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海武,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2018年4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卫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分院公诉刑诉〔20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海武及其辩护人刘辰雨、姜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海武为谋取私利,通过不正当渠道,低价购入贴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酒类,假冒贵州茅台酒,在其经营的贵阳市观山湖区慧多烟酒店对外销售。
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多次与被告人王海武联系购买正品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王海武在明知自己销售的酒类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酒卖予王某,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3月9日,王某发现其购买的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遂报案。
2018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将被告人王海武抓获归案。
涉案58瓶假冒贵州茅台酒被扣押在案。
2018年3月11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手中剩余酒类进行鉴别,送检的全部样品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018年10月8日,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剩余酒类送检样品进行检测,送检的16瓶酒类样品在7项安全检测上合格。
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王海武,并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海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包含正品习酒、贵州茅台酒和烟。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海武向王某销售的酒均为假酒,本案能够证明王海武销售假酒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58瓶贵州茅台酒没有经过王海武辨认,亦没有进行证据保全,不能证明该58瓶贵州茅台酒为被告人王海武所销售;
被告人王海武向王某发货的快递单上没有载明酒的编号与具体信息,不能证明王海武销售的酒为假酒;
王某在2018年之前未就酒的质量提出异议,不能确定王某之前购买的酒是假酒。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包括除贵州茅台酒之外的其他商品,即使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销售数额应依据所查扣的假酒的金额认定,不属于数额巨大。
3.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海武积极认罪,同意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其家属已向王某给付6万元,且被告人王海武没有犯罪前科,未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武系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实际经营者。
王海武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并在其实际经营的慧多烟酒店对外销售。
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王某多次与被告人王海武联系购买正品贵州茅台酒。
被告人王海武在明知自己销售的酒类为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假冒贵州茅台酒卖予王某。
王某最后一次向被告人王海武购买贵州茅台酒时,对之前所购贵州茅台酒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人注意把关。
被告人王海武销售给王某的最后一批贵州茅台酒中,1箱二斤装的为假酒,12箱一斤装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假酒。
王某除向被告人购买贵州茅台酒外,还向被告人购买了香烟13000元、习酒3000多元。
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王海武付款共计419700元。
2018年3月9日,王某以购买的白酒系假冒贵州茅台酒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剩余58瓶贵州茅台酒。
201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贵阳市将被告人王海武抓获归案。
2018年3月11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提供的剩余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送检的全部样品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2018年10月8日,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上述剩余贵州茅台酒送检样品进行检验,送检的16瓶样品在酒精度、总酸、总酯、固形物、氰化物、甲醇、铅等7项检验项目上合格。
被告人王海武的妻子卢某曾与王某进行协商,卢某表示让王某有多少酒都给她发过去,由卢某按照市场价退货,再额外给5万元赔偿,并实际给付王某6万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被告人王海武使用的华为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3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接王某报案称,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在贵州省贵阳市湖滨路贵阳国家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慧多烟酒商行王海武手中分多次购买53度贵州茅台酒,王某使用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给对方汇款,对方将贵州茅台酒邮寄至王某家中,共花费419700元,后王某发现其购买的贵州茅台酒均为假酒。
201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F2组团负1层2号名轩烟酒茶店内将被告人王海武抓获归案。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贵州茅台酒照片,证明王某于2018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贵州茅台酒58瓶,其中一斤装33瓶,二斤装25瓶,公安机关对该58瓶贵州茅台酒进行了拍照。
3.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商标权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4.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鉴定聘请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11日进行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提供的58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以上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和出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目前二斤装53度贵州茅台酒的市场指导价每瓶3099元,一斤装53度贵州茅台酒的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海武工商银行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贵州茅台酒包装箱照片、优速快递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王某为收货人的4张连号优速快递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王海武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王某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向王海武转账6笔,共计419700元,其中最后一次购买贵州茅台酒货值136800元。
6.被告人王海武及证人石某、邓某、卢某、王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王海武、王某、卢某、石某、邓某的基本情况。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是被告人王海武之妻,慧多烟酒店的法人代表,慧多烟酒店由王海武负责经营。
王某于2016年至2018年初期间向慧多烟酒店购买贵州茅台酒。
2018年春节前,卢某看到王海武给王某发货。
2018年3月,王海武告知卢某称王某说酒有问题,并到天津找王某,王海武回到店内后,与卢某吵架后就走了。
后卢某与王某在贵州进行协商,王某称其手中有35万元的贵州茅台酒存在问题,双方协商退还王某37.5万元并先行给付王某6万元,待王某把酒寄回后再将剩余的钱退还给王某,后王某未将酒寄回。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经营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名轩烟酒店,2018年4月份王海武到其店内来玩,说是跟老婆吵架了,并住在名轩烟酒店。
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石某是贵阳观山湖区优速快递金阳五部的负责人,2016年10月份左右王海武用林枫的名字多次往全国各地快递飞天茅台酒。
王海武大概往全国发过有二三百箱贵州茅台酒。
其可以将留存的部分快递单提供给公安机关,但2017年4月之前的记录都销毁了,2017年4月之后的记录有保存但是不全,电脑里的数据超过3个月的也没有了。
证据7-9共同证明:王海武在贵州被抓获的情况,王海武从2016年10月份用林枫的名字通过优速快递向全国各地运送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以及卢某听王海武讲王某称其所购买的贵州茅台酒有问题,并与王某协商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
10.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王海武是向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人。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王某多次在慧多烟酒店购买一斤装、二斤装的贵州茅台酒,都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的。
其中最后一批12箱一斤装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每瓶1400元,1箱二斤装贵州茅台酒,每箱12瓶,每瓶3000元。
除贵州茅台酒之外,王某还向被告人购买了香烟和习酒,其中最多购买了13000元的香烟,习酒买了两箱,每箱4瓶,花了3000多元。
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共计419700元。
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剩余贵州茅台酒不包括最后一批一斤装贵州茅台酒。
王某曾联系被告人王海武,告知其酒有问题,后王海武来天津,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后被告人王海武之妻卢某联系王某解决该问题,卢某表示有多少酒都给她发过去,其按照市场价退货,再额外给5万元赔偿,并实际给付王某6万元。
12.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海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海武共卖给王某二斤装贵州茅台酒3箱,每箱12瓶,价值8万元左右,一斤装贵州茅台酒40箱左右,价值30多万元。
2018年1月份那批贵州茅台酒中,12箱一斤装的全部是真酒,一箱2斤装的是假酒。
王海武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一个叫小董的人推销的,价格为一斤装每箱1800元,二斤装每箱4800元。
假酒除卖给王某外,其他都是在店里散着卖了,都是按照真酒的价格卖的。
王海武卖假酒是因为利润大。
13.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海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海武共卖给王某一斤装贵州茅台酒40箱左右,二斤装贵州茅台酒3箱,都是以市场价格销售的。
每次都是先转账后发货,都是用优速快递给王某发货。
王某之前不知道王海武向其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假酒,王海武告诉王某酒都是真的。
2016年11月份或12月份的一天,王某到王海武店里买烟买贵州茅台酒。
王某当时转了几万元钱,定了10箱左右一斤装贵州茅台酒,又买了一些烟,一次性转账付款的。
王海武当时从楼上拿来一箱假冒贵州茅台酒给王某看,骗王某说是真酒,王某相信了。
王某转账后告诉王海武一个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的地址和他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并让王海武把酒邮寄到该地址,王海武同意了。
因为王海武手里的量不够,其又购进了几箱一斤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通过优速快递给王某邮寄过去了。
2017年中秋节前后王某跟王海武联系,又买了一批贵州茅台酒,王海武给王某发的都是假冒贵州茅台酒,也是按照市场价格销售的。
2018年1月份,王某通过微信向王海武定了12箱一斤装贵州茅台酒,1箱二斤装贵州茅台酒,价格为一斤装每瓶1400元、二斤装每瓶3000元。
2018年春节前,王某联系王海武称酒有问题,王海武骗王某说卖给王某的酒都是真酒,如果不相信可以去检验。
王海武知道酒是假的,其于春节后到天津找王某解决该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
王海武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一个叫小董的人到店里推销的,王海武觉得利润比较大就同意了,价格为一斤装每箱1800元,二斤装每箱4800元。
王海武卖假酒是因为中间利润大。
14.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海武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海武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大部分卖给了王某,慧多烟酒店不是贵州茅台酒的指定销售点。
王海武一共卖给王某一斤装飞天茅台酒30多箱,每箱6瓶,二斤装飞天茅台酒3箱,每箱12瓶,都是53度的。
王海武卖给王某20多箱一斤装贵州茅台酒、3箱二斤装贵州茅台酒是假的,最后卖给王某的12箱一斤装贵州茅台酒是真的。
卖给王某的和店里零散出售的酒都是以市场价格销售的。
王海武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是一个叫小董的人到店里推销的,价格为一斤装每箱1800元,二斤装每箱4800元。
小董亲口跟王海武说卖给王海武的贵州茅台酒是假的,是用别的酒掺的,王海武印象中是用茅台中的王子酒掺的。
王某之前不知道王海武卖给他的贵州茅台酒是假的,王海武告诉王某酒都是真的。
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到王海武店里买烟和贵州茅台酒,王某当时给王海武转了几万元钱,定了10箱左右一斤装贵州茅台酒,又买了一些烟,一次性转账付款的。
因为王海武手里的量不够,其又购进了几箱一斤装假冒贵州茅台酒,通过优速快递给王某邮寄过去,王海武在每箱假冒贵州茅台酒上都贴着一个标签,上面签着林枫的名字。
2017年中秋节前后,王某联系王海武购买了一批贵州茅台酒,王海武给王某发的都是假冒贵州茅台酒,也是按照市场价格销售的。
2018年1月,王某通过微信向王海武定了12箱一斤装贵州茅台酒和1箱二斤装贵州茅台酒,价格为一斤装每瓶1400元,二斤装每瓶3000元。
王某此次购买贵州茅台酒时向王海武表示之前的酒有问题,当时王海武骗王某说卖给他的酒都是真酒,如果不相信可以去检验。
王海武知道酒是假的,其于春节后到天津找王某解决该问题,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
王某还买了习酒和烟。
证据12-14共同证明:被告人王海武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非正当渠道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以市场价格向王某进行销售。
除贵州茅台酒外,王某还向被告人购买了习酒和烟。
15.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6瓶样品在酒精度、总酸、总酯、固形物、氰化物、甲醇、铅等7项检验项目上合格。
16.天津国酒茅台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证明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30日,飞天53度500m1茅台酒自营公司指导价格为1499元/瓶,飞天1000m1茅台酒自营公司指导价格为3799元/瓶。
17.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贵州茅台酒现存放于该派出所涉案财物室内。
18.手机提取的微信电子证据(U盘)下载内容,证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截图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武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销售金额,王某向被告人转账付款共计419700元,因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剩余贵州茅台酒不包括其所购买的最后一批12箱一斤装贵州茅台酒,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贵州茅台酒为假酒,故对该最后一批12箱一斤装贵州茅台酒(每箱6瓶,每瓶1400元)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此外,对于王某向被告人购买的香烟13000元和习酒3000多元,亦应予以扣除。
扣除上述部分金额后,本案涉案销售金额为3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海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武积极认罪,同意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其家属已向王某给付6万元,且被告人王海武没有犯罪前科,未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武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未积极退赃退赔,且被告人在王某对所购贵州茅台酒的质量提出异议后仍然向其出售假冒贵州茅台酒,被告人不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海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在案58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及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张书珍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法官助理刘洋书记员朴志永附:相关法律条文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