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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茵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民初30873号
案件名称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茵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茵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30873号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梦,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茵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骆刘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茵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雷莫公司诉称,瑞士雷莫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雷莫”“LEMO”商标,原告经瑞士雷莫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在中国独占享有“雷莫”“LEMO”商标的使用权。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官网及相关商务网站使用“雷莫”“LEMO”标识销售仿制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茵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因本案被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故本案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茵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茵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邵 勋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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