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初2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山区新亿佳副食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武阳西路**。
经营者:邓莉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山区新亿佳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瑶,被告经营者邓莉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2.被告在《眉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原告系驰名商标“国窖”(注册号1719161)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标第33类,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2.2018年1月9日,眉山市彭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商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并非原告公司产品,但标注“国窖1573”白酒(52度500毫升)2瓶,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彭山区新亿佳副食经营部答辩,2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店铺已经关闭。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表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品核定使用的“”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眉山市彭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眉彭处字[2018]0006号)》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原实际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古城北路5号的烟酒行内销售了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请,基于被告经营地和已查获的侵权商品数量,尚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名誉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山区新亿佳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山区新亿佳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