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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1知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知民初156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

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阴阳赵镇政府”东(门头“乐美电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11100MA402T2AU7Y。

经营者:闫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童,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王燕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答辩人未与原告发生过交易,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原告所诉商家地址与答辩人的经营场所不符合。

答辩人经营地址是在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程庄中心街路北,而原告所诉被告经营地址是在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政府东路南。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20)湘邵庆证字第5982号公证书;

TCL集团为第1792882号“王”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类证据4、(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

《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6、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7、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8、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9、《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0、《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1、《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12、《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13、(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2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实物庭审时提交);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与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公证书申请人与原告无关联,且该公证书系单方申请。

公证书中公证事项的商家位置与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经营地址不符。

对公证书中的工作记录有异议,在2020年10月26日由闫婷婷经营的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并未与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发生过交易。

该份公证书我方不予认可。

对庭审中拆封的公证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未出售过该商品,销售发票也不是我们商行出具。

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经营场所是在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程庄中心街路北,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阴阳赵政府东路南的乐美电器。

证据二:视频两段,证明侵权商家与闫婷婷经营的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地址不同,闫婷婷经营的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是黑色门头(路北),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门头是红色(路南)。

并非同一家商行。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为“乐美电器”,经营场所门头明确表明“乐美”字样而且门头上所留电话为被告经营者闫婷婷的本人电话。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主体销售了侵权产品。

对证据二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同一地点有另一乐美电器商行,且被告的经营地址与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的地址基本一致。

本院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

经本院审查,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经拆封公证实物“MQ王牌”包装箱,内有“MQ牌”2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手写收据一份,与(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2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等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2020年10月22日,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0月26日,该处公证员王某及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姜瑞国随同王国栋来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政府”东的家电商场(门头为“乐美电器”)。

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微信付款360元购买了一台包含有“MQ王牌”字样的电视机,取得手写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个液晶电视机,电视机的外包装纸箱上显示“MQ王牌”字样,纸箱内有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视开机屏幕及电视机底部中间位置显示有“MQ牌”字样,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近似。

纸箱内有手写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的收据一份。

另查明,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于2017年4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闫婷婷,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生活电器的销售,经营场所为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程庄中心街路北。

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在业、在册)。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82号《公证书》显示,位于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阴阳赵镇政府”东的家电商场门头为“乐美电器”的门头上的电话为155××××8600,本院根据原告起诉书提供的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的地址“漯河市源汇区西城区‘阴阳赵镇政府’东(门头“乐美电器”)”及闫婷婷的电话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手续,闫婷婷本人均对上述手续予以签收。

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的经营场所与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的地址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销售的电视机与原告享有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电视机外包装上显示的“MQ王牌”字样、电视开机屏幕及电视机底部中间位置显示的“MQ牌”字样,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商标“”近似。

使用说明书上“”图片均与原告享有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近似,足以使公众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漯河市西城区乐美电器商行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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