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中泰纺织集团(原新疆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郭新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浆粕公司)与被申请人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泰昌公司)、新疆中泰纺织集团、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泰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新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6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宜宾浆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张新,被申请人巴州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新疆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及上述两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中泰纺织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浆粕公司申请再审称,宜宾浆粕公司是ZL200710050471.3发明专利权的合法独家受让人。
该专利权是于2007年11月12日申请并于2010年5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且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宜宾浆粕公司提供大量证据,包括被控生产现场的录像以及记载有被控工艺路线、部分工艺控制参数、被控工艺设备等技术内容的书证。
宜宾浆粕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巴州泰昌公司提交真实的工艺文件,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巴州泰昌公司不仅拒绝提供,而且在法庭多次询问下,还明确主张“除主张不相同之处外,其余特征认可相同”。
一审法院针对巴州泰昌公司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的主张,进行了审理。
巴州泰昌公司分别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提交了所谓的工艺文件、开庭审理时提交了第二次所谓的工艺文件,庭审后又提交了第三次所谓的工艺文件,且几次提交的工艺文件都是前后相互矛盾,且庭审后提交的,又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质证。
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并要求巴州泰昌公司固定其主张,最终综合全案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二、二审法院不仅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置之不理,而且对于巴州泰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明显属于伪造的蒸煮工序记录文件等予以认定,并据此所做出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
三、二审审理中,巴州泰昌公司完全否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及主张,并提交虚假的证据抗辩,二审法院在毫无比对基础的前提下,歪曲地进行了技术比对,并由此做出错误判决。
并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蒸煮工序记录是巴州泰昌公司伪造的,对于巴州泰昌公司的生产工艺文件等能够最为直接证明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也未调查收集。
据此,宜宾浆粕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巴州泰昌公司答辩称,首先,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作出适当解释,宜宾浆粕公司认为“逐张分页是指将整包的浆粕按照一定量分开,送到浸渍桶”,将“逐张”解释为“按照一定量分开”,不仅违法了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也不符合其发明目的,客观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对“碱浸渍”技术的记载,是在“浸渍桶”中进行,碱浸渍桶独立与蒸球,是其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放气后空运转25-30分钟”也是其必要的技术特征。
其次,巴州泰昌公司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巴州泰昌公司实际使用的人工投料方式,木浆板通过升降机提升至三楼的蒸球入料口附近,由人工成堆投入蒸球内(每堆大约20-30张左右),没有利用涉案专利所述的“分页器分页”,更没有逐张分页的技术特征。
巴州泰昌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4.5万吨生产线生产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图中都没有“碱浸渍桶”的设备和碱浸渍步骤,巴州泰昌公司实际生产木浆板浆粕时因采取人工直接向蒸球投料口投料,故不可能在人工投料前或人工投料和蒸煮之间再进行“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先空运转约为180分钟,不在涉案专利的“放气后空运转25-30分钟”范围之内,且如果碱浸渍在蒸球内进行,空转实际不可能为涉案专利的25-30分钟,巴州泰昌公司通过人工直接投料和木浆板在蒸球内空转180分钟相结合的技术手段,省略了涉案专利先“分页”再投入“碱浸渍桶”中的不合理多余步骤,克服了分页占用厂房面积过大及蒸球前工序用时太长的问题。
再次,《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投料方式在首次试车后就未使用,我方提供的采购提升机合同和付款时间等证据可以证明。
在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由于涉案专利不属于产权专利,专利法并不禁止他人的制造行为,只禁止使用和销售行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工艺流程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故本次再审不应当将其作为比对对象。
如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亦不构成侵权,《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方案系将木浆板包装去除后,不经分页,直接由链板输送机送入水力碎浆机,不存在逐张分页,且从《环境影响报告书》与现场录像来看都没有碱浸渍桶,宜宾浆粕公司将“水力碎浆机”与“蒸球”结合起来,认为等同于涉案专利的“碱浸渍桶”的主张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宜宾浆粕公司的再审请求。
新疆中泰纺织集团、新疆泰昌集团均同意巴州泰昌公司意见。
宜宾浆粕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巴州泰昌公司、新疆泰昌公司生产、销售使用宜宾浆粕公司专利方法而直接获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宜宾浆粕公司ZL200710050471.3发明专利权,判令新疆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宜宾浆粕公司ZL200710050471.3发明专利权,判令巴州泰昌公司、富丽达公司、新疆泰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2.判令巴州泰昌公司、新疆泰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判令富丽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侵权行为,并判令销毁巴州泰昌公司已经生产的、库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富丽达公司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并判令销毁巴州泰昌公司涉嫌侵权的生产线;
3.判令巴州泰昌公司、富丽达公司、新疆泰昌公司连带赔偿宜宾浆粕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23万元);
4.判令巴州泰昌公司、富丽达公司、新疆泰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维权调查取证费28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浆粕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造纸级木浆板变性生产工艺”发明专利权。
2013年5月21日,宜宾浆粕公司将该专利转让与宜宾丝丽雅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1日,宜宾丝丽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与作为被许可方的宜宾浆粕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合同》,许可方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被许可方在专利有效期内制造、销售本专利的产品,以及以本专利产品进行后续生产活动,并由被许可方负责处理侵权纠纷,包括并不限于提起行政调处、诉讼等方式。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造纸级木浆板变性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蒸煮、洗涤、除杂、漂白、二次洗涤、抄粕;
其中,所述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是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后,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
蒸煮是指将造纸级木浆板采用烧碱法、硫酸盐法,或亚硫酸盐法进行蒸煮,蒸煮剂分别为NaOH、NaOH+Na2S、Na2SO3+NaOH,工艺条件是:(1)烧碱法、硫酸盐法蒸煮液总碱浓度40-120g/l、液比1∶2.5-4.0;
亚硫酸盐法蒸煮液总酸用量5-9%、液比1∶3.0-4.0;
(2)蒸煮液初温≥40℃;
(3)预升温10-15分钟,至105±5℃;
(4)停汽后再空运转25~30分钟;
(5)采用3次以内小放汽;
(6)保温温度135-172℃,升温总时间2小时以内。
2016年11月4日,宜宾浆粕公司发现新疆泰昌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年产4.5万t/a漂白木浆转换溶解木浆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使用的漂白木浆转化溶解浆的工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中证字第11551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环境报告书》记载了4.5万吨生产线的工艺流程、主要工艺参数、主要生产设备等。
2016年11月6日,宜宾浆粕公司员工来到巴州泰昌公司,对4.5万吨的生产现场采用隐蔽性的方式进行了拍摄。
2017年5月3日,宜宾浆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一审法院根据宜宾浆粕公司的申请,前往巴州泰昌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巴州泰昌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木浆粕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浆粕车间生产工艺操作规程》。
一审庭审中,巴州泰昌公司认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真实性,认可宜宾浆粕公司所拍4.5万吨生产线的现场录像,认可4.5万吨生产线生产木浆粕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宜宾浆粕公司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记载的工艺,结合所拍录像截图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认为被控工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具体比对意见如下:《环境影响报告书》第48页介绍了被控侵权工艺流程,首先明确表述了将进口漂白针叶木浆板进行备料准备,巴州泰昌公司提交的工艺流程图中的第一步备料、第二步开包、第三个步骤在备料工艺操作规程里面提到,通过上述三个步骤可以清楚看到,木浆板分页实际上是将成包的造纸材料取包打包,需要将原材料根据物理形态将其分开送入下一个程序,这个就是木浆作为原材料准备的必备过程。
第二个过程,即送入4%-8%的碱浸渍桶内的技术特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下标第52页“制浆工艺参数一览表”中,明确有蒸煮用碱的浓度,每立方厘米含碱46克-50克,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浸渍成浓度2.5-8%的浆粥中,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散分散纤维的技术特征,从录像中可以看到巴州泰昌公司生产车间墙上有个操作控制浆料的浓度,该浓度要求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并用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的技术特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第51页工艺流程框图可以看到桨泵到浓缩机,继续往前输入,工艺名称叫浓缩机,对应的设备是螺旋压榨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所述蒸煮是将造纸级木浆板采用烧碱法、盐酸盐法或者亚盐酸碱法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工艺选用的是烧碱法,在《环境影响报告书》49页提到氢氧化钠的用量,第52页制浆工艺参数一览表中也有氢氧化钠的用量即17%,同时记载了被控工艺的烧碱的浓度、液比、温度蒸煮温度、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预升温温度技术特征虽然没有直接显示有参数的记录,但是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所记载的工艺流程和制浆工艺参数,可以折算出上述参数,而且从生产角度来讲预温程序是必备的。
关于停气后再空运转20-30分的技术特征,巴州泰昌公司应有现场记录予以核实。
关于3次以内的小放气的特征,小放气是必然存在的工艺步骤,如前所述,巴州泰昌公司至少持有上述生产过程的工艺控制规程。
关于保温温度135-172度,升温时间2小时技术特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第52页有记载,也在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巴州泰昌公司对宜宾浆粕公司上述比对意见不予认可,同时提出自己的生产工艺没有分页器,没有涉案专利中将木浆板逐张分开这一技术特征,自己采取的是整包投料方式。
在法庭询问是否还存在其余区别特征时,巴州泰昌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陈述。
在法庭释明若涉及商业秘密双方可以签订保密协议时,巴州泰昌公司仅增加了空转时间与涉案专利也不同的意见,其余区别点仍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予陈述,但明确表示在庭审结束前,如果没有主张的区别点视为放弃主张。
庭审中,巴州泰昌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以证明自己的工艺流程中没有逐张分页这一技术特征。
在宜宾浆粕公司质证巴州泰昌公司在证据保全阶段提交的《木浆粕生产工艺流程图》及《浆粕车间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关于“蒸煮”表述不一致时,又陈述自己的生产工艺方案以《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准。
但在法庭发问阶段,在宜宾浆粕公司问及巴州泰昌公司工艺的技术特征是基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实际的生产状况还是其他时,巴州泰昌公司又陈述是依据现场实际生产状况。
鉴于巴州泰昌公司对被控侵权工艺始终不能确定,在法院要求巴州泰昌公司必须向法庭提供自己的生产工艺流程、工艺操作规程、现场记录、工序流转卡后,巴州泰昌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木桨板蒸煮人工投料工业说明、棉浆粕生产工业规程、化纤、段丝生产工业规程以及蒸煮工序生产原始记录、挤浆机生产原始记录的资料,但同时请求法庭保密,勿向宜宾浆粕公司提交。
一审法院向巴州泰昌公司释明所提交的证据必须质证,但若涉及商业秘密可以采取不公开质证的方式,巴州泰昌公司先是予以同意,但再次庭审时又明确表示不再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
(2017)川中证字第10006公证书载明:巴州泰昌公司系新疆泰昌公司于2016年7月将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棉浆粕生产相关的资产、负债划转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新疆泰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新疆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签署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重组框架协议书的公告》中载明:2016年8月25日,富丽达公司与巴州泰昌公司签订《关于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重组合作框架协议书》,富丽达公司向巴州泰昌公司增资,富丽达公司持有巴州泰昌公司51%股权,成为其控股股东,以保障富丽达公司所需上游原料供应,建立稳定的原料供应基地。
《新疆泰昌实业有限公司扩建年产4.5万t/a漂白木浆转换溶解木浆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了该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本项目每年运入货物总量70350t,运出货物总量45500t,每天厂内运输周转量351t(生产天数按330天计算),年销售收入33,419万元,年利润5,626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巴州泰昌公司、新疆泰昌公司生产、销售使用宜宾浆粕公司专利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宜宾浆粕公司ZL200710050471.3发明专利权,富丽达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宜宾浆粕公司ZL200710050471.3发明专利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巴州泰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已经生产的、库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涉嫌侵权的生产线;
富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巴州泰昌公司、富丽达公司连带赔偿宜宾浆粕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巴州泰昌公司、富丽达公司赔偿宜宾浆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五、驳回宜宾浆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4.79元,由宜宾浆粕公司负担20476.36元,巴州泰昌公司、富丽达公司负担10548.43元。
巴州泰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宜宾浆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由宜宾浆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川中证字第11551号公证书中所附《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年产4.5万吨/年漂白木浆转换溶解浆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第48页记载4.5万吨/年生产线是用漂白木浆转换生产溶解木浆的生产线。
溶解木浆生产工艺分为备料、蒸煮工段、打浆工段、酸氯漂工段、抄浆工段四部分。
将进口漂白针叶木浆板进行备料准备,经水力碎浆机疏解后,由浆泵送至提取机进行浓缩,浓缩后再经螺旋输送机送入蒸球,在设定的工艺条件下对漂白木浆板原料进行蒸煮,在蒸煮工段,通过碱的化学作用,降低纤维素的聚合度,并最大量地去除非纤维素杂质后得到粗浆。
蒸煮后的粗浆料经过球下浆池,再送至打浆。
在打浆工段,粗浆经大锥度精浆机研磨,使得纤维被切断,破坏纤维的外壳初生壁,大大提高木浆的反应性能,形成具有一定叩解度的浆料,并通过洗选去除浆料中的杂质;
在氯酸漂工段将纤维素中的色素氧化,提高了浆的白度,另外在酸性条件下浆料中的金属氧化物转化成能溶于水的金属氯化物,利于后洗选去除浆料中的灰份和铁质;
在抄浆工段,经抄浆、压榨脱水、烘干后的纸业切成一定规格的浆粕纸,通过理纸机自动整理后,称重打包入库。
4.5万吨木浆粕生产工艺流程图中记载的生产工艺流程为漂白木浆板→水力碎浆机→浆泵→浓缩机→螺旋送料→螺旋输送机→蒸球→球下料池→调浆箱→沉砂盘→粗浆池→重质除砂器→大锥度精浆机→半浆池→水平带式洗浆机→前水平浆池→调浆箱→沉砂盘→缓冲池→一级泵→一级除砂器→缓冲罐→二级泵→二级除砂器→圆网浓缩机→预酸池→氯化塔→碱化塔→漂白浆池→漂后浆池→水平带式洗浆机→后水平浆池→调浆箱→沉砂盘→缓冲池→一级泵→一级除砂器→缓冲罐→二级泵→二级除砂器→圆网浓缩机→后圆网浆池→成浆池→高位调浆箱→网部、压榨部、烘缸部→切纸机→理纸机→输送带→电子秤→打包机→成品入库。
二审庭审中,巴州泰昌公司认可宜宾浆粕公司所拍4.5万吨生产线的现场录像。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巴州泰昌公司是否构成对宜宾浆粕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2.如果巴州泰昌公司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虽然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侵权人。
但本案中,宜宾浆粕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尚不足以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
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说明通过其他生产方式亦可以取得使用涉案专利生产的产品。
一审法院仅因为巴州泰昌公司4.5万吨生产线可以生产同样产品以及在证据保全时提交的工艺文件存在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宜宾浆粕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同样产品系经专利方法制造的很大可能性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巴州泰昌公司,并因其未提供工艺流程文件推定其侵权成立,确有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利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限定,即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亦使该专利较其他生产工艺更具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本案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明确限定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是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后,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排除了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分页、碱浸渍、疏解分散。
鉴于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时,不能将技术特征扩张到通过任何一种非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方式完成的分页、碱浸渍和疏解分散,否则将损害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
巴州泰昌公司主张其没有分页器,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涉及设备,权利要求中对分页描述亦清楚明确,并不需要用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解释,以免不正当限制权利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巴州泰昌公司关于“有无分页器”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结合宜宾浆粕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等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巴州泰昌公司系人工分堆投料。
宜宾浆粕公司主张该方法与其涉案专利中逐张分页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造纸级木浆板变性生产工艺,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蒸煮、洗涤、除杂、漂白、二次洗涤、抄粕;
其中,所述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是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后,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
该项权利要求对以该项专利使用的原料及生产工艺均进行了限定,而对木浆板分页这一步骤则限定为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
按其字面意思解释即一张一张的分开,在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亦没有特殊的含义。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人工将成包的木浆板拆开后进行分堆投放。
二者手段虽不完全相同,但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就其功能而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将木浆板逐张分开以便于碱喷淋均匀,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将成捆木浆板分堆后投入蒸球,在蒸球内完成碱浸渍,二者功能并不相同;
就其效果而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效果是将木浆板逐张分开进行碱喷淋以减少碱浸渍中碱量的使用,降低生产成本、浆液的处理成本以及环保成本,而被诉侵权的技术特征则不具备该技术效果,因此二者效果不同。
综上,宜宾浆粕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木浆板分页”技术特征与巴州泰昌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虽然巴州泰昌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流程,但宜宾浆粕公司主张巴州泰昌公司侵权的主要证据《环境影响报告书》与录像、照片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巴州泰昌公司在4.5万吨生产线以木浆板生产木浆粕在进行蒸煮工艺之前的生产步骤是将木浆板分堆投入蒸球进行碱浸渍以及疏解分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碱浸渍以及疏解分散工艺已进行了说明即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后,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
且在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中所附的实施例也均以专利权利要求明确的使用碱浸桶进行浸渍成浆粥,并由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
综上,涉案被诉侵权生产工艺在进入蒸球蒸煮前的生产步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依据权利人宜宾浆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生产方法并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因此无需被诉侵权人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
本案开庭后,二审法院收到宜宾浆粕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现场勘验申请以及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但本案已有证据及事实足以认定巴州泰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故二审法院依法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巴州泰昌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宾浆粕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4.79元,由宜宾浆粕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宜宾浆粕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中,宜宾浆粕公司申请责令巴州泰昌公司提交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工艺进行生产木浆粕的《工艺现场记录》,并申请本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申请号为201811111513.4,发明创造名称“漂白木浆板转换溶解浆的生产方法”的法律状态及后果。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州泰昌公司是否构成对宜宾浆粕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的比对对象如何确定。
宜宾浆粕公司根据其提交的(2016)川中证字第11551号公证书中《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拍摄的巴州泰昌公司4.5万吨生产线现场录像、照片,主张巴州泰昌公司使用的人工堆投料生产方法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生产方法侵害了涉案专利,巴州泰昌公司亦在二审中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录像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4.5万吨生产线与现场录像和照片中记录的车间状况相互印证,证明除双方认可的人工堆投料的生产方法外,巴州泰昌公司4.5万吨木浆粕生产方法还包括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生产工艺方法。
故本案应当将巴州泰昌公司使用的人工堆投料生产方法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生产方法及生产现场的录像、照片显示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根据比对结果认定巴州泰昌公司是否对宜宾浆粕公司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其次,关于人工投料于蒸球的被诉生产方法是否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在进行蒸煮工艺之前,要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后,再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散分解纤维后进行蒸煮。
巴州泰昌公司则直接通过人工投料的方式将木浆板投入蒸球进行碱浸渍、疏散分解和蒸煮。
宜宾浆粕公司主张该方法与其涉案专利中使用分页器进行逐张分页构成技术特征等同。
涉案专利的要求1将该项权利的生产工艺进行了限定,即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而被诉侵权生产方法采取的人工堆投料无法达到涉案专利使用分页器逐张分页的效果,故宜宾浆粕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木浆板分页”技术特征与巴州泰昌公司人工堆投料的技术特征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再次,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录像和照片中记录的4.5万吨木浆粕生产工艺是否构成侵权。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生产工艺步骤系先将木浆板进行备料,经水力碎浆机疏解后,由浆泵送至提取机进行浓缩,浓缩后再经螺旋输送机送入蒸球。
涉案专利的生产工艺步骤为将木浆板逐张分开,在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浆粥后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散分解纤维,之后进行蒸煮。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生产工艺及现场的录像和照片中并无将木浆板分页的技术特征,其先用水力碎浆机打碎后再进行浓缩蒸煮,在蒸煮阶段通过碱的化学作用得到粗浆,涉案专利则是将木浆板先逐张分页后使用碱浸渍技术形成浆粥,再进行挤压蒸煮,二者技术特征不同。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生产工艺是在高温高压的蒸煮阶段通过碱的作用形成粗浆,而涉案专利生产工艺则是先对木浆板进行碱浸渍,将其浸泡成浆粥后再挤压蒸煮。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方案在蒸球前工序未进行碱浸渍,碱的作用是在蒸球内完成,故在蒸球内工序用时较长,涉案专利在蒸球前工序中进行分页和充分的碱浸渍,因而在蒸球内工序用时较短,二者技术效果不同。
故本院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录像和照片中记录的4.5万吨木浆粕生产工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最后,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方法专利中,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侵权人。
但是,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已知产品生产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专利权人,只有在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人的生产方法落入专利方法保护范围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下,才可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使用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宜宾浆粕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对被诉侵权生产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且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生产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无需被诉侵权人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
一审法院仅因为巴州泰昌公司4.5万吨生产线可以生产同样产品以及在证据保全时提交的工艺文件存在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宜宾浆粕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该同样产品系经专利方法制造的很大可能性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巴州泰昌公司,并因其未提供工艺流程文件推定其侵权成立,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宜宾浆粕公司向本院提出责令巴州泰昌公司提交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工艺进行生产木浆粕的《工艺现场记录》及巴州泰昌公司申请专利“漂白木浆板转换溶解浆的生产方法”的法律状态及后果。
本院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系依据巴州泰昌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与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工艺进行生产木浆粕的《工艺现场记录》证明事项相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生产现场录像、照片经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不构成侵权,巴州泰昌公司申请专利“漂白木浆板转换溶解浆的生产方法”的法律状态及后果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宜宾浆粕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巴州泰昌公司被诉侵权的实际生产线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录像、照片中使用的生产工艺对涉案专利均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宜宾浆粕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8)新民终29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