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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6民初49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初49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南门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家惠二号负一层1016号。

经营者:任平平,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的经营者任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图形、字样,“华夏”等商标已有近50年的历史,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8年1月23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购买了一瓶假冒、侵权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并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07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长城竖版艺术汉字及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原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答辩称,原告仅凭空白的发货清单和银联小票不能证明被告在我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并且2018年11月4日我已经把商店转出去了,现不由我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享有长城greatwall及图的商标权,并且在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对第3244772号长城竖版艺术汉字、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享有商标权。

第三组,(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07号公证书。

拟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标示的长城竖版艺术汉字、长城图形侵犯了原告享有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图案极其近似,构成混淆。

第四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商店门头的照片谁都可以拍,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存在记录不连贯的瑕疵,但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反证,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长城竖版艺术汉字、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烧酒等)。

2018年3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天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80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于2018年1月23日来到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处,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四瓶葡萄酒。

2018年1月26日,公证人员对李兴国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公证书后附照片为被告门头及在公证处封存的商品照片。

原告针对四瓶葡萄酒对被告分别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字样及图形、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长城竖版艺术汉字、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在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具有排他性,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销售的一瓶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处使用的长城背景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长城图案及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在构图、设计及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上来看高度相似,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涉案商品突出使用“长城”竖版艺术汉字,与原告享有的第3244772号商标高度相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结合本案的侵权事实和情节,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销售区域、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同时出售不同种类涉案红酒的事实分别提起诉讼,且本院在同期另案中已支持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故本案中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胜区任平平酒水副食批发负担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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