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2115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城阳区魅力物美超市,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万科魅力之城**楼****网点v> 经营者:张成刚。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城阳区魅力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