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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5民初1号
案件名称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1号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贵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L。

法定代表人:王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原名称六安市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H(1-1)。

法定代表人:章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康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1-1)。

法定代表人:戴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馨药业)与被告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制罐)、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馨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琦、刘云双,被告金裕制罐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康发、魏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馨药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金裕制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

二、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在阿里巴巴网站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内容和链接,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为300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在今日头条上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

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裕制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伪造、擅自制造原告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科研、生产为一体的高科技、现代化国家重点制药企业,是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国家一类新药“人工麝香”,其“人工麝香研制及其产业化”项目于2015年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原告依法享有第5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40299号,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28日起,并依法续展至2025年4月13日;

享有第5类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44735,有效期限自1995年05月14日起,并依法续展至2025年05月13日。

原告将上述两个商标在“人工麝香”上使用。

未经原告许可,金裕制罐擅自伪造、制造带有“”、“”标识的包装盒并进行销售,金裕制罐故意为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商标侵权,明知金裕制罐在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生产侵权产品,反而对其进行诚信等级A认证,误导消费者,为金裕制罐的侵权行为提供充分便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裕制罐辩称,首先要向联馨药业以及法庭说明的是,金裕制罐从未伪造、变造、擅自制造及在网站上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在网站上展示的带有“”、“”的铁盒,主要描述的是铁盒的规格形状、用途、印刷工艺、材质等内容,宣传金裕制罐定制相同规格的铁盒,而网上所有展示的产品均是金裕制罐曾经为客户制作过的铁罐,并不是销售带有任何商标的铁盒,客户购买铁盒只跟形状、材质、造型、长、宽、高有关,金裕制罐只根据客户要求定制铁盒,并不单独售卖。

任何客户查看金裕制罐的任何链接是买不到网站上所展示的带有相同商标及印刷内容的铁盒的。

联馨药业的供货商廊坊圣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圣维)曾向金裕制罐定制购买带有“”、“”标识的铁盒,所有带有“”、“”的设计稿均由廊坊圣维提供,且廊坊圣维与联馨药业有合法的采购合同,而金裕制罐所有制造的带有“”、“”标识的铁盒均由联馨药业使用。

金裕制罐在网站上展示铁罐的这种行为并没有侵害联馨药业的商标权也并没有不正当竞争,分析如下:一、金裕制罐展示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1、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即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

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标,这种使用就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不会构成对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联馨药业的注册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具体为人工麝香;

中成药;

中药药材;

医用营养液;

成药。

金裕制罐的生产经营范围为:铁制品加工、销售。

一个制药,一个加工铁罐,金裕制罐提供的服务与第5类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上均不同,两者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3.金裕制罐在网站上展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认为金裕制罐会生产“”牌人工麝香,消费者也不会认为金裕制罐的网站上能够购买到“”牌人工麝香。

而这种展示行为反而让消费者知道了“”牌人工麝香,使消费者能够将人工麝香和联馨建立对应关系,而非将人工麝香与金裕制罐建立特定联系,不会使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认知构成混淆,即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认定。

4.原告认为被告伪造、擅自制造原告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告实际上并没有上述行为,其请求权无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金裕制罐使用的“”、“”的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用作商标,这种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构成对联馨药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金裕制罐并没有侵犯联馨药业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实际上在网站上也删除了有“”、“”标识的链接。

该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不在,请法院依法驳回。

三、赔偿损失。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金裕制罐并没有侵犯联馨药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从来没有向任何第三方出售过带有“”、“”标识的商品,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四、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通常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时,法律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

它常常与恢复名誉有着紧密联系,核心是对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纠正。

然而,金裕制罐并没有侵犯联馨药业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金裕制罐展示带有“”、“”标识的商品并没有使联馨药业的商业声誉受损,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为1688内贸批发平台,前称“阿里巴巴中国交易市场”,创立于1999年,是我国领先的网上批发贸易平台,同时也是我国第三大线上交易平台。

该平台为政府机构、有集采需求的企业以及阿里巴巴零售平台的卖家提供了批发采购商品的渠道。

由于阿里巴巴批发平台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进行事前审查。

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阿里巴巴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在其《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1688平台卖家必须经过个人实名认证或企业认证,对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事后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四、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海量商品的1688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阿里巴巴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我方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1688平台组织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1688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一方面能准确定位被控侵权商品;

一方面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确实侵犯了投诉人的商标权),会及时转告卖家,要求卖家在三个工作日提出反通知,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号为740299号的“”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为744735“”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1993年10月28日起依法续展至2025年4月13日和1995年05月14日起依法续展至2025年05月13日。

原告将上述两个商标在“人工麝香”上使用。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孟某与工作人员高祎雪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晟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由张晟操作本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截屏、保存后打印)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7操作系统,在桌面新建“保全证据一”文件夹,运行“cmd”程序,输入“pingwww.baidu.com”命令对电脑的网络连接状况进行查看,对上述操作过程所见界面截图并打印,结果见打印件第1-2页;

二、打开GoogleChrome浏览器,清除缓存及历史浏览记录,对上述操作过程所见界面截图并打印,结果见截图打印件第3-4页;

三、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回车,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1688”,回车,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登录账号为“tb216630649”的账号,在搜索框中“六安市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点击“供应商”,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查看店铺的相关信息,对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图并打印,结果见打印件第5-18页;

四、在打印件第14页所示页面,点击“查看所有分类”,搜索“人工麝香”,向下拉动滚动条,点击“人工麝香铁盒包装长方形铁盒马口铁罐”,向下拉动滚动条,对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图并打印,结果见打印件第19-31页;

五、在打印件第23页所示页面,查看产品图片的详细信息,点击“旺旺联系”,登录账号为“tb216630649”的账号,对与“oyks”聊天的记录进行查看,对上述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图并打印,结果见打印件第32-50页。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4963号公证书。

另查明,联馨药业经营范围系生产制造人工麝香,其所有的第744735号商标“”和第7402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工麝香,中成药,中药药材,医用营养液,成药。

六安市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名称变更为安徽省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铁制品加工、销售变更为铁罐、铁盒、托盘、金属制品、模具、包装用塑料制品、包装用纸制品设计、生产、销售;

自营和代理以上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又查明,2014年3月14日联馨药业与廊坊圣维在北京签订合同,向廊坊圣维订购规格99*59*119(mm)铁罐10万套、单价4.35元,合同约定“1、质量要求按GB/T17590-1998国标执行及双方确认样罐标准。

2、外彩色印刷内涂金油,颜色以签样为准。

3、顶盖内卷边,封易拉盖。

乙方提供底盖。

4、用铁为一级马口铁,厚度为0.22毫米”,“甲方必须提供1、商标条码注册证复印件。

2、商标注册证。

甲乙双方必须提供1、营业执照副本”,“1、纸箱包装。

2、每个罐子套OPP袋子”,“此版面设计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将设计文档泄露给第三方,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菲林由乙方保存,如以后不再印刷此版面,将菲林交还甲方处理”。

2013年3月4日廊坊圣维与金裕制罐在六安签订《销售合同》向金裕制罐订购92*52*110铁罐10万只,单价2元,合同约定“一级马口铁,镀锡量≥2.8克/㎡,罐身和上盖用铁厚度0.22mm,底盖用铁厚度0.20mm。

1.0mm厚封铝制易拉盖配底盖。

上盖为内卷边。

按需方提供的图片印刷制作”,“单罐套opp袋子,纸箱安全包装”,“按提供的样罐验收,无异议为合格”。

2014年4月28日廊坊圣维与金裕制罐在六安签订《销售合同》向金裕制罐订购92*52*110铁罐10万只,单价2元,合同约定“一级马口铁,镀锡量≥2.8克/㎡,罐身和上盖用铁厚度0.22mm,底盖用铁厚度0.20mm。

1.0mm厚封铝制易拉盖(易拉盖厚度与上次一致)配底盖。

上盖为内卷边。

按上批确认罐型制作。

易拉盖刻线不能开裂。

罐体内外清洁不能有油污。

印刷版面与签样一致”,“单罐套OPP袋子,纸箱安全包装”,“按提供的样罐验收,无异议为合格”。

廊坊圣维2019年3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2014年度与金裕制罐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委托加工了约240947个带有“”、“”标识的铁盒,以上铁盒均由我公司直接供货给联馨药业。

我公司为联馨药业的供应商,依法取得其授权并与其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本案受理通知书后进行核查,案涉产品在域名为1688.com的网站上的相关信息已经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金裕制罐是否侵犯了联馨药业“”、“”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金裕制罐是否侵犯了联馨药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联馨药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联鑫药业的第744735号商标“”和第740229号商标“”的使用范围是第5类商品:人工麝香、中成药、中药、药材、医用营业液、成药;

而金裕制罐是一家进行铁制品加工、销售的公司,其生产的铁罐与原告的人工麝香不是同一种商品,故被告金裕制罐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原告“”、“”商标标识铁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规定的侵权行为;

金裕制罐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铁罐,系为向第三人介绍该铁罐尺寸、规格、工艺等,其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原告经营的人工麝香商品均不相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其购买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联馨”牌人工麝香,故被告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原告“”、“”商标标识铁罐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金裕制罐生产带有联馨药业“”、“”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罐系基于廊坊圣维委托进行的生产、制造,而廊坊圣维是联馨药业人工麝香铁盒的供应商,且经过当庭比对,廊坊圣维与金裕制罐销售合同中铁罐尺寸与联馨药业提交的人工麝香铁罐尺寸基本相符,且金裕制罐制造的带有“”、“”标识的包装盒的最终受益者仍是联馨药业,因此,金裕制罐制造带有“”、“”标识的包装盒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后,从原告与金裕制罐旺旺聊天记录看,金裕制罐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铁罐,但是他人只能查看、浏览图片,并不能直接购买到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铁罐,金裕制罐只是根据客户要求定制铁盒,客户不能在网上直接下单,均是通过线下交易,并会就后期定制细节详细商谈……从上述公证书记录的购物流程反映,他人并不能从网上购买到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铁罐;

原告也一直未提供金裕制罐帮助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或是为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证据,因此原告认为金裕制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金裕制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的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金裕制罐展示的铁罐确实是其生产,且联馨药业也是金裕制罐生产的铁罐实际使用者,故虽然金裕制罐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铁罐确实会使消费者将金裕制罐展示的铁罐与联馨药业产生联系,但此种联系并非虚假的,是真实存在的,且不损害联馨药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金裕制罐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当然,虽该铁罐系联馨药业铁罐供应商委托生产的,但金裕制罐未获联馨药业许可的情况下,展示的铁罐上带有联馨药业“”、“”商标标识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鉴于该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金裕制罐已经自行纠正,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三、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服务的网络平台,确实无法对上架的每个商品进行事前审查,也无法对每个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进行认定,而且联馨药业在起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投诉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受理案件相关诉讼材料后即对案涉产品信息进行了核查,故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本案金裕制罐并不构成商标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联馨药业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为金裕制罐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北京联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马 龙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广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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