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1216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淘丽烟酒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粟塘小区公寓房**栋**门面。
经营者:章桃在。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淘丽烟酒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于公开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70000减少为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55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