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费新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777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费新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费新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7774号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5。

法定代表人刘东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焦新聪,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费新武,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沈文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武,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焦新聪、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沈文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是一家由多名眼科博士及教授级专家组建,集科研、临床、生产及销售于一体,以眼科仪器、保健仪器及软件等为主的高科技企业。

原告由著名眼科专家刘东光教授创办,创始人刘东光教授曾任卫生部儿眼保健教材审编专家、广东省儿眼中心业务主任等职,在近视与弱视治疗、近视仪与弱视仪及其软件发明等领域有着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后,在研发、生产与销售近视仪、弱视仪等医用仪器以及其他产品上开始使用“眼博士及图”商标。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眼博士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7598326。

2017年5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电疗器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鉴于原告近视仪、弱视仪等产品质量上乘、治疗效果良好,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眼博士及图”商标在近视仪、弱视仪等产品上已成为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

原告发现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经营的淘宝网(网址为××)中,一家名为“康伴医疗科技直销店”的店铺销售的弱视仪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

2017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前述淘宝店铺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订单编号为45341936330676931,被告二使用顺丰速运将原告购买获得的产品快递至原告指定地址,快递单号为367257755672。

查询卖家信息发现,“康伴医疗科技直销店”店铺经营者真实姓名为费新武(以下简称“被告二”),昵称为“康伴医疗科技企业店”,联系电话显示为“0000-000000”。

经进一步查询发现,被告二发货地位于广东省××宝安区,由此可知深圳市宝安区是被告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储藏地。

原告认为,被告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弱视仪与原告享有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且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知,被告二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一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不仅未对被告二在其经营的淘宝网中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履行审核义务,也未对被告二的相关联系信息予以审核并公布,且从未公开权利人获悉淘宝网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的顺畅通道,被告一的行为不仅放任被告二的涉嫌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也给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不便与阻碍,导致原告不能依法及时的阻止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弱视仪;

2、被告一立即删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公开被告二在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

3、被告二立即销毁库存的以及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宣传资料;

4、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致歉声明并将其刊登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以消除侵权影响;

5、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6、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答辩称:1、淘宝公司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前已尽到合理的身份审核义务,并公布了申请披露卖家信息的操作指南,且应原告申请已向原告披露了涉案商家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不存在过错;

3、淘宝公司在被答辩人投诉前不知甚至也不应知涉诉卖家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4、淘宝公司对被答辩人的诉前投诉,已及时进行处理并回复被答辩人,且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下架,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二答辩称:1、答辩人只是代销,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2、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加以举证;

3、答辩人已于2017年9月份左右关闭网店,已停止代销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4、答辩人仅代销一单,原告诉请10万元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告诉称的合理费用、律师费明显偏高;

6、答辩人的行为未对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无需登报消除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的第1759832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0类,包括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电疗器械等,有效期为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156285号、156286号公证书可知,2017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淘宝网站首页,通过搜索“眼博士”进入一家名为“康伴医疗科技直销店”,昵称为“康伴医疗科技企业店”的网店页面,购买了一台“眼博士弱视仪BS-G3S三代BS-G4SBS-G5S博视复合型弱视训练治疗仪”,颜色分类为第三代双目BS-G3S,花费2200元,形成订单编号45341936330676931。

2017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到广州市广中路8号顺丰速递提货点签收包裹一件。

之后回到公证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包裹的外观以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包装并粘贴公证处封条、拍照,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经庭审查验,上述(2017)粤广广州第15628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顺丰速递单一张(单号为367257755672,寄件人童飞,电话137××××5612)及包装纸箱一个,纸箱封箱条上写着广州市博士医疗保健研究所,且有“眼博士+图”标识。

纸盒的正面注明“眼博士弱视仪”,打开包装箱,内有弱视仪一台及配件、说明书、质量保证卡(显示产品型号BS-G3S),弱视仪底座有二个标签注明生产地址为广州市黄石西路上石工业区BA栋二楼。

弱视仪及所附保证卡、说明书、操作示意图、第3代答案图等均有“眼博士+图”标识。

另查明,被告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017年3月21日,被告一向浙江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http://××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形成(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其主要页面分别发布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法律声明》,服务协议要求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如果用户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淘宝可根据相应规则立即对相应信息进行删除、屏蔽处理或对商品进行下架、监管。

《法律声明》规定淘宝网对用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如果用户出现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淘宝相关规则的情况,则需要向第三方披露信息。

2017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投诉“康伴医疗科技直销店”店铺标题和详情页描述中不当使用了“眼博士”作为关键词,严重侵犯其权利。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次日回复“烦请提供真实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原件的数码拍摄照”。

后原告又发起第二次投诉,主张“康伴医疗科技直销店”不当使用其商标及销售假货。

淘宝公司回复“根据被投诉商品中的描述,我们暂时无法认定为滥用商标关键词,请贵方进一步明确侵权依据”。

2018年1月16日,淘宝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披露了“康伴医疗科技直销店”的登记经营者即被告二费新武及其身份证号、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8年4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56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商品的相关网页图片信息已下架。

另查明,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证明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证、(2017)粤广广州第156285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5628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2017)浙杭钱证民字第4244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民字第5567号公证书、淘宝网ICP备案查询、投诉记录、平台应原告申请披露商家信息截图、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依法享有第17598326号“眼博士+图”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使用的“眼博士+图”标识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比对,均为“眼博士”文字加图形的组合方式,区别仅在于图形与文字的排列方式上下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弱视仪,属于医疗器械,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被告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其无法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法律声明》中,已明确禁止用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尽到了事前提示义务。

其次,原告的投诉函虽附有网络链接,但原告未能提交能够初步证明侵权成立的材料,不足以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侵权信息进行准确定位,未能形成有效通知;

再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及披露商家信息的申请后,为配合原告维权,已及时向原告披露了涉案商家的身份信息,并对涉案商品删除下架,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

综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被告费新武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存在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下架,本院对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不再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仅以涉案店铺网页所示的信息为证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尚有库存存在,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有生产、许可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及销毁库存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致歉声明并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使商誉受到损害,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新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负担420元,被告费新武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刘惠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