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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536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536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

经营者:余雪梅,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开,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简称新天地服务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新天地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

但是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

经原告查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关公证书,证明原告是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明确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稳定有效,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

3、涉案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43号公证书和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

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与公证时实际发生的情形相左,公证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被诉行为与(2018)皖01民初1145号案件所涉侵权行为是为同一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我要订货网出库清单》四张和《云峰供应链出库单》一张,证明自拍杆的进货渠道、对应票据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产品有合法来源。

2、(2018)皖民终8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8)皖01民初1145号案件所涉侵权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

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人员实施公证行为时不属工作时间,也没有表明身份,对公证保全的实物没有现场封存,公证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1持异议,且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真实合法,其中涉及卡通自拍杆的票据和案件有一定的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证据2真实合法,和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当庭将公证保全的自拍杆实物(产品为粉红色,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生产地址和生产许可编号等信息)技术特征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相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称其没有专业知识,没有对比对结果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专利权人于2017年8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6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郝一平一同来到安徽省舒城县梅河路与鼓楼街交叉口附近(大光明眼镜对面)的“新天地手机城”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代理人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等。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等。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等。

公证处于2017年9月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4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POS机刷卡小票和手写购物销售单票据复印件等,手写票据上记载:17年8月16日充电线+自拍杆,单价58元等。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开庭时,原告将公证处封存的内装自拍杆产品的塑料袋打开,内有裸装自拍杆一个,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可原告的比对结果。

被告新天地服务部企业基本信息记载:经营者余雪梅,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登记机关舒城县十字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注册日期2014年12月22日,核准日期2017年5月18日等。

被告提供的《我要订货网出库清单》记载:运单号025000764295日起2016年1月30日客户名称天地手机联系人余学开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新天地天地手机货品名称卡通自拍杆苹果专用数量20单价4.5元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08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等;

上诉人(一审被告):舒城县城关镇天地手机城,经营场所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经营者:朱启国,男,1981年9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上城国际G9幢。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与上诉人舒城县城关镇天地手机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源德盛公司以其与舒城县城关镇天地手机城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舒城县城关镇天地手机城亦同意源德盛公司撤回起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舒城县城关镇天地手机城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

准许源德盛公司撤回起诉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权利人,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原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2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新天地服务部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了一件三无产品一体式手机自拍杆,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第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我要订货网出库清单》记载了2016年1月30日由客户天地手机购进的卡通自拍杆20个,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就是其2017年8月16日出售的自拍杆产品,同时其出售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亦即被告没有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有合法来源;

再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808号民事裁定书【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源德盛公司诉讼的案件相对人是经营者为朱启国的舒城县城关镇天地手机城,与本案经营者是余雪梅的被告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并非相同主体,两个案件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是同一行为。

故本案被告对其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对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被告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舒城县城关镇新天地通讯服务部负担5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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