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正阳关镇好又多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正阳关镇圈门街老街电影院内。
经营者:金春明,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木兰县,系该超市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县正阳关镇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正阳关好又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正阳关好又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浪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关好又多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浪莎公司向正阳关好又多超市赔礼道歉,并赔偿20000元及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浪莎公司未向正阳关好又多超市出示其在正阳关好又多超市购买“浪莎”袜子所取得的票据凭证。
正阳关好又多超市从没有销售过浪莎公司所说的“浪莎”袜子,不存在侵犯“浪莎”所谓的商标权。
二、浪莎公司起诉状中描述“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好又多超市,面积为1500平方的大型超市,位于商业区中心”等字样。
事实上正阳关好又多超市建筑面积为750平方,位于寿县正阳关镇几十年前的一个乡镇老电影院内,离街道店面商铺尚有一段距离,并非什么商业区中心,人口密集。
浪莎公司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起诉几十余家超市,大部分为好又多超市,对正阳关好又多超市的起诉内容存在与其他好又多超市的混淆行为。
三、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依据,不能认定正阳关好又多超市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正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公证机关只能在规定的执业区域进行公证。
正阳关好又多超市经营地点、发生地点均为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浪莎公司住所地为浙江义乌市,而本案中的公证机关是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该公证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在其执业区域外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四、浪莎公司证据不足,取证方式不正当,同时起诉众多超市存在证据混淆,名为维权,实为敲诈。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购买取证过程由公证员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封存并且出具了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做出的证据保全。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的情况下,公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庭审中,通过对封存物品的当庭勘验比对,也已经确认了正阳关好又多超市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涉案公证的申请人是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有管辖权,公证合法有效。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
浪莎公司的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正阳关好又多超市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浪莎公司的商誉和商标权益,给浪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支出,浪莎公司己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阳关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正阳关好又多超市赔偿20000元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主要从事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制品、针织面料等的生产与销售。
浪莎公司拥有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等。
2018年6月6日,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7日,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干某随同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正阳关好又多超市,购买两包浪莎袜子,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浪莎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
经浪莎公司鉴定:浪莎公司代理人在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正阳关镇正阳关社区卫生服务站向东约300米(商铺招牌名称为:好又多超市)购买的标注“浪莎”第3059143号商标的产品名称为“浪莎精梳棉学生男袜”,货号为M78004,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78216,该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所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该产品不属于其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浪莎男袜上使用了与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正阳关好又多超市于2013年1月23日在安徽省淮南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寿县正阳关镇圈门街老街电影院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烟、日用百货、小电器、水果、文具、玩具、服装零售等,经营者为金春明。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拥有的“浪莎”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侵权行为。
本案中,对于正阳关好又多超市销售假冒浪莎袜的事实,浪莎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袜子过程的公证书和公证保全的实物予以证明,正阳关好又多超市认为其未销售侵权产品理由不能成立。
正阳关好又多超市的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赔偿浪莎公司损失、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对正阳关好又多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浪莎公司不能举出具体证据,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及正阳关好又多超市所处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正阳关好又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对于浪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该公司未提交发票,故对律师费用不予支持,对公证费1000元,因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正阳关好又多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正阳关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浪莎公司负担289元,寿县正阳关好又多超市负担136元。
二审中,正阳关好又多超市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照片、购物小票各1份。
证明目的:案涉公证书上好又多超市与正阳关好又多超市不是同一个超市。
浪莎公司质证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正阳关好又多超市未提供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正阳关好又多超市销售。
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以其名义,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公证管辖的规定。
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公证(2018)沪长证经字第282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陪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8年6月7日来到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寿县正阳关镇正阳关社区卫生服务站向东约三百米好又多超市(证照名称:寿县正阳关镇好又多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书》内附有照片和好又多超市购物小票,照片显示了社区医院的灯牌和好又多超市的门面特征以及案涉商品陈列情况,购物小票显示“好又多超市,2018.06.0720:30”等内容。
根据正阳关好又多超市二审庭审中陈述,寿县正阳关镇只有一家好又多超市,正阳关好又多超市距正阳关社区卫生服务站几百米远。
该陈述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符,其所提供照片显示的超市门面特征,亦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的超市门面特征一致,如门前台阶均为4个,进门处挡风门帘均为6片。
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准确,被控侵权商品系正阳关好又多超市销售,排除了与其他超市相混淆的可能性。
正阳关好又多超市二审中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的内容与公证书所附小票的形式、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其形成于2019年3月8日,并不能否定2018年6月7日正阳关好又多超市向购买者出具的购物小票。
故正阳关好又多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寿县正阳关镇好又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