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徐卫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徐卫星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卫星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卫星,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

2018年6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强,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公诉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卫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卫星及其辩护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起,被告人徐卫星从他处购入大量假冒的“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各型号油漆桶,存储于其租用的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仁和村2组51号的房屋内,并将这些油漆桶销往郫都区团结镇等地。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徐卫星、施先群(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仁和村2组51号被郫都区公安分局的民警挡获,并从现场查获“多乐士”空桶13248个、“立邦”空桶14000个、“多乐士”标签4800张、“立邦”标签5400张、“华润”、“嘉宝莉”、“三棵树”等品牌空桶共2908个。

经商标所有权人认定,上述“多乐士”、“立邦”的空桶、标签上均印有未经其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经查实,被告人徐卫星向芦博(另案处理)销售上述假冒油漆桶,销售金额达21600元;

向吴文俊(另案处理)销售上述假冒油漆桶,销售金额达41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卫星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卫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卫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卫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从社会危害性来说,销售行为低于制造、伪造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的处罚也要低于制造的处罚;

2.虽被扣押的油漆桶并没有实际销售完成,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性,希望合议庭在量刑从轻处罚;

3.被告人徐卫星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一直在吃药,身体较差。

综合上述原因,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减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徐卫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徐卫星的基本情况、讯问笔录;

施先群、方春芳、吴文俊、吴文群、吴祥苟、付腊想的讯问笔录、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投诉书、商标权所有证明;

扣押清单;

货运单据、检验报告;

账本。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卫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卫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卫星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金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被告人徐卫星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被告人徐卫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卫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对本案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空桶、标签、手机、银行卡、账本、钥匙、货运单、涉案车辆(车牌号川A×××××、川A×××××)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