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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宴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28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宴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李宴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28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宴春,女,汉族,1994年9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诉被告李宴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某19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程、林如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3738.49元,含购买商品费32.49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6元、无查档费);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正点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某02年2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并于某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杀手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其他淘宝卖家,被告只是通过一些APP进行链接操作,至多属于第三人;

2.被告能够披露实际销售者,根据合法来源制度,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3.被告本次仅获利6.59元,原告却主张近2万的赔偿,没有依据;

4.原告本可通过工商投诉解决相关纠纷,但其在全国范围内采取诉讼方式维权以获得高额回报,属于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权;

如是,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

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

7.(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

8.工商登记表;

9.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10.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淘宝网-u2326685560店铺简介;

2.被告在淘宝网上的进货途径;

3.交易详单(卖家信息);

4.交易详单(买家信息);

5.被告所经营淘宝店铺2018年度订单信息;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证据8-10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是实际销售者,且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表示由法院依法评判,认为其只知道被告的销售行为,不知道被告所主张的其他交易行为;

对证据4、5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信息不完整;

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被工商处罚与商标维权无关。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等。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等。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6日止。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708467号“正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等。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正点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2月6日止。

2010年11月28日,原告正点公司取得第7666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烟精(杀虫剂);

蚊香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止。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3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灭蝇剂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对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网络购物的相关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在进行了相应的流程操作并对相关页面截屏后,公证人员于某18年8月29日收到快递包裹一件。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公证人员对包裹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78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将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杀虫气雾剂(750ml)三瓶。

气雾剂瓶身正面上部印有金色盾牌图形,图形中写有“正点杀手”字样,其中“正点”二字在上,占据盾牌图形主要位置,呈上下排版,白边红字,字体较大;

“杀手”二字在下,在盾牌图形下边缘及外部,亦呈上下排版,白边红字,字体相对较小。

李宴春在本案中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由其他淘宝卖家出售,具体主张为:其在手机上安装“小鱼店长”、“小鸭淘客助手”APP并进行注册后,可以将其他淘宝卖家的售卖信息链接到自己的淘宝店铺内;

具体证据为:1.其淘宝店铺信息;

2.淘宝网页面1:显示卖家为a513908352(真实姓名为赵孝伟),成交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商品为“3瓶装正点杀手家用气雾剂蚊子杀蚊虫气雾剂灭蟑螂杀蟑驱蚊苍蝇”,售价25.90元,买家为“成珍,157××××4761,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华兴路与康宁路交叉口”,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81090016129。

3.淘宝网页面2:显示买家为成***,成交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商品为“3瓶装正点杀手家用气雾剂蚊子杀蚊虫气雾剂灭蟑螂杀蟑驱蚊苍蝇”,售价32.49元,买家为“成珍,157××××4761,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华兴路与康宁路交叉口”,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81090016129。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正点”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上部印有金色盾牌图形,图形中写有“正点杀手”字样,其中“正点”二字在上,占据盾牌图形主要位置,呈上下排版,白边红字,字体较大;

“杀手”二字在下,在盾牌图形下边缘及外部,亦呈上下排版,白边红字,字体相对较小。

上述图文从视觉上看,“正点”二字比较突出、醒目,容易成为相关公众的视觉和呼叫重点;

虽然“正点”下方还有“杀手”二字,但字体小,在“正点”二字突出、明显的情况下,不宜成为视觉和呼叫重点。

上述图文的突出部分与原告第1708467号“正点”、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相同、读音相同,从视觉效果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印制有生产厂家信息,但并非原告,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该厂家实际生产。

公证取证时系向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进行网络购买,即销售行为系被告作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实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主张其不是实际销售者,但其主张的实质、提交的证据以及提出的请求,属于合法来源抗辩范畴,故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进行评判。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不知道产品侵权”、“合法来源”及“说明提供者”这三个要件上达到可信程度,故本案可以确认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因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原告所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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