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刑终363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作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2014年1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健康,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波,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2014年1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骆蓉,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佳,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月8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敬,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宗海,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泳锚,曾用名:李丹梅,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昝秀珍,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秀蓉,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万英,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碧英,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树清,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银国,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年丰,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杰,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志琼,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韦郁飞,女,1968年4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附占慧,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鲁镇兴,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昝秀梅,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丽华,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建华,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明欣,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银国、杨年丰、任杰、杨志琼、韦郁飞、附占慧、鲁镇兴、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川01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与江某三人投资设立“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某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白螺泉路117号,从事糖果生产。
2016年7月份起,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另行租用新都区农民自建平房,开设无牌工厂和仓库,并先后雇请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分别在两间工厂内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并销售到成都、武汉、西安,出售给魏某2、曾银某等人,所获利润归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等个人所有。
2017年6月6日,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局在新都区内挡获被告人周建、杨志琼、鲁镇兴、昝秀珍、昝秀梅、刘建华、刘丽华、韦郁飞、附占慧、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廖秀容、曾佳、王敬,在该区马家镇白螺泉路177号,挡获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任杰、李泳锚、杨银国、刘宗海、杨年丰、杨明欣,并从上述地点及该区斑竹园镇雷家村14组两农家住房、马家镇大爱城垂钓园附近一居民自建房一楼铺面等处查获共计价值人民币281466元的假冒阿尔卑斯糖果产品。
另查明,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3年5月9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其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证言,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说明,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流清单、搜查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银行交易卡明细,证人魏某1、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建、曾佳、王敬、刘宗海、李泳锚、杨银国、任杰、韦郁飞、鲁镇兴、昝秀珍、廖秀蓉、李万英、陈碧英、唐树清、杨年丰、杨志琼、附占慧、昝秀梅、刘丽华、刘建华、杨明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之前其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羁押的263天,依法应当在本次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作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其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云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其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周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曾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王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刘宗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李泳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杨银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任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韦郁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鲁镇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二、被告人昝秀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三、被告人廖秀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四、被告人李万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五、被告人陈碧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六、被告人唐树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
十七、被告人杨年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八、被告人杨志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九、被告人附占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十、被告人昝秀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刘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刘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杨明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十四、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阿尔卑斯糖、外包装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作君、王云波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作君上诉称:原判认定林作君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金额281466元严重虚高,认定事实不清。
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能够依法查清。
在侦查笔录中林作君、王云波、王敬对假冒阿尔卑斯糖的售价均有过供述,其销售价格能够查证。
即使销售价格不能查证属实,依据成都市郫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也明显不当,一是该鉴定价格是正品的零售价格,不是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中间价格,二是该鉴定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完全采用被侵权方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进行鉴定,并没有深入市场调查分析,没有提供市场分析数据,其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价格鉴定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林作君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云波上诉称:新都斑竹园的房子是林作君去租的,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只是向林作君提供裸糖,没有参与林作君的制假贩假,也没有获取利润分配;
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曾提出过要求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会议中表示不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因为不知情。
上诉人王云波的辩护人提出,王云波在侦查阶段2017年6月7日及6月8日的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取证的可能性,应依法予以排除;
王云波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王云波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时,审判员询问被告人王云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否属实?
”王云波回答“属实”;
询问王云波“警察在讯问你时是否对你刑讯逼供?
”王云波回答“没有”;
询问王云波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启动排非程序?
”辩护人回答“不需要”。
在2018年8月21日的公开开庭审理中,包括王云波等人在内的所有被告人均未对公诉人所出示的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提出异议。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林作君的辩护人在庭前提交了关于阿尔卑斯糖果的送货单等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该糖果的实际市场批发价。
在2018年11月27日的庭审中,审判员询问被告人林作君的辩护人“对于你庭前提交的材料是否要作为新的辩护证据出示?
”辩护人回答“不用”。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开始,王云波与林作君等人先在位于大邑县蔡场镇蔡场社区4组的成都腾泰食品有限公司(王云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内,组织工人利用“徐某”酥心糖和“阿尔卑斯”糖的口味配方将原材料制成半成品裸糖,然后组织工人在大邑县王某某家中进行包装,再将包装成成品的“徐某”酥心糖和“阿尔卑斯”糖运至大邑县金福粮油加工厂的库房堆放,并从成品库将成品运出销售给客户,直至2011年12月16日被查获。
现场查获成品“徐某”酥心糖8005箱、“阿尔卑斯”糖1901箱。
2013年5月9日,王云波、林作君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前会议记录、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林作君的犯罪金额是否过高;
二、上诉人王云波是否存在应予非法证据排除而未排除的情况;
三、上诉人王云波是否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一、关于原判认定对上诉人林作君犯罪金额的认定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首先,上诉人林作君等人做为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实际销售价格的凭据理应由其提供,但林作君等人为逃避打击将销售凭据隐匿或销毁,致使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无法查清,即应当承担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犯罪金额的后果。
其次,虽然上诉人林作君、王云波曾供述过销售价格,但上述供述一是存在不稳定和不一致,二是被告人供述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人理应能够提供书证而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其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应采信。
再次,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鉴定意见的内容,表明因鉴定人调查的市场中间价格高于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遂采纳了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价格证明,故该价格鉴定意见更有利于被告人,在上诉人林作君及其辩护人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作君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应按市场批发价格而非零售价格进行鉴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林作君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林作君的犯罪金额过高,不应采信鉴定意见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上诉人王云波是否存在应予非法证据排除而未予排除的情况。
经查,在一审法院召开的庭前会议中,王云波明确回答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警察在讯问时未对其刑讯逼供,其辩护人也明确表示不需要启动排非程序。
在2018年8月21日、11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中,王云波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未提出异议。
因此,上诉人王云波所称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曾提出过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王云波的辩护人所提王云波在2017年6月7日及6月8日的讯问笔录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王云波受到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故对其要求对上述两份讯问笔录予以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云波是否参与本案的共同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证据,林作君供述其和王云波等人是史某公司的股东,王云波负责厂内的生产,自己在新都区租赁了几处农民自建房,分别用作包装生产作坊、存放成品的库房、存放包装箱包装纸的库房;
王云波曾供述林作君负责整个厂的运作,自己负责生产,周建负责用阿尔卑斯的包装来包装糖,原材料由自己负责购买,成型模具和阿尔卑斯的成品硬糖的模具一样;
证人赵某证实王云波是其男友,王云波给她说过他们在做假糖,在包装厂的时候见过他们在包装阿尔卑斯的棒棒糖,她和王云波去包装厂时,王云波每次都去找小周;
证人钟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林作君即是向其租赁库房的人,辨认出王云波经常到出租库房进货出货;
证人邱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林作君是向其租赁库房的人,辨认出王云波经常到出租库房拉纸板。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云波与林作君等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其手段和行为模式与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上诉人王云波称只向林作君提供裸糖,未参与林作君等人生产假冒阿尔卑斯糖的共同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林作君、王云波在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以相同手段继续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应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王云波与林作君共同出资、分工配合,王云波负责生产,二人相较于其他受雇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判根据王云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王云波的辩护人提出王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