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2232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邑县沙渠镇鑫惠玛特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利民街231号。
经营者:潘财华。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邑县沙渠镇鑫惠玛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邑县沙渠镇鑫惠玛特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