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3刑初9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春桃,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红斌、肖业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一锋,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看守所。
辩护人范桂玲、黄锦香,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银英,女,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梓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及辩护人谭红斌、肖业威、范桂玲、刘梓豪、黄锦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2房注册成立广州市名啄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3月份,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将公司搬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房,由被告人童春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货物的发货、收货、联系客户和结算收账等;
被告人黄一锋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拖鞋、帽子及假冒商品的加工等;
被告人黄银英负责货物的包装、跟单及采购原材料工作。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人赃并获,当场查获假冒“GUCCI”商标标识的T恤12340件、帽子320顶;
假冒“LV”商标标识的T恤1370件、帽子132顶;
假冒“BALENCIAGA”商标标识的T恤1036件、短裤135条、帽子270顶;
假冒“BURBEERY”商标标识的T恤377件、拖鞋69双(经鉴定,该16049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022710元)以及销售单据三本(经统计,其中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32303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一锋、黄银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春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但其对公诉指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及金额有异议,销售单据及商品价格是在公安机关恐吓下签认的。
同时其表示自己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情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
被告人童春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与情节审查不清楚,其中指控的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是根据扣押的销售单据认定的,但扣押的销售单据是童春桃自己销售的品牌。
而指控的当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过高,且均未销售。
同时,被告人童春桃对上述销售金额的供述及指认是受公安机关恐吓、引诱所签的。
2、被告人童春桃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童春桃曾经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童春桃有犯罪未遂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情节的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4、被告人童春桃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承担其照顾老人小孩的主要责任。
请求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一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但其辩称自己只有参与销售假冒鞋子。
被告人黄一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一锋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黄一锋有自主品牌的鞋子,且注册了商标,并非以销售假冒其他商标的鞋子为主业。
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鞋子数量和金额较少,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黄一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黄一锋是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4、本案缴获的商品还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5、被告人黄一锋家庭情况特殊,家人需要其照顾。
请求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银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在本案中只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银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银英是初犯偶犯,刚刚进入社会缺乏法律意识,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黄银英在本案中受童春桃雇佣,处理内部日常杂物与少数跟单工作,并未参与实际销售,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3、被告人黄银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请求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2房注册成立广州市名啄服饰有限公司。
2018年3月份,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将公司搬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房,由被告人童春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货物的发货、收货、联系客户和结算收账等;
被告人黄一锋负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拖鞋、帽子等;
被告人黄银英负责货物的包装、跟单及采购原材料工作。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抓获,当场查获假冒“GUCCI”商标标识的T恤12340件、帽子320顶;
假冒“LV”商标标识的T恤1370件、帽子132顶;
假冒“BALENCIAGA”商标标识的T恤1036件、短裤135条、帽子270顶;
假冒“BURBEERY”商标标识的T恤377件、拖鞋69双(经鉴定,该16049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22710元)以及销售单据一本(经统计,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323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受案立案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请求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承诺书,证实被侵权商标的注册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房查获并扣押假冒“GUCCI”商标标识的T恤12340件、帽子320顶;
假冒“LV”商标标识的T恤1370件、帽子132顶;
假冒“BALENCIAGA”商标标识的T恤1036件、短裤135条、帽子270顶;
假冒“BURBEERY”商标标识的T恤377件、拖鞋69双以及销售单据一本。
同时,从三名被告人身上查获并扣押手机的情况。
4、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室的承租人是广州市名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黄一锋。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的情况。
6、赃物照片(由三名被告人签认),证实假冒“GUCCI”商标标识的T恤每件销售价格为70元人民币、帽子每顶销售价格为15元人民币。
假冒“LV”商标标识的T恤每件销售价格为35元人民币、帽子每顶销售价格为17元人民币。
假冒“BALENCIAGA”商标标识的T恤每件销售价格为70元,裤子每条销售价格为35元人民币,帽子每顶销售价格18元人民币。
假冒“BURBEERY”商标标识的T恤每件销售价格为70元人民币,拖鞋每对销售价格为40元人民币。
7、销售单据照片(由三名被告人签认),证实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32303元。
8、价格汇总表,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为1022710元。
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室销售并存放假冒GUCCI、LV、BALENCIAGA以及BURBERRY牌的商品。
2018年5月10日15时许其和公安机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室搜查出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销售单。
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平时去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室工作有半年了,主要帮忙搬货和抬东西。
其知道里面销售的服装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因为周边的服装市场基本都是做假冒的。
经辨认,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就是在上址销售假冒服装的人。
1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室的租户是广州市名啄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黄一锋。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房的情况。
1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扣押的涉案手机电子数据的检查工作情况。
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及审讯三名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15、被告人童春桃的供述:我和黄一锋在2017年9月份左右注册广州市名啄服饰有限公司。
2018年3月份开始,我和黄一锋、黄银英在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10号东展楼903房销售假冒“GUCCI”、“LV”、“BALENCIAGA”以及“BURBERRY”牌的衣服、帽子及拖鞋。
我负责销售和收款支付货款等全面工作,黄一锋负责销售假冒商品,黄银英负责原材料加工和工厂加工等杂务。
我已经对公安机关在公司内搜查出的销售单据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进行签认16、被告人黄一锋的供述:我的公司是广州市名啄服饰有限公司,是由我妻子童春桃办理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
我们销售假冒“GUCCI”、“LV”、“BALENCIAGA”以及“BURBERRY”牌的衣服、帽子及拖鞋,具体的销售情况和收入等账目都是由童春桃负责,有销售清单的我都签名确认了。
的分工如下,童春桃负责销售假冒衣服和帽子的生意,我负责假冒“BURBERRY”拖鞋的生意,平时我也负责少量假冒的衣服生意。
黄银英协助我们经营生意。
17、被告人黄银英的供述:我是从2017年9月份左右开始到童春桃的公司帮忙的,她叫我在公司采购布料和辅料、跟单以及公司卫生等杂事。
而童春桃负责档口的全面工作,包括批发销售发货、收货和收钱等工作。
从2017年9月份到案发童春桃一共给我两万多元人民币作为报酬。
我知道我们公司除了销售本公司品牌“名啄”的服装之外,还销售假冒“GUCCI”、“LV”、“BALENCIAGA”以及“BURBERRY”牌的衣服、帽子及拖鞋,这些假冒的商品是没有经过授权的。
我对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单据进行了签认。
18、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童春桃检举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10日发函至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均回函称被告人童春桃检举材料已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至今没有材料证实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童春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的异议,经查实,有销售单据、被告人签认侵权产品、被告人的供述共同证实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价格,价格汇总表亦反映出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为1022710元。
虽然被告人童春桃辩称有关侵权产品价格的供述与签认是受到公安人员的恐吓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两名同案人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供述及签认也证实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三被告人对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供述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童春桃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童春桃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经查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童春桃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销售的部分假冒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童春桃、黄一锋、黄银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银英受雇于被告人童春桃参与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一锋、黄银英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黄银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春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一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黄银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黄一锋、黄银英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商品、销售单据、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