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刑初28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生,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
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海标,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
因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8〕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余海生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广从四路196号二楼的无牌加工厂内,雇请被告人余海标,在饮料瓶盖上非法印刷“红牛”注册商标标识,从中牟利。
2018年8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现场扣押带红牛商标瓶盖25000个、半成品瓶盖3000个、空白未印瓶盖15000个、移印机1台等物品一批(经鉴定:缴获红牛易拉罐瓶盖25000个为假冒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红牛RedBull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余海生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广从四路196号二楼的无牌加工厂内,雇请被告人余海标,在饮料瓶盖上非法印刷“红牛”注册商标标识,从中牟利。
2018年8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现场扣押带红牛商标瓶盖25000个、半成品瓶盖3000个、空白未印瓶盖15000个、移印机1台等物品一批(经鉴定:缴获红牛易拉罐瓶盖25000个为假冒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红牛RedBull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蔡某、周某、冯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租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营业执照、认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适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海生、余海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海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19年5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余海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赃物红牛商标瓶盖25000个、半成品瓶盖3000个、空白未印瓶盖15000个、作案工具移印机1台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