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4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双平,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3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双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少敏、代理检察员沈雯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双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8日,诏安县公安局在诏安县工业园区B区丹诏大道8号C栋福建永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内,查获假冒中华卷烟内盒标识34.44万件以及胶印机等制假工具,现场抓获沈某4(已判刑)以及普通工人沈某2、沈某1等人。
经查,该制假窝点系2018年4月初由被告人洪双平与一名叫小黑的男子(身份未清)合伙开设,洪双平帮助小黑租赁场地和雇佣沈某3(另案处理)、沈某4、沈某2、沈某1等人进行非法生产,并约定其占二成股份。
2018年4月底,洪双平获得小黑分的2000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34.44万件中华卷烟内盒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洪双平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双平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4.44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双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双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诏安县公安局在诏安县工业园区B区丹诏大道8号C栋福建永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内,查获假冒中华卷烟内盒标识34.44万件以及胶印机等制假工具,现场抓获沈某4以及工人沈某2、沈某1等人。
经查,该制假窝点系2018年4月初由被告人洪双平与一名叫“小黑”的男子合伙开设,洪双平帮助“小黑”租赁场地和雇佣沈某3(另案处理)、沈某4、沈某2、沈某1等人进行非法生产,并约定其占二成股份。
2018年4月底,洪双平获得“小黑”分给的人民币2000元。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34.44万件中华卷烟内盒标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6月8日,诏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制假工具烤箱一台、烘干机一台、750型碘镓灯晒版机一台、全自动四开双色胶印机一台及金卡纸30400张、中华(大中华)卷烟内盒标识34.44万件(已就地销毁)。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洪双平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3月14日,沈某4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和制假材料金卡纸30400张、中华(大中华)卷烟内盒标识34.44万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的证言,同案人沈某4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销毁记录表,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双平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34.44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洪双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洪双平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被告人洪双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双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双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剑波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人民陪审员 许辉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文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