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14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佳佳乐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弘大商城7号楼,实际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二路618号明日星城小区西门正对面佳佳乐购物中心一楼超市。
经营者:全玉和,业主。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滨州经济开发区佳佳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佳佳乐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佳佳乐购物中心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以及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等一系列荣誉。
2017年11月11日,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一得阁公司委托,申请对所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枣运兴证民字第174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二路618号明日星城小区西门正对面佳佳乐购物中心一楼超市一悬挂“佳佳乐购物中心”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12元500g墨汁一瓶,店铺提供机打小票一张。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佳佳乐购物中心。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墨汁、机打小票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解封,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及背面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商标,上面、下面、左侧使用了“”商标,正面左上角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图形商标;
打开包装,产品瓶身正面、背面有“一得阁”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与原告自有产品进行比较,区别是:1.被控产品没有防伪银线,而正品有防伪银线;
2.被控产品瓶体为黑色、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正品瓶体为黑色且有金属光泽、底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3.扫描被控产品的二维码显示:非官方正品,谨慎购买。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12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差旅费99.07元,调查费36.48元,取证费58.38元。
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全玉和,经营范围:百货、服装、五金、文体用品等,店铺名称为滨州经济开发区佳佳乐购物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销售的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不同部位使用了“一得阁”及“”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图样相同,该瓶身与正品有明显区别。
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佳佳乐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佳佳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佳佳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佳佳乐购物中心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