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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申1023号
案件名称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1023号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6号二区28号楼一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

法定代表人:冯正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天成公司)、再审申请人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芮克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2021年4月8日,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拥军,艾芮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陈寒婷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博信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关于《保证函》的性质认定错误。

《保证函》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合作协议》而存在,两合同当事人不同,合同内容虽然有一定的关联,但不构成对《合作协议》相关内容的变更和补充。

第二,二审判决照搬仲裁裁决认定的内容,认定《合作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是错误的。

《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通过设立合资公司博信天成公司来经销艾芮克公司的产品,直到2019年仲裁裁决解除《合作协议》时,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9年。

第三,艾芮克公司转让涉案商标给博信天成公司是为了实现推销产品的正常商业选择。

艾芮克公司虽然不是博信天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博信天成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经销艾芮克公司产品的义务,且博信天成公司及其股东一直认可艾芮克公司的股东地位,一直表示愿意配合完成股东变更手续。

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艾芮克公司继续履行《保证函》约定,协助办理涉案两枚商标变更登记。

本院审查过程中,艾芮克公司提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4民特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润博公司、博信天成公司关于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1642号裁决书的申请。

(2019)京仲裁字1642号裁决书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未能设立,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裁决解除《合同协议》。

(2019)京04民特451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仲裁字1642号裁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2019)京04民特451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仲裁字164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关于《保证函》的性质以及其与《合作协议》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艾芮克公司与北京万润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落实I-ROCKS品牌销售的合作速度,双方合资成立博信天成公司,其中艾芮克公司出资比例30%,并于《合作协议》生效后将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转让至博信天成公司;

艾芮克公司出具给博信天成公司的《保证函》约定,博信天成公司先行将第3939601号商标转让至艾芮克公司用于申请注册新商标,待申请完新商标后,将第3939601号商标及新商标转让至外设公司。

从上述两份协议来看,第一,两份合同内容均涉及第3939601号商标的转让;

第二,艾芮克公司原为第3939601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将该商标转让至博信天成公司系为了履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同目的在于艾芮克公司与万润博公司合资成立用于I-ROCKS品牌销售的博信天成公司;

第三,《保证函》的出具的时间系处于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

综合上述因素,《合作协议》与《保证函》内容上具有高度关联性,均涉及对相关商标所有权变更内容的约定,在后的《保证函》对在先《合作协议》中商标所有权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调整;

两份合同虽然载明的主体不完全一致,但结合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履行中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合同涉及的主要内容,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函》是对《合作协议》部分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博信天成公司与外设公司关于两份合同所涉及主体不同故而《保证函》可以独立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函》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根据已生效的(2019)京仲裁字1642号裁决书的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未能设立。

结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合资成立公司用于I-ROCKS品牌销售的合同目的,二审判决采信(2019)京仲裁字1642号认定的事实,并认定《合作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鉴于《保证函》系《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和补充,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函》因《合作协议》的解除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博信天成公司及外设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业已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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