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62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荷芳,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系原告儿子),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杨荷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中、被告杨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杨荷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3.判令被告杨荷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侵权链接已删除,侵权产品已停止销售,故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杨荷芳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第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的眼镜,遂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杨荷芳未经授权擅自在“拼多多APP”网页内使用“暴龙”字样宣传销售眼镜,侵犯原告第3186667号商标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二、上海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三、被告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及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
四、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已于2019年2月19日对涉案商品的链接进行了删除,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荷芳辩称:本人没有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自2009年以来,原告雅瑞公司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证书。
包括:2011年2月,荣获“2010-2011年度中国眼镜行业风云榜”最具成长性的太阳镜民族品牌;
2013年5月8日,中国眼镜协会出具证明,确认2008-2012年“暴龙BOLON”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十位;
2014年9月9日,“暴龙BOLON”获得亚洲品牌500强;
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13年1月—2015年1月中国眼镜品牌榜上,暴龙(BOLONG)品牌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
2015年1月10日,获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
原告第3192360号“BOLON”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手机上的拼多多手机APP,以普通消费者张海燕的名义在恒远眼镜店网店内,选购了商品图片带有“新品暴龙”字样的太阳镜一副。
付款后,拼多多生成订单编号为180626-273888707273367的订单一笔。
2018年6月2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位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鹏泉东大街128号院内的“天天快递”营业部,王守贞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213031554100)。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打开包装箱,该快递装有太阳镜两副、配件一宗。
公证员对物品重新进行密封。
2018年7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编号为0626-273888707273367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
恒远眼镜店店铺信息显示全部商品两件,一件是“2018新款太阳镜女偏光镜开车眼镜女士明星款女款圆脸”,显示已拼723件;
一件是“太阳镜男偏光镜开车眼镜男士司机墨镜暴龙旗下V牌驾”,显示已拼80件。
两件商品图片左上角均印有“新品暴龙”字样,其中“暴”字中的“日”字做了模糊处理。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眼镜防尘袋、车载眼镜夹、眼镜布、眼镜两副及测试卡。
经比对,上述物品中未发现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另查明,拼多多网的开店信息显示,“恒远眼镜店”店铺系由被告杨荷芳注册开办,店铺总销量显示已拼815件。
现,该店铺链接已删除。
原告为本案花费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合法取得了“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原告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荷芳在其开设的网店使用与“暴龙”商标近似的文字进行宣传,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首先,被告开设在拼多多的“恒远眼镜店”只有两件商品,其中一件商品名中有“暴龙”字样,两件商品的宣传网页上均印有“日”字做模糊处理的“新品暴龙”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告使用的“暴”字的“日”字虽做了模糊处理,但并不会让人联想到其他文字,综合考量“暴龙”商标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被告杨荷芳将与“暴龙”商标相似的文字用于相同商品的宣传,存在攀附“暴龙”眼镜的主观故意,并且被告杨荷芳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无过错,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杨荷芳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被告杨荷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杨荷芳的侵权方式、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上的成交记录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杨荷芳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