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民初547号原告: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李浩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莱州市沙河镇海郑张家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张连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告斗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德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斗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删除其官方网站平台“http://www.doochuan.com/”上使用侵犯商标权的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斗山公司成立于2006年,主要经营范围在建筑机械、产业车辆、工作机械的生产及销售等中国政府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进行投资。
商标注册证第7689855号注册人为株式会社斗山,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株式会社斗山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影响。
后株式会社斗山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其合法取得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同时考虑到中国大陆内有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宜,因此同时特别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犯株式会社斗山知识产权侵权事宜进行维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线下生产、销售,并在其线上经营网站使用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链接为“http://www.doochuan.com/”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挖掘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的《商标法》、《商标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斗川公司辩称,一、斗川公司不存在侵害斗山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1.斗川公司所使用的“”是自己企业名称“斗川”的英文简写,二者有根本的不同。
2.斗川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9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第1614期商标公告,注册号为25617761,类别7,与斗山公司的涉案商标“”系同一类别,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另外,斗川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在类别9(注册号25616166,2018年10月20日第1620期商标公告)、类别12(注册号25616183,2018年9月6日第1614期商标公告)分别核准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经初审、终审认定许可斗川公司使用“”商标,根本上否认了斗川公司的“”商标与斗山公司商标“”类似。
所以斗川公司使用自己的商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所谓侵权问题。
二、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用以证明其市场推广范围及知名度,该类证明仅为网络网页截图,不具有公信力,且斗山公司的涉案商标也非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不应予以扩大。
2.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七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因为违反公证法的规定超区域公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此类问题尤其是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之前对于跨区域作出的保全公证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否认。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
3.斗山公司提供的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939号公证书另外存有程序不当之处。
公证书中载明委托代理人崔丰瑞受斗山公司委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公证书,而斗山公司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获得知识产权授权书的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也就是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在没有获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合谋串通违反公证程序和公信力胡乱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失去了公正性,法院对该公证书不应采信。
三、关于斗川公司的生产状况情况。
斗川公司系2017年5月19日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经一年多的筹备,刚刚试生产出一台样机。
该样机最终销售时以何种字体、图形作为最终商标使用,需等待商标局将我公司申请的数种商标予以确认后,再进行实际销售。
目前斗川公司申请的“”商标已经获得商标局注册,因此斗川公司今后将确定使用“”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产品尚未销售斗山公司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问题。
关于网站问题,因使用期限到期未缴费已经停止使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即证明斗山公司涉案商标产品的市场推广范围及知名度的网络截图,对此,斗川公司称斗山公司自己打印不具有公信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斗山公司自行打印,但通过对互联网实施搜索可以得到验证,故对真实性可以采信。
2.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分别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6234号和(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939号公证书,对此,斗川公司认为该两份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进行跨区域公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来看,关于办理公证的地域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这一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公证文书失去法律效力。
在斗川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予以采信。
另外,斗山公司还提出(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939号公证书还存在申请人并非公证当事人以及申请人与公证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等违反公证程序规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从本案原告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于2018年6月29日获得株式会社斗山关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从授权时间上看,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斗山公司委托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进行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时,尚未获得涉案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的授权,但随后的授权可视为对先前申请公证行为的追认,虽然从程序上讲,该公证行为存有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公证事项的本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公证书予以采信。
3.斗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国家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公告。
证明斗川公司申请的“”商标分别在第7、9、12类上获得国家商标局授予的商标专用权。
对此,斗山公司认为斗川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斗川公司申请的“”商标,虽然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公告,但由于斗山公司在公告期届满前对该商标在第7、12类上的注册提出了异议,导致该商标目前仍处于异议阶段,其先前的商标注册公告已撤销,因此,斗川公司并未获得商标权。
另外,通过查询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可以看到,斗川公司在第7、12类上申请的“”商标其商标状态仍为“初审公告”。
本院认为,由于斗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依法对斗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4.斗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斗川公司主张通过该生效判例,应当认定本案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跨区域公证违反法定程序系无效行为,其出具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斗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不认可斗川公司关于公证机关跨区域公证无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斗山公司提交的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分别作出的相关公证书跨区域公证是否有效、能否被采信的问题在前述已经进行过具体认证,由于我国并不实行判例法,(2016)桂民终144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原则并不必然适用本案。
因此,本院对斗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有关情况韩国企业株式会社斗山系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68985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
2018年6月29日,株式会社斗山签署《知识产权授权书》,许可斗山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澳门、香港除外)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第7689855号“”商标,并唯一授权斗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区域内(澳门、香港除外)发生的任何侵害株式会社斗山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保全、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或第三方。
授权期限:株式会社斗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表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6月8日,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为斗川公司侵犯斗山公司有关商标权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被受理后,陈杨以用户名为“CY158××××5801”的账号使用该公证处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网址:https://xmlj.egongzheng.com)登录到该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上,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模拟机)上进行了有关网页取证操作,该公证处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陈杨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并将保全取得的有关文件(含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和刻盘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6234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公证书中的附件显示,网址“http://www.doochuan.com/product/showproduct.php?lang=cn&id=25”的页面上“联系方式”一栏显示内容为“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开发区电话00535-23××××7,网页中央位置展示了一款型号为DC65-7挖掘机图片,产品上标有“”商标标识,图片下方附有该型号产品的详细参数及具体零件图片。
同样,在网址“http://www.doochuan.com/product/showproduct.php?lang=cn&id=26”的网页上,以同样的方式显示了型号为DC90GOLD挖掘机的有关产品信息,产品上亦标有“”商标标识。
2018年6月4日,受斗山公司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丰瑞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季爱伟、徐带君以及参加人李大勇一起来到位于烟台市莱州市沙河镇沙河新区车间上有“山东神工”字样的场所(门口挂有“斗川集团”字样旗帜,莱州中华武校西约二公里路北),随后一同进入上述场所内有“销售部”字样标牌的办公室,在公证员季爱伟、徐带君面前,参加人韩大勇从工作人员处取得宣传资料(有“”字样)共七份及有“山东神工”字样的手提袋一个。
公证员季爱伟、徐带君随后将上述取得的宣传材料手提袋带回公证处,用进行过清洁检查的照相设备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上述材料交由崔丰瑞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939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从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取证照片看,该场所空地上陈列有若干机身上标注型号为DC225LC-9的带有“”标识的挖掘机。
宣传资料上显示斗川公司经营的产品型号有三种,分别为DC225LC-9、DC65-7、DC90GOLD。
2018年9月10日下午15时55分,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与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张洁、高真杰一起来到位于晋中市榆次区杨安村的店招标明“斗川挖掘机”的相关店铺,监督郭伟伦从上述地点取得宣传材料两张、名片一张,并监督委托代理人郭伟伦使用手机将店铺所处位置及店铺内情况进行了拍照。
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了(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从公证书所附的取证照片内容看,该店铺门头有“斗川挖掘机”字样,门前空地上有两台挖掘机,型号分别为DC90GOLD、DC65-7。
取证的宣传材料上显示产品为斗川公司经营的DC65-7、DC90。
取证的该经营店铺名片上显示有“山西斗川直营店总经理孙振波地址:晋中市开发区108国道三晋国际汽配城对面5栋01号”等字样。
三、被告主张拥有商标的有关情况庭审中,斗川公司提出了自己商标权抗辩,即其在涉案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系自己合法拥有的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根据其提供的在国家商标局官网上的查询网页显示,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9月6日发布了第1614期商标注册公告,对斗川公司在第7类和第12类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5617761、25616183)“公告期满为由,核准注册。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09月07日至2028年09月06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10月20日发布了第1620期商标注册公告,对斗川公司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5616166)“公告期满为由,核准注册。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斗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国家商标局对斗川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但由于斗山公司在该商标的初审公告届满前提出了异议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目前该异议仍在审查进行中,斗川公司并未获得该商标权,国家商标局亦未向斗川公司颁发商标证。
为证明该主张,斗山公司提交的其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和2019年3月3日两次从国家商标局官网下载的斗川公司在第7类上申请注册号为25617761商标的“商标详情”打印件,前一次商标状态显示为“注册公告”,后一次重新变为“初审公告”;
前一次商标的注册公告号载明为1614,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
后一次该商标的“注册公告号”一栏为空白,注册公告日期亦为空白。
两次查询结果的“商标流程”中均记载该商标于2018年9月5日被有关方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
斗山公司表示正是由于斗山公司在该商标的初审公告期满前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并被受理,国家商标局才撤销了该商标原有的注册公告日期,将该商标的商标状态重新恢复到初审状态,因此,斗川公司并未获得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在第7类上的商标授权,斗川公司提出的自己商标权抗辩不能成立。
四、其他情况根据斗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的挖掘机在“中国路面机械网”“2018年1-7月挖掘机用户品牌关注度排行榜”中排名第三。
2018年8月23日,CNPP官方授权查询网站“十大品牌网”公布了国内挖掘机排行榜详细名单,其中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挖掘机排名第四。
斗山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商标及其产品在国内挖掘机行业享有的知名度。
根据斗山公司提供的“铁甲工程机械网”的产品信息显示,“斗山DX225L-9C”挖掘机〔铲斗容量1.05立方米,额定功率115(154HP)/1900KW/RPM〕售价94-100万,“斗山DX60-9C”挖掘机〔铲斗容量0.21立方米,额定功率38.9/2100KW/RPM〕售价32-38万,“斗山DX88-9C”挖掘机〔铲斗容量0.38立方米,额定功率44.4/2100KW/RPM〕-9C”挖掘机〔铲斗容量0.92立方米,额定功率115/1900KW/RPM〕售价86-89万。
斗山公司主张根据挖掘机输出功率及参数,斗川公司生产的DC225LC-9、DC65-7、DC90分别对应斗山公司生产的DX225L-9C、DX60-9C、DX88-9C,上述公证书中现场公证取证的4台机器仅仅是订购的一部分,货款销售总价介于376-400万元之间,且斗山公司发现斗川公司的网站中,新增了两款DC225LC-9和DC90W-9C,斗川公司实际上生产销售的型号远不止以上四款型号,因此,斗山公司主张斗川公司赔偿其8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
斗川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农业机械,建筑工程机械,化工机械,塑料机械,消防车,消防设备及配件。
上述事实有公证认证文件、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被控产品的宣传材料、网络打印页、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报送商标异议、许可合同等申请事项单、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韩国企业株式会社系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68985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经株式会社斗山授权,斗山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的使用权和以自己的名义对该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斗山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斗川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斗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斗山公司的主张,判断斗川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斗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考察以下三点:一、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
二、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三、斗川公司主张的自己商标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一、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同一种商品。
株式会社斗山享有的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包括挖掘机、起重机等;
斗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挖掘机,两种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二、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原告的商标为一图形商标,其中,字母组合“DOOSAN”为该图形商标的主体,从视觉效果上看构成该商标的显著部分;
被告的商标为字母商标,为“”字母组合。
从两者字母的组合来看,两者均为六个字母,后者除了仅在第四个字母和第五个字母与前者不同外,其他字母与顺序均与前者相同。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运用整体观察和显著部分观察的方法对两商标进行观察比较,可以看出两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考虑到株式会社斗山的“”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和在挖掘机行业中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以及两商标在各自生产的挖掘机产品上的使用部位、使用方式等因素,应当认定斗川公司的“”商标与株式会社斗山的“”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斗川公司使用“”商标生产销售挖掘机产品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与株式会社斗山“”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斗川公司主张的自己商标权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庭审中,斗川公司提出了自己商标权抗辩,即其使用的“”商标系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公告,其已经合法拥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对该商标的使用系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株式会社斗山“”商标的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斗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理由有二:一是自己商标权并非一种绝对抗辩权。
两个商标即使均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实践中仍有可能存在相互冲突和构成侵权的情形。
二是斗川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斗川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虽然已经被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公告,但由于原告斗山公司在该商标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导致该商标目前正处于异议审查阶段,该商标暂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国家商标局亦未向斗川公司颁发商标注册证。
国家商标网上公布的该商标状态亦由注册公告状态恢复至初审公告状态。
因此,斗川公司主张其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由于斗川公司主张的商标目前仍处于注册程序中,并未正式获得商标权,因此,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斗川公司未经株式会社斗山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株式会社斗山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株式会社斗山的第7689855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商标字样的产品;
删除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有关网页。
对于斗山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斗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斗川公司具有上述库存和模具,同时,判决斗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亦达到了制止其继续侵权的效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斗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斗川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虽然提供了证明斗川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初步证据,但并未对其具体主张的数额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斗川公司对其主张的数目亦不认可。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斗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斗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斗山公司为调查、制止斗川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斗川公司侵犯斗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斗山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株式会社斗山第7689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在官方网站平台(“http://www.doochuan.com/)”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
三、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40万元。
四、驳回原告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斗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被告山东斗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