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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谢基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5民初6528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谢基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谢基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6528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世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基江,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为与被告谢基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委托调解,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辉、被告谢基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拥有南海和三水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

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

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

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

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2012、2017年连续两届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

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几年来,原告不断从杭州凤铝经销商及消费者处得知被告有销售侵权凤铝铝型材,原告代理人及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于2018年9月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查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第3393482号凤铝商标构成侵权,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的产品上。

被告持续性侵权,在新反法生效后查处;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加工及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凤铝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谢基江辩称,被告没有给王运富送过货,被告将半成品进行加工,被告销售的是自己的品牌产品。

2018年9月28日被告曾生产贴有“凤铝”的产品并销售,但是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工商查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x号】,证明“凤铝”(商标注册号:1561842)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x号】,证明“凤铝”(商标注册号:7086188)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x号】,证明“凤铝”(商标注册号:3393482)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4.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x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5.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x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x号】,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评定“凤铝FENGLV”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7.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证明凤铝公司于2012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8.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文件【中色加协字(2017)x号】【(2017)粤佛南海第x号】,证明凤铝公司于2017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9.CCTV-13电视广告视频截图;

10.凤铝冠名高铁新闻打印件; 11.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打印件;

12.凤铝公司广告合同;

证据9-12共同证明凤铝公司多层次大范围对凤铝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4.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5.律师费发票,证明合理支出。

16.谢基江案件起诉材料;

17.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x号;

18.王运富询问笔录;

19.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16-19共同证明被告主观恶意。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杭州凤铝亚断桥型材经营部销售单6张,证明被告出售给王运富的货物。

2.送货单,证明被告从第三方购买的材料。

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证明工商处罚。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

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当时被告确实制作了侵权产品,但被查获,没有流入市场。

对证据15有异议,律师费过高。

证据16无异议。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处罚,但王运富是从不同的地方进货,相关商品非被告出售。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王运富不是从被告处进货。

对证据19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5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16、17、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8实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原告凤铝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3月21日,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框;

金属门;

金属结构;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建筑构件;

不锈钢型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

2013年12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

2010年7月7日,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号“凤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200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x号“凤铝FLENL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于2012年开展了“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的评审工作,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2017年12月29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评选为2017年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原告凤铝公司在“央视网”网站、高铁、高速公路沿途、中央电视台等多个平台均有投放广告。

2018年12月21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杭拱市管康处字[201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租赁拱墅区,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并于2018年8月25日开始经营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和铝材的销售。

被告于2018年8月2日从同乡处购买印有“xx”注册商标的贴膜4.6kg,共花费106元。

检查现场发现的贴有“凤铝FLENLU”注册商标贴膜的断桥型号铝合金长料21kg和成品铝合金门窗208.35kg,系其为迎合客户需求,擅自将印有“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的贴膜贴至“艾德斯”牌铝合金长料上加工生产的,预销售金额为4982元。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贴有“xx”贴膜的21kg断桥长料。

杭州凤铝亚断桥型材经营部编号为91的销售单显示,2018年3月20日销售给案外人王运富“凤铝咖啡断桥”,金额为7342元。

根据2019年7月7日被告谢基江与案外人王运富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谢基江陈述:“都是我这里拿的没错,我没卖你凤铝的价钱……”。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外人王运富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使用标有“凤铝”字样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标有“凤铝铝材”字样的铝合金型材898公斤;

2.处罚款12000元。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商标、第7086188号“凤铝”文字商标、第33934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谢基江在其加工和销售的铝合金门窗和铝材上使用的“FL”图形标志、“凤铝铝材”中文及拼音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FL”图形标识与凤铝公司的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相同,“凤铝铝材”中文及拼音标识与凤铝公司的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为铝合金门窗和铝材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谢基江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凤铝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凤铝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谢基江对侵权商品尚有库存,且停止侵权已经可以实现对原告凤铝公司权利的救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谢基江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凤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凤铝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谢基江将印有“凤铝”的贴膜贴至铝合金长料上进行加工生产,被告谢基江应当知道案涉产品系侵权产品。

结合被告谢基江提交的销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被告谢基江向案外人王运富销售假冒“凤铝”品牌的产品,案外人王运富于2018年7月23日因销售侵犯“凤铝”注册商标的产品收到行政处罚,被告谢基江明知案涉商品侵犯了“凤铝”注册商标,仍然进行贴牌加工并销售,具有主观故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基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61842号、第339348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基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谢基江负担267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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