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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特菲德技术有限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4414号
案件名称班特菲德技术有限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班特菲德技术有限公;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班特菲德技术有限公 司(BATTENFELDTECHNOLOGIE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杰弗逊市埃默拉尔德巷3225-A号(3225-AEmeraldLaneJeffersonCity,MO65101,USA.)。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J•西塞罗(RobertJCicero),该公 司总顾问、副总裁兼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班特菲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特菲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班特菲德公司申请再审称,第7422309号“UST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第8144066号“UST”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均被撤销,故第25082083号“UST”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不存在权利障碍。

综上,班特菲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商评字[2019]第4280号《关于第25082083号“U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作出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班特菲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阶段,班特菲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853号行政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份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0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商标更正公告》1份,拟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在部分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7日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一在“热调节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动开门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上述商标在相应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2020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70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商标更正公告》,更正内容包括:第169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商品应更正为:闪光信号灯、气量计、复径计(光学)、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关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而应被核准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UST”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UST”及图构成,二者的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

虽然引证商标一在“闪光信号灯、气量计、复径计(光学)、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但在“热调节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动开门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状态,上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亦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仍然存在障碍,班特菲德公司提供关于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关商品上被撤销的事实及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班特菲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班特菲德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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