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初83号原告:莫小银,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千洋照明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邹区灯具城西区4幢2号)。
经营者:王新鑫。
原告莫小银与被告钟楼区邹区千洋照明电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莫小银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莫小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小银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莫小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