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474号 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富明新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
法定代表人:赫野。
被告:赫野,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卡伊公司)诉被告深圳富明新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明新宇公司)、赫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XXXX.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龙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明新宇公司、赫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富明新宇公司、赫野: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佐卡伊公司赞助了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并因此获得该剧制作方授权许可其为该剧独家设计、制作并销售“如果蜗牛有爱情”的珠宝首饰产品及品牌推广。
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价格低廉,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仅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该款产品的销量,已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明新宇公司、赫野未作答辩。
佐卡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佐卡伊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45666号公证书和(2017)深证字第37311号公证书、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富明新宇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中国商业电讯网上关于“佐卡伊为电视剧《何以笙箫默》定制珠宝”的网页新闻打印件、搜狐网上关于“[榜单]《如果蜗牛有爱情》昨日新增播放量1.3亿!
”的网页新闻打印件、中国商业电讯网上关于“佐卡伊现身《如果蜗牛有爱情》开播发布会”的网页新闻打印件、佐卡伊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何以笙箫默》剧中产品的网页打印件、佐卡伊蜗牛小姐系列产品在京东网销售价格的网页打印件、京东网上佐卡伊珠宝旗舰店相关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佐卡伊&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品牌内容合作合同、授权许可协议、广告费与制作费发票。
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佐卡伊公司与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的制作方达成合作协议,并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及资金给该电视剧独家设计名为“如果蜗牛有爱情”的首饰产品,进而证明涉案专利的创作来源和佐卡伊公司实际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第四组证据:富明新宇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富明新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赫野是富明新宇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富明新宇公司、赫野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6年5月27日,原告佐卡伊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坠(蜗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XXXX.8,专利权人为原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1.外观设计名称为:吊坠(蜗牛);
2.本外观设计的主要用途为:佩戴、装饰;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5.右视图、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右视图、俯视图与仰视图。
2016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佐卡伊公司的申请,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富明新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并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4566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梅和工作人员王某的监督下,朱某操作该处的电脑,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对该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和SSL缓存,随后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https://www.jd.com”,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分别进行截屏。
公证书附件显示,京东店铺“某礼品专营店”销售一款名为“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项链许诩王子文剧中明星同款S925纯银耳钉戒指送老婆送女友情人生日礼物金色”的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48元。
(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373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梅和工作人员许某的监督下,朱某操作该处的电脑,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对该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和SSL缓存,随后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https://www.jd.com”,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分别进行截屏。
公证书附件六显示,京东用户z41019XXXX从某礼品专营店购买了名为“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项链许诩王子文剧中明星同款S925纯银耳钉戒指送老婆送女友情人生日礼物金色”的商品,单价为128元,订单号为4914502XXXX;
收货人为朱某贝,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市南山区某房,手机号码为131****1060;
送货方式为普通快递,承运方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8419423753803XXXX。
(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内容显示:京东商城网店某礼品专营店的开办企业名称为深圳富明新宇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91440300335047XXXX,法定代表人为赫某,经营范围为蓝牙产品、电子产品、手机及配件、数码产品、智能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公司地址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
(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当庭提交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快递包裹,该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88419423753803XXXX,寄件人:陈先生,手机:1501436****,地址:海丰县梅陇镇广汕公路旁某楼;
收件人:朱某贝,手机:1316993****;
数量2件。
打开包装纸盒,内有一酒红色首饰盒,打开首饰盒,内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内装有一条项链,项链上挂有一个吊坠。
首饰盒、白色塑料袋和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及标识。
原告指控吊坠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三、原告授权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情况 当庭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涉案专利分为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整体呈蜗牛造型,主体部分为一圆盘,在圆盘的左下角有一尖锐的突起物,在圆盘的中间位置有一呈字母“e”造型的设计,在产品的右侧有两条从圆盘底部并排向上延伸的触须,在两触须的顶端有两个并排的圆形,且前述字母“e”的延伸尾部与位于触须顶端左侧的圆形相交汇,在圆盘的顶部两侧各有一个镂空的近似圆形的突起物。
从后视图看,在圆盘的背部有两个呈正、反交叉造型的字母“z”。
从左视图看,蜗牛金属轮廓具有一定厚度,包裹住蜗牛壳体。
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整体呈蜗牛造型,主体部分为一圆盘,在圆盘的左侧有一尖锐的突起物,在圆盘的中间位置有一呈字母“e”造型的设计,在产品的右下侧有两条从圆盘底部并排向右延伸的触须,在两触须的顶端有两个并排的圆形,且前述字母“e”的延伸尾部与位于触须顶端左侧的圆形相交汇,在圆盘的顶部和右侧各有一个镂空的近似圆形的突起物。
将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蜗牛吊坠与涉案授权设计各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均与原告授权设计相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京东涉案网店下架。
四、佐卡伊公司参与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的费用投入情况 (一)佐卡伊公司提交的证据“佐卡伊&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品牌内容合作合同”(注:内容不全)显示:佐卡伊公司(甲方)和某影视有限公司(乙方)就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进行品牌内容合作创制事宜达成本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在该剧中完成甲方客户品牌的内容创制及该剧相关衍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客户产品、商标、标识等品牌元素的展示);
甲方客户品牌“佐卡伊”是该剧唯一珠宝类合作品牌。
此外,该合同对双方责任义务作了约定。
(二)佐卡伊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许可协议”(注:内容不全)显示:佐卡伊公司(甲方)和某影视有限公司(乙方)约定,甲方获授权在授权期限内、授权区域内,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许可方式设计、生产、销售佐卡伊(ZOCAI)品牌“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蜗牛项链产品”,设计、生产、销售费用与责任由甲方承担;
授权期限为一年,自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首播之日前1个月起至首播之日后的11个月止。
授权期满后,甲方可在不涉及电视剧元素的情况下继续销售该产品;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合同还约定,同款产品设计的所有专有权利(包括与其有关的任何知识产权等)由甲方享有。
(三)佐卡伊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告费与制作费发票”显示:某影视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8月15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5月4日向佐卡伊公司开具了四张发票,对应发票号码分别为“No04742381”“No20354818”“No20364539”和“No20393608”,对应“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分别为“广告费”“制作费”“广告费”和“制作费”,对应金额分别为450,000元、95,810.30元、750,000元、73,422.10元。
四、其他事实 (一)富明新宇公司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显示,富明新宇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赫野是富明新宇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元。
(二)原告没有提供本案维权费用的票据,庭审中请求法院酌定判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名称为“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20163020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富明新宇公司的被诉行为性质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作出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吊坠,系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授权设计的整体造型均呈蜗牛造型,主体部分均为一圆盘,在圆盘的左下角均有一尖锐的突起物,在圆盘的中间位置均有一个呈字母“e”造型的设计,在产品的右侧有两条从圆盘底部并排向上延伸的触须,在两触须的顶端有两个并排的圆形,且前述字母“e”的延伸尾部与位于触须顶端左侧的圆形相交汇,在圆盘的顶部两侧各有一个镂空的近似圆形的突起物,在圆盘的背部均有两个呈正、反交叉造型的字母“Z”。
据此,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属于相同外观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富明新宇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富明新宇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佐卡伊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佐卡伊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其关于判令富明新宇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涉案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佐卡伊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富明新宇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交涉案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其请求适用酌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在量赔数额上,本院主要考量如下因素:第一,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虽然佐卡伊公司提交了其与电视剧《如果蜗牛有爱情》制作方品牌内容合作合同和授权许可协议,且提供了广告费与制作费的发票,但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反映涉案专利权的客观市场价值;
第三,富明新宇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宣称所销售的被诉产品与《如果蜗牛有爱情》剧中人物所佩戴的涉案专利产品系同款产品,主观上具有抄袭涉案专利设计的故意,侵权过错较为明显;
第四,富明新宇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权;
第五,本案中佐卡伊公司虽然没有提交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但其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系客观事实,客观上需要支出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同时佐卡伊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还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客观上亦需要支出相应的公证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考量,本院酌定富明新宇公司赔偿佐卡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富明新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赫野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因赫野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富明新宇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赫野应当对富明新宇公司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富明新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称为“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20163020XXXX.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富明新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赫野对被告深圳富明新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富明新宇科技有限公司、赫野共同负担。
该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深圳富明新宇科技有限公司、赫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剑 青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