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3执254号之一被执行人程海勤,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海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苏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
审判部门就该案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执行内容为:“程海勤罚金73.264万元”,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程海勤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登记等信息进行了传统查控,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了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程海勤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到河南省商丘市××车站镇××调查、走访,了解到程海勤下肢截瘫,目前去郑州医治,家有7口人,共同生活,父母均已80多岁,全家靠四亩地种植为生。
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在夏邑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查询,了解到程海勤无房产登记信息。
另通过网络查控到程海勤拥有车辆一部,因该车下落不明,故无法查扣、处置,2019年4月8日本院再次发起网络查控,并于2019年4月12日扣划程海勤的银行存款19391.44元,此外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程海勤已被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程海勤因犯罪而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执行主刑的同时,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亦应依法执行。
被执行人程海勤的财产刑为罚金,应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本院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已执行19391.44元,尚有713248.56元待查证其具有个人财产后继续执行。
综上,本案执行措施已经穷尽,本院依法对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8)苏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中对程海勤涉财产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2018)苏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程海勤具有个人财产,本院将恢复对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对终本结案不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