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95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贤县品墨堂笔庄,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郑坊村委会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24MA36GLH6XD。
经营者:万斌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为与被告进贤县品墨堂笔庄(以下简称品墨堂笔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品墨堂笔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品墨堂笔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杰、被告品墨堂笔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品墨堂笔庄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报商标局备案,而本案原告未提交备案材料,也未能在官网上查询到备案记录,故该许可合同是未生效合同。
2.(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229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申请人资格,公证书不合法。
3.上述公证书仅保全了提货及查看订单,且其所公证的货物以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实物均与该公证书订单信息中购买的货物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事实。
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5.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经续展)。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2016年1月,上述三个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人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9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物品、在1688网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陈毕弘来到杭州市旁边门面上标示着“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
陈毕弘从该处提取了一份单号为1155786133252的EMS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带回并封存在公证处。
2018年6月7日,陈毕弘与第一铅笔公司的工作人员赵耀方、黄懿清在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保全封存在本处物品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赵耀方、黄懿清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鉴别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在场监督了上述提取快递物品和鉴别的全过程,并进行拍摄。
同年6月13日,陈毕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141167208103789453”的订单进行操作,依次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货品单价为0.20元/支,数量为12,运费为5.00元,物流公司EMS快递,运单号为1155786133252,卖家为“进贤县品墨堂笔庄”。
点开上述订单详情中的“正品中华101HB2B铅笔学生铅笔木质铅笔绘图铅笔专业学生绘图用品”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0.19元-0.40元,30天内19953支成交,25条评价,其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中均展示相应的铅笔图片。
2018年6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22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2B铅笔一扎十支,该扎铅笔的包装盒上标注“中华牌绘图铅笔”“CHUNGHWA”以及“”图案,铅笔的一侧标注“CHUNGHWA”,另一侧标注“中华绘图铅笔”以及“”图案,包装盒及铅笔上均标注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22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可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铅笔上突出使用的“中华牌绘图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字样中的“中华”,以及“”图案,与原告第381104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铅笔上突出使用的“CHUNGHWA”字样,与原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大小写上有所不同,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522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品墨堂笔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商品。
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别属假冒产品,结合其售价远低于正品正常售价,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品墨堂笔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品墨堂笔庄未向本院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品墨堂笔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品墨堂笔庄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品墨堂笔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贤县品墨堂笔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进贤县品墨堂笔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进贤县品墨堂笔庄负担700元。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进贤县品墨堂笔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