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初9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刘记宏顺烟酒超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101商铺。
经营者:刘正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赵丽梅,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酒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刘记宏顺烟酒超市(以下简称刘记宏顺超市)、赵丽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记宏顺超市、赵丽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开庭前,口子酒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丽梅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记宏顺超市赔偿口子酒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记宏顺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口子酒公司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出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及图”、“口子窖”、“真藏实窖”、“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小池窖口子酒特酿”、“贰拾年型口子窖”等口子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口子及图”注册商标在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4月,口子窖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单位评定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口子酒系列注册商标在全国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6年8月24日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刘记宏顺超市、赵丽梅经营销售的侵犯口子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年口子窖酒、六年口子窖酒、十年口子窖酒、20年口子窖酒、小池窖特酿口子窖酒等共计5个品种35瓶,侵权白酒市场价值5672元。
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刘记宏顺超市、赵丽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口子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侵犯口子酒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口子酒公司的商誉,给口子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刘记宏顺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口子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注册商标证书》,拟证明口子及图、口子窖、真藏实窖、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十年口子窖、贰拾年口子窖、小池窖口子窖等商标均是原告依法申请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证据二、财物清单及照片资料,拟证明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经营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子系列白酒共计5个品种35瓶。
证据三、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淮北市工商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口子系列白酒的货值合计为5672元。
证据四、《关于认定“口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证明2006年4月29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共同授予口子窖酒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刘记宏顺超市未质证。
本院对口子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口子酒公司为“口子及图”、“口子窖”“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十年口子窖”、“贰拾年口子窖”、“口子窖小池窖”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口子酒系列注册商标在全国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其中“口子及图”注册商标在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4月,口子窖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单位评定为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淮工商经处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刘记宏顺超市销售的侵犯口子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年口子窖酒、六年口子窖酒、十年口子窖酒、20年口子窖酒、小池窖口子窖特酿酒等共计5个品种35瓶,被没收的侵权白酒市场价值为5672元。
本院认为,口子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白酒经口子酒公司鉴定均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结合口子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刘记宏顺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口子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口子酒公司要求刘记宏顺超市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口子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刘记宏顺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刘记宏顺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刘记宏顺超市未售出涉案白酒,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口子酒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为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刘记宏顺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8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淮北市相山区刘记宏顺烟酒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森 书记员陈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