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初183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连和综合商店。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
经营者:隋连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连和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以已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连和综合商店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