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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某、孙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902刑初35号
案件名称孙小某、孙大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孙小某;孙大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9)晋09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忻州市。

辩护人赵俊敏,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大某,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某、孙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某及其辩护人赵俊敏、被告人孙大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孙小某、孙大某从太原市文水县“耀耀”(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汾酒,在本区通过微信朋友圈和熟人介绍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15650元。

2018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区住宅处的地下室查获各类假冒汾酒600余瓶,货值金额达101664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小某、孙大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小某、孙大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当庭予以认罪。

被告人孙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小某所涉嫌犯罪的第二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且没有达到立案的追诉标准。

被告人孙小某住处地下室查获的各类假冒汾酒600余瓶,货值金额达101664元,尚未销售,非法交易的行为尚未完成且未销售的金额未达十五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故此起事实不应予以立案追诉;

二、被告人孙小某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孙小某实际收到货款三到四万元,剩余款项均未收回;

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管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小,愿意缴纳合理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孙小某、孙大某父子二人从太原市文水县“耀耀”(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汾酒,并在本区通过微信朋友圈和熟人介绍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15650元。

2018年1月3日,忻府区公安局食药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在××区住宅处的地下室查获各类假冒汾酒600余瓶,货值金额达101664元。

当日,公安机关在调查被告人孙小某疑似销售假冒汾酒过程中,孙小某交代其父亲孙大某也参与销售,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大某于2018年1月4日下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某、孙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价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酒类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杨某、焦某、白某、赵某、董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某、孙大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5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部分货款出售后尚未收回、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故该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关于未销售予以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未达立案标准的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其余合理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被告人孙小某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及同案孙大某的犯罪事实,电话联系孙大某归案,构成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大某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二、被告人孙大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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