茶叶罐来源于案外人,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相关供货方也未能到庭认可向伟武商行提供茶叶罐一事,故本院对伟武商行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即使案外人向伟武商行提供茶叶罐一事属实,但伟武商行明知其销售的是武义本地产的龙井茶,用购得的标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罐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依然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本院对伟武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伟武商行在相关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西湖龙井”的字样,是否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伟武商行作为茶叶销售者,其在经营的网店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西湖龙井”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通过搜索“西湖龙井”的关键词能够进入伟武商行经营的网店页面,继而关注到店铺内的相关商品,该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伟武商行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虽伟武商行在商品详情部分表示所售茶叶“产于中国有机茶之乡/中国茶叶之乡/中国名茶之乡—浙江武义县的山区”,但该行为依然不影响前述商标侵权的认定。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伟武商行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并不参与具体的商品销售,除对商家进行资质审查外,无法对海量的商品做实质审查,而西湖龙井协会于2018年4月就发现了伟武商行的侵权行为,但其未向淘宝公司发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涉案侵权链接或者终止服务提供的通知,而是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淘宝公司在接到诉讼材料后,采取了相关措施,西湖龙井协会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淘宝公司及时预防了侵权范围的扩大,且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监管义务,故本院对西湖龙井协会要求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伟武商行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西湖龙井协会要求伟武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西湖龙井协会、伟武商行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伟武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涉案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伟武商行为个体工商户;
3、伟武商行不仅在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西湖龙井”的字样,销售的茶叶罐上也标有“西湖龙井”的字样;
4、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显示交易成功46件;
5、西湖龙井协会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系用于包括本案在内多个案件的维权。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伟武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伟武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伟武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33元,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伟武电子商务商行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