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45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金成,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薛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蓬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姜述铭。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叶金成、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叶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薛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烟台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6年6月28日,叶金成因销售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广州市白云区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白云工商局)查处,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中七排05档的档口扣押了大量被控侵权商品,叶金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由烟台华泰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给叶金成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100000元;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金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第一、白云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页认定:由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经营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该决定书已经证明叶金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
第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6797号(以下简称6797号案)民事判决书跟本案所审理的是同一批的商品,是完全相同的商品,该判决书已认定烟台华泰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权产品,故中粮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权商品,且中粮公司已就同一批商品提起过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已经结案,白云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明确被控侵商品为同一批货,故中粮公司就同一批商品再次向叶金成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
被告烟台华泰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方要求法院撤销将烟台华泰公司追加为第二被告,原因是:1、叶金成被工商部门查封的货物没有通知我方到现场进行处理,我方对此事不知情;
2、没有进货合同、税费发票、货物随附单等有效证明,无法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是我方生产;
3、仅从叶金成说词,在证据实物不全的情况下我方不知如何答辩。
综上,我方请求法院撤销烟台华泰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载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本案主张上述11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中粮公司提交载有1979-2009年间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华夏品牌大事记”和1979-2010年间的“中粮集团旗下酒业长城品牌荣誉”的打印件,拟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及且为驰名商标。
二、中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情况。
2016年6月28日,白云工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食品批发市场中七排05档检查,现场发现:1、标有“图形”和“金装華夏好漢”字样的葡萄酒300瓶(750m/瓶);
2、编号为0002646送货单1张,订明:品名“金装华夏好汉99,数量5件、单价54元,金额270元”,0002747号送货单1张,订明:品名“金装99,数量5件、单价54元,金额270元”。
白云工商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长城及图形”和“金装華夏”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为由,依法扣押了上述葡萄酒300瓶,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16年9月5日,白云工商局对当事人叶金成[名称: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中七排05档]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6}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叶金成于2015年2月23日从烟台华泰公司购进上述标有“长城图形”标识和“金装華夏好漢”字样的葡萄酒360瓶,至2016年6月28日被白云工商局查扣时止,叶金成共销售上述葡萄酒60瓶,销售价为9元/瓶,余下未售出的均被白云工商局现场查获;
调查期间,叶金成提供了上述商品的进货单据、烟台华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资料,并经供货单位认可,叶金成经销上述葡萄酒的非法经营额共计3240元;
该决定书认为叶金成经销的葡萄酒标有的“图形”标识与中粮公司注册的“长城及图形”商标相比较,视觉图案相似,该酒瓶标有的“金装華夏好漢”字样和中粮公司注册的“金装華夏”商标相比较,商标文字字形近似,字面意义相近,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叶金成经销上述标有“图形”标识和“金装華夏好漢”字样的葡萄酒,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叶金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经营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金成处罚如下:责令停止销售侵犯“长城及图形”和“金装華夏好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叶金成对上述白云工商局查扣并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中粮公司认为其中编号为0002646送货单原记载产品为“华夏神”,后手动更改为“华夏好汉”,且未提供对应的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酒类随附单上并无载明与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信息,故不确认叶金成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烟台华泰公司的意见。
叶金成认为依据上述决定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证实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于烟台华泰公司。
另白云工商局的档案材料显示有:1、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的酒类流通随附单1张,随附单载明:编号370600328585、购货单位“宇胜酒业”、品名“华夏好汉干红”、数量60件、产地:烟台,售货单位印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售货单位地址为蓬莱市蓬水路158号,随附单上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一栏为空白;
2、烟台华泰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向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中七排05档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注册号:440111600183831)出售标有“”图案和“金装華夏好漢”的葡萄酒60件,每件6瓶,共360瓶(750ml/瓶),销售单据(酒类流通附随单)编号370600328585;3、证据复制(提取品)单4张,均为现场照片,其中一张照片为“95赤霞珠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有“”图案和“金装華夏好漢”字样,瓶身正面标签下方显示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4、中粮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鉴定函,内容为:白云工商局于2016年6月28日在广州市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中七排05档口“宇胜酒业”查扣的“长城图形葡萄酒(金装华夏好汉750ml/瓶)”300瓶,经中粮公司鉴定后确认上述产品不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中粮公司授权的企业或厂家生产,未经中粮公司许可擅自在包装、装潢中使用了中粮公司相近似的标识,擅自将中粮公司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产品中加以标注,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中粮公司确认白云工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主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瓶身标签有图案“”和“金装華夏好漢95”字样的“95赤霞珠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300瓶,认为该批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使用“HUAXIA”拼音字样,与其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标签使用“金装华夏好汉”字样,与其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诉讼中,叶金成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是烟台华泰公司合法使用其享有的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对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1、《收据》1张,载明:入帐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交款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收款事由为购买60件华夏好汉葡萄酒货款,金额为2880元;
2、第68513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烟台华泰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另叶金成提交了6796号案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73民终22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中粮公司已就同一被告(即叶金成个人在同一档口经营的店铺字号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及同一批次的侵权商品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本案为重复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中粮公司认为:1、无法证实《收据》上印有的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收据》记载的60件葡萄酒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2、对第6851395号“”商标注册证三性不予确认,在商标局官网上该商标正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标识不一致,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
3、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三性不予确认;
4、6796号案民事判决书及(2017)粤73民终225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6796号案与本案涉及的主体、商标权属来源、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及被控侵权商品均不相同,本案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95赤霞珠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6796号案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好汉92、98”,因此,两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且中粮公司已就6796号案申请了再审,受理案号为(2018)粤73民申18号。
诉讼中,经本院查询中国商标网显示第685139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汽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白兰地(载止),注册人为烟台华泰公司,有效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及其它查明的事实。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元、委托相关投诉人员进行工商查处的费用2000元,经济损失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并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编号为25980292、金额为10000元)。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叶金成,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注销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预包装分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烟台华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1999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灌装葡萄酒或果酒。
庭审中,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侵害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白云工商局档案材料、判决书、商事登记信息、收据、生产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7859363号“华夏”、第8154827号“”、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与6797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叶金成提出本院作出的6797号案与本案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同一批次,完全相同的商品,诉讼主体也相同,中粮公司就同一批商品再次向叶金成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且6797号案判决书已认定烟台华泰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权产品,白云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明确被控侵商品为同一批商品,请求法院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粮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95赤霞珠金装华夏好汉高级干红葡萄酒”,主张的侵权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而6797号案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好汉92、98”,主张的侵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且中粮公司在两案主张的注册商标专权也有所不同,亦即本案与6797号案并不符合前述关于重复诉讼的构成条件,故本院认定本案与6797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叶金成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理,6797号案就被控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好汉92、98”作出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叶金成认为应依据6797号案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烟台华泰公司、叶金成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从本院向白云工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证实,白云工商局从东旺食品批发市场内的涉案档口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查扣了被控侵权商品300瓶,证据材料中有印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酒类随附单》、烟台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控侵权商品照片瓶身正面标签下方标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再结合叶金成提供的印有“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控侵权商品为烟台华泰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叶金成,叶金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宇胜酒业经营部(现已注销)”从事批发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叶金成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据以认定烟台华泰公司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叶金成销售被控侵商品。
烟台华泰公司抗辩白云工商局查封时无通知其厂前往现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查扣的货物是其公司生产,但该意见与其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相反,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烟台华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装華夏好漢”等字样系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考量因素,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系商标性使用,且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方突出印有由塔楼、房屋、树木、城墙组成的图案“”,该图案实际上与山东省烟台市的著名景观蓬莱阁基本一致,相比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有明显差别,相关公众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的上述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相比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虽然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无“长城”文字,但整体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基本无异,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有某种特定联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标有“HUAXIA”文字,与中粮公司的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异,构成近似,侵害了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
瓶身正面标签使用“金装華夏好漢”字样,因烟台华泰公司依法取得了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金装華夏好漢”字样侵害了其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烟台华泰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華夏好漢”字样前面加上“金装”二字,未忠实使用其自有商标,但并未割裂使用第6851395号“”注册商标,且“金装”与“華夏好漢”分别使用了不同的字体,与中粮公司的第7859363号“华夏”、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字体亦不一致,整体上不构成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使用“金装華夏好漢”字样对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华夏”、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中粮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金装華夏好漢”字样包含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与第8154827号“”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该字样的使用侵害了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中粮公司主张第3362447号“长城”及第1968460号“GREATWALL”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侵害该两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本院对中粮公司该两商标的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烟台华泰公司、叶金成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需要承责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对于烟台华泰公司的责任,如前文所述,本院认定了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烟台华泰公司作为生产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了中粮公司的授权许可,属于侵害了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烟台华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叶金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
叶金成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烟台华泰公司,并提交了烟台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结合本院向白云工商局调取的查处材料中的《酒类附随单》,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叶金成在向烟台华泰公司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批次的葡萄酒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本院认定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需赔偿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因白云工商局在查处时,已依法扣押了叶金成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300瓶,中粮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叶金成目前仍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库存被控侵权商品,故对于中粮公司要求叶金成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粮公司要求被告叶金成、烟台华泰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因本院已认定叶金成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中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叶金成与烟台华泰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任何的意思联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中粮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工商查询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烟台华泰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烟台华泰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烟台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烟台市华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