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我的世界协同公司 (MojangSynergiesAB)。
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11825索德玛拉尔斯特兰德43号(SoderMalarstrand4311825StockholmSweden)。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奥恩多夫(BenjaminOrndorff),该 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我的世界协同公司(以下简称我的世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8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我的世界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25688703号“MOJA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8176252A号“mojing”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二审判决对于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相关主张未予评述,存在漏审。
2.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
综上,我的世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商评字[2018]第210964号《关于25688703号“MOJ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我的世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5621号《关于第18176252A号第35类“MOJING”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第1719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拟证明引证商标二已经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我的世界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本案中,被诉决定据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引证商标分别为第12242425号“MOFANG”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于二审审理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经生效,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重新作出决定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二审判决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存在不妥,但二审判决结论为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处理结果与我的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内容一致,并未导致我的世界公司利益受损。
再者,经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二者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亦即,即使二审判决作出相关认定,亦不会得出我的世界公司所主张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相近似的结论。
在此情况下,我的世界公司仍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我的世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我的世界协同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