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284号 申请人: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涂寨镇文笔商住区6号楼117-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31DQ4D7L。
经营者:刘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丽红与被告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以下简称“欣颜美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
2019年3月2日,欣颜美容店向本院申请追加庄燕红、林美灵、刘定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及理由:庄燕红、林美灵、刘定萍三人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在惠安县涂寨镇文笔商住区6号楼117-118号开设美容院,美容院命名为“蓝颜美容院”,由刘定萍负责办理工商等相关手续。
随后刘定萍向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合伙美容店的工商登记,因“惠安县蓝颜美容店”己经被注册,所以合伙美容店工商注册登记为“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
2018年12月份因美容店经营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三人散伙,由刘定萍出面把美容店转让给施家兴。
2014年5月30日,庄燕红在惠安县涂寨镇文笔商住区103-105号开设了一家妇幼用品店并经工商登记为“惠安县涂寨艾天天妇幼用品店”。
2017年1月15日,庄燕红与泉州市洛江区亿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美赞妈咪产后恢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泉州市洛江区亿亨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做到区域保护,惠安涂寨艾天天母婴店是“美赞妈咪”产后修复的指定加盟店。
2017年12月25日,庄燕红要求在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己经做完的店面广告招牌上加刻“艾天天”用于撤换“美赞妈咪”,“艾天天”的使用系庄燕红的个人行为。
2019年1月6日,刘定萍把欣颜美容店转让给施家兴,现在施家兴才是欣颜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
施家兴接手后,己经更换了欣颜美容店的店面广告招牌,不存在“艾天天”字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庄丽红主张欣颜美容店店招使用“艾天天”,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即使欣颜美容店确由庄燕红、林美灵、刘定萍三人合伙经营,其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三人之间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庄丽红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
欣颜美容店请求追加庄燕红、林美灵、刘定萍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安县涂寨欣颜美容店追加庄燕红、林美灵、刘定萍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