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692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润石,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
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1幢1201室。
法定代理人:陈琪,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润石、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石、卷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润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蘑菇街网站首页(域名为www.mogujie.com)刊登致歉声明;
2.判令被告王润石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判令被告卷瓜公司删除王润石在蘑菇街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及著作权。
原告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特提起诉讼。
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第20类别第10065566号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垫褥、软垫、枕头。
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王润石在被告卷瓜公司拥有并管理的蘑菇街网站开设了名为星梦纺的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抱枕等商品。
为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两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鉴定,两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查,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所绘图案形象(文字)/商品外观形象与原告拥有的第10065566号商标权的图形样式(文字)完全一致/高度相似,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能够让普通消费者认为系商品logo,指示了商品来源,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认知。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考虑的因素。
(一)原告及其拥有独占被许可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国际具有很高的声誉。
“大嘴猴”是国际知名的玩具、服装、生活用品品牌,“大嘴猴”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其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两被告通过粗制滥造的加工工艺降低生产成本,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吸引广大消费者前来购买。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两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无法保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3、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注册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取证确定,而影响原告收入变化的因素较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难以确定。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样品费、律师费等。
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并着重考虑被告王润石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商标权人权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卷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卷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提供了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和健全的规章管理制度。
在涉案商家入驻时,已对商家的主体信息进行了审核,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平台管理规则、惩罚措施等检查、监控制度,故在事前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审慎义务。
卷瓜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前并未收到原告关于该事件的任何通知或投诉。
且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之后,卷瓜公司积极调查并对涉案货品侵权情况进行了核实,涉案商品已经完成了下架、删除处理。
即卷瓜公司在知晓该事件存在时,该行为已停止结束,故卷瓜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其及时处理的义务。
无论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卷瓜公司均在积极沟通双方、采取措施解决纠纷。
卷瓜公司前述行为表明,卷瓜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卷瓜公司要求的法定义务。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对于卷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卷瓜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润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8号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多家商标专用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的事实。
3.(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梁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诉状、委托律师代理等权利的事实,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授权期限的延续期限是2018年6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
4.(2017)沪闵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证明: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后出现大嘴猴相关的宣传报道及维权的报道,包括三湘都市报、都市晚报、山西晚报、中国新闻社等媒体,用以证明原告为推广自己的商标品牌持续宣传的记录。
被告卷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浙杭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及平台在交易纠纷时承担的义务。
2.涉案卖方身份信息(打印件)。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
3.涉案商品下架链接、截图(打印件)。
证明:被告卷瓜公司已下架涉案商品。
被告王润石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为原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卷瓜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打印件但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取得大嘴猴图形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具体为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65566号,有效期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原告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此外,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代为对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及处理与复议或申诉相关的一切事务。
在授权委托书中详细列明了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原告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续签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委托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赵典的监督下到达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南路20号肯德基旁鲜花店(快递代收点)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百世快递运单号70945301519072),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付凯保管。
付凯在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赵典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相关操作,对其在网上购物的订单详情页面、商品详情页面以及“星梦纺”店铺的详情页面截取网页。
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7)沪闵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涉案公证实物是一个抱枕,上面有一个大嘴猴的猴脸图形,猴脸图形下有英文字母PAULFRANK的标识,经当庭与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图案进行了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为抱枕,其使用类别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第20类相同,同时原告的商标图形呈卡通猴的头部形状,头部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脸部下半部分明显宽于上半部分,脸上有两只黑色椭圆形的眼睛,下方有两个较小的黑色实心圆形作为鼻孔,鼻子下方为扁平型的嘴巴,大而突出,颜色为彩色,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显示的猴脸图形的形状与原告商标图形形状相同,颜色为彩色,综合上述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被授权取得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故原告依法享有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2017)沪闵证经字第3798号公证书中所附公证实物与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商标图案当庭进行比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抱枕表面显著部位印有涉案商标图形以及英文字母PAULFRANK的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告主张的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枕头。
因此,被告王润石所售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及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此被告王润石未能出庭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查清被告王润石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卷瓜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王润石、卷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润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王润石负担599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王润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560元,由王润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王润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