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璐社区二区71栋板仓路58号。
经营者:万欢先,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锋,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上诉人长沙县星沙丽青烟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经审查认为,本案疑难复杂,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有必要中止诉讼。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周平平 审判员 孙一中 审判员 袁 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银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