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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莫端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6826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莫端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莫端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826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莫端意,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湘潭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松冈公司)因与被告莫端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莫端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雀友”字样的麻将机,并停止在店铺名片上、广告牌上使用“雀友”字样;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7年9月2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在被告店铺查获1台上海雀友麻将机1台,麻将机内部标注有“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字样,店铺内悬挂的广告牌上有“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字样,名片上有“上海雀友机电”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莫端意辩称:没有销售过上海雀友麻将机,那个机器是一个维修的机器,雨花区工商局已经出具行政复议,原告提交的百度照片,没有注明时间。

上海雀友在2011年,最高院还没判决的时候还是合法的。

另外,原告称被告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过这种麻将机,所以对这份诉请不认可。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说明》,非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关于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证,但该商标原告并未获得注册人的许可使用等授权,故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虽提交了《律师代理协议》,但无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佐证,亦无律师出庭诉讼,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7)浙04民初56号判决书,无生效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具体包括麻将;

2000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魏国华33012119631121901X、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魏国华33012119631121901X,共有商标所有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具体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具体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人)与松冈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人授权松冈公司许可使用授权人名下包括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委托人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授权人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松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松冈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7年9月2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到莫端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现场笔录》显示检查情况:“2017年9月25日接雀友公司投诉举报人反映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353号‘雀侠’麻将机销售店,该店负责人莫端意,现场有‘上海雀友’麻将机一台,台面与外围框上印有‘上海雀友’标识,打开该机身内部,压牌条上印有‘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字样,以上就是现场检查的情况。

”2017年10月9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对莫端意进行了询问,根据笔录的记载,莫端意称,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于2017年9月25日现场检查时,其店内有一台他人送修的二手麻将机,该机器外围框与机身内部压牌条上印有“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字样,其称因为该麻将机打开,里面有油污,因此系维修机器,莫端意还称,其现场将机器外围框与机身内部压牌条上印有“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字样现场扯掉,修理完毕就归还给送修人了。

莫端意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客户:外地送修客户,麻将机维修费120元,送货费100元。

2018年8月24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出具长雨工商信息公开[2018]第03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称,执法人员在上述现场检查中发现,莫端意经营处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故无管辖权。

另查,店面麻将机是莫端意客户的维修机器并提供维修《收款收据》(即上述收款收据)一份。

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麻将机桌面的操作盘上,麻将机的边框上有“上海雀友”的字样;

机身内部压牌条有“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字样,支架上有“上海雀友机电”的字样。

在莫端意经营处墙面上两块宣传牌上分别标有“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雀友体育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字样,被告的名片上有“上海雀友机电”的字样,根据照片中显示的麻将机整机与其他待售麻将机摆放在一起,盖着附属的盖板,麻将机的桌面没有使用痕迹,操作盘上页没有使用痕迹,薄膜还没撕掉,麻将机内部部件很新,麻将机的油漆很光亮。

被告称,其对涉案机器的操作盘、桌面布进行了更换,整体的机器进行了翻新及除尘。

另,2016年10月12日,松冈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公司C200型号的麻将机在其公司官网、淘宝天猫旗舰店和全国各区域经销商的零售价均3380元,其他型号的麻将机价格均高于3380元。

松冈公司提交了官网截图及产品销售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麻将机,与原告第1110578号商标核准的麻将、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核准的全自动麻将桌(机)构成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上海雀友”、“上海雀友机电”,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比,均包含“雀友”文字,且“雀友”文字均系上述权利商标的要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上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关于被诉侵权的“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雀友体育娱乐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因原告的上述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雀友”文字,但“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雀友体育娱乐设备有限公司”标识未突出使用“雀友”,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麻将机的行为,被告辩称在其经营场所的涉案麻将机系他人送修,并非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证明涉案麻将机系他人送修,但通过该证据无法认定送修事实的真实性。

同时,涉案麻将机外观较新且与其他待售麻将机摆放在一起,被告虽称对涉案麻将机操作盘、桌面布进行了更换,整体的机器进行了翻新及除尘,但《收款收据》上记载的维修费仅为120元,与常理明显不符;

并且根据被告本人称述,在工商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被告将涉案麻将机上印有的“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字样现场扯掉,亦与其称机器系他人送修不符。

另外,被告印制的名片上印有“上海雀友机电”的字样。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事实,同时考虑到被告经营的系麻将机销售,本院确信被告销售涉案麻将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的系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格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端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莫端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莫端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陈明明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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