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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义乌市如记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82民初2368号
案件名称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义乌市如记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义乌市如记食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2368号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华川南路**/div>经营者:朱少杰,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的经营者朱少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384197号“”及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如海”字样、“”标识的门店招牌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注册资金1500万元。

主要经营食品、烟酒、干鲜果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二万余种产品。

如海超市自开业十年来,在广大消费者和各加盟店的支持下,在邵志余总经理的领导下,以共同发展、团结务实、持之以恒、追求卓越为经营原则,其规模日益发展壮大,结合系统化和科学化的营销管理系统,现已发展至1500余家连锁网点,遍布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湖南、陕西、福建、江西等地区。

一、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7月7日,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创始人邵志余成功注册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及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

2015年5月1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邵志余签订关于第338419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合同,使用期限至2025年4月30日;

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两注册商标有效期均为2024年7月6日。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3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金华市义乌市××路××号,标牌为“世纪如海购物中心”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内“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证明照片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照片内容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商品标价签、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如海”字样及“”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384197号“”及第3384196号“”,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如海”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如海”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因此不正当地抢占“如海”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一)原告及其拥有独占许可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声誉。

原告以“销售品质、创造满意、超越期望”的经营理念,“平价如海,始终如一”的销售理念,从星星之火发展成为燎原之势。

现已发展至1500余家连锁网点,遍布各大城市及地区。

上述注册商标是其核心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无法保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3、侵权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注册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取证确定,而影响原告收入变化的因素较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难以确定。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样品费、律师费等。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如海”及“”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如海”及“”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健康和财产利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答辩称,被告承认侵权,也愿意承担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偏高,无法接受。

被告希望双方协商解决,要求原告降低金额,但是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的购物袋上是有使用“如海”文字和图形标识的两个商标,电脑小票没有留意过有否使用,其他地方是没有使用。

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3384197号“如海”文字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2,第3384196号图形标识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第3384197号“如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0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第3384196号图形标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0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3,第3384196号图形标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商标注册人邵志余签订关于第3384196号图形标识商标的许可合同,使用期限至2025年4月30日,许可类型是独占使用许可。

证据4,权利卫士取证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突出使用“如海超市”字样,经对比,与原告第3384197号“如海”构成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从该招牌上可以看出该超市包括烟酒服务区、生活用品区、生鲜区等面积很大,原告认为其侵权性质较为严重。

证据5,光盘一份,证明权利卫士取证照片原件及可信时间戳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证据7,商标详情打印件一份,因原告其他案件正在使用该商标注册证原件,因此原告提供该商标详情予以佐证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

证据8,被告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店铺开始时间是2018年6月1日并且其年租金达520000元,可以说明其店铺面积较大。

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7,无异议。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对公证费2000元无异议,但律师费太高了,这是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被告不知情。

证据8,合同是被告签的,也是被告提供给原告代理人的,当时原告方要求被告提供店铺面积,但合同上没有面积显示,因为被告想庭外和解所以把合同拍给了原告。

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已提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的证据7的商标详情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享有第3384196号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利的证明力;

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证据6,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酌情认定;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7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烟草专卖零售,食品农产品、日用杂货、百货、珠宝首饰、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针纺织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附设超市分公司等。

2002年11月27日,邵志余申请注册第3384197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11月27日,邵志余申请注册第338419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2015年5月1日,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和邵志余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邵志余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将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授予给原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

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系个人经营,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

零售初级农产品、五金电器、日用百货、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蔬果、水果、鲜肉、水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30日,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的经营者朱少杰与义乌市赤岸镇第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商场房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义乌市如记食品店所涉经营房屋由义乌市赤岸镇第四村村民委员出租给朱少杰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520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承租面积约1300平方米。

2020年8月27日,申请人徐进通过时间戳取证的方式对被告经营的超市情况进行了取证,该超市在门头上使用了“世纪如海”字样及“”图形标识。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购物袋上也使用了上述标识。

原告支付调查取证费6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注册商标被诉侵权门店第3384196号第3384197号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38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邵志余系第3384196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独占许可使用方式经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故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涉案两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将涉案商标用在超市商品的销售服务上已经多年,被告经营的超市与该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相同。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店门头、购物袋上使用“世纪如海”字样,与原告涉案第3384197号商标比对,“如海”两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门店门头上使用“”图形标识,与原告涉案第3384196号商标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384196号和第3384197号商标的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门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法律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经营者:朱少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384197号“”及第33841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其经营的超市门头、购物袋上停止使用“如海”以及“”标识。

二、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经营者:朱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656元,由被告义乌市如记食品店(经营者:朱少杰)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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