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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0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钱维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2民初15300号
案件名称15300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钱维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钱维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5300号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

法定代表人:瞿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维民,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住所地张家港市/div>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诉被告钱维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被告钱维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号为3155581,国际分类为第11类,有效期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后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4月,案外人黄宏义了解到沁园牌净水过滤R0膜的市场销售状况较好,欲假冒沁园牌的RO膜并销售谋利,遂要求被告帮其做假的沁园商标。

后被告找到案外人曹恒松做假的沁园商标及标有沁园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曹恒松生产上述假冒产品后交给被告,被告加价后再专卖给黄宏义。

根据被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被告自认至2015年底,被告共销售给黄宏义一万张左右标签以及一万个左右的包装盒。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钱维民辩称,我在公安局做笔录的时候由于我身体不太好,在笔录中陈述的数量是公安引导我说的,最后查证属实和我有关的假冒商标应该只有RO膜851张、世韩膜16张、RO185F膜8张,公安局之后根据侦查事实免于起诉我,案子已经了结。

我也没有在其中赚取差价,我还劝黄宏义不要做这种违法的事情。

我只是帮黄宏义联系做假冒沁园商标的人,去调货的时候顺便帮黄宏义带点货过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1日,应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31555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沁园QINYU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矿泉壶、污水处理设备、海水淡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消毒器、空气调节器、饮水机等。

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原始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1年8月18日,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沁园QINYUAN”商标(注册商标号为3155581),授权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在此期间内,如有第三人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原告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2015年4月,黄宏义了解到沁园牌净水过滤RO膜的市场销售状况较好,欲假冒沁园牌的RO膜并销售谋利,遂从钱维民处购进假冒沁园品牌的商标标识,并从他人处购进了其他品牌的RO膜,使用吹风机将其他品牌RO膜上的商标标识吹热揭下,将购进的假冒沁园品牌的商标标识贴上,并将制作好的假冒沁园品牌的RO膜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

2016年1月20日,钱维民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的民警刑事传唤至张家港市派出所接受讯问。

在讯问笔录中,钱伟民陈述其一是为朋友帮忙二是觉得还有点差价可以赚就帮黄宏义找了曹恒松做假冒的沁园商标标签和盒子,具体型号讲不清了,标签和包装盒加起来应该在二万个以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讯问笔录、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沁园公司系“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向案外人黄宏义销售伪造的“沁园QINYUAN”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有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被告钱维民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计30万元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了黄宏义系从本案被告处购进了假冒的商标标识,并未认定具体从本案被告中购进的假冒商标标识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对讯问笔录中自认的具体销售数量有异议认为实际只有RO膜851张、世韩膜16张、RO185F膜8张,故现在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量以及获利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的主张,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仍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维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52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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