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民初13号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3号院3号楼101-3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治县黎都东街福洁特干洗店,经营场所,山西省长治县黎都东街。
经营者:王旭明。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县黎都东街福洁特干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胡晓华与被告长治县黎都东街福洁特干洗店的经营者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FORJET福洁特”、“福洁特”标志,且宣传、服务、销售时不得使用相关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系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二、“福奈特”相关标志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之前从未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通知,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产生制止侵权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作的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另外,本人也是从别人手里接的店,收到传票以后已经更名为如鑫干洗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1247972号“福奈特”、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和证据2(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207号北京福奈特荣誉证书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4(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20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和(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原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费用,以此确认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予以认可。
对证据4,公证书中手写收据不是我出具的,章也不是我的章,而且公证书中证据取得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定,公证过程都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进行,因此取证过程中采用的证据不应当以证据使用。
对证据5,公证书不应当以证据使用,因此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
经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经营损失。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被告企业信息的真实反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因该两组证据均系公证机关出具,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和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其中,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系1999年2月14日核准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19年2月13日止;
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系2010年9月28日核准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洗烫衣物、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皮革保护、清洗和修补、修补衣服、服装翻新、织补衣服、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洗涤、干洗、压平服装服务上。
经过长期使用,该两个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长治县黎都东街福洁特干洗店经营场所位于山西省××县(交通局家属院楼下004号),经营范围为干洗服务。
经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取证行为及消费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以此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论是在店招门面还是在店内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FORJET福洁特”、“福洁特”的名称标识,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洗涤、干洗、压平服装服务等。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干洗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该两个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门头以及服务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FORJET福洁特”、“福洁特”字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故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商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县黎都东街福洁特干洗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以及店内所有带有“FORJET福洁特”、“福洁特”字样的标识,并且在宣传、服务、销售等经营过程中不得再使用上述相关字样标识;
二、被告长治县黎都东街福洁特干洗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长治县黎都东街福洁特干洗店负担230元,由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