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72号原告:西部技研DST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斯潘加市艾维斯塔加特**。
法定代表人:AndersKristoferson,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倩,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门路**法定代表人:AndersKristofers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倩,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西联商务中心****/div>法定代表人:慎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勇,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部技研DS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ST公司)、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思特常熟公司)与被告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捷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原告DST公司、迪思特常熟公司诉称,迪思特常熟公司系DST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两原告均为生产和销售DST除湿机的企业,且迪思特常熟公司为DST公司在中国唯一生产和直接销售DST除湿机的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杭州捷丰公司将原告的“DST”注册商标用于被告的产品和商品名称中,并使用原告的该商标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捷丰公司通过多个互联网网站对外宣称其为原告中国东区/北区一级代理,负责中国该两个片区的转轮除湿设备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捷丰公司盗用原告的除湿机产品图片,在产品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商标,将其用于多个网站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为原告的代理商,被告捷丰公司的上述行为故意对产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另外,被告捷丰公司借用原告在除湿机行业领域内的影响力,在其产品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包含企业字号拼音首字母缩写简称)及商品名称“DST”,将其产品名称标注为“捷丰DST”,并宣称其生产“捷丰DST”品牌的低湿空调机组,机组的核心部件采用瑞典DST转轮组等不实信息进行虚假宣传。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宣称为原告代理商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产品图片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赔偿两原告经济各损失人民币275万元;
7.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35万元;
8.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捷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杭州捷丰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指控的侵权是被告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上述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故本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迪思特空气处理设备(常熟)有限公司、杭州捷丰除湿制冷技术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西部技研DST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