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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仁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6民初398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仁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区仁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398号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475625381。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仁和超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8号天利仁和店面8幢S01号。

经营者:童秀娘。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光电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仁和超市(以下简称仁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得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仁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得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仁和超市赔偿百得光电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仁和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得光电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销往泰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

百得光电公司享有第832270号“百得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两枚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34类商品,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仁和超市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百得光电公司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百得光电公司的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百得光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第832270号“百得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仁和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百得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百得光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仁和超市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百得光电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费用。

仁和超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百得光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得光电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百得光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商标公证书,证明百得光电公司享有第832270号 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至2025年8月6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百得光电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百得光电公司的第4443558号“ ”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上述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仁和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

5、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证物,证明仁和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1000元;

7、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5000元;

8、差旅费发票795.24元(复印件)。

证据6-8证明百得光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仁和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对百得光电公司提供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8月7日,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1996年4月21日,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32270号 百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09年2月9日,上述两枚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百得光电公司。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百得光电公司的委托,委托钱晓静于2018年4月20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23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助理潘翔以及钱晓静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的一处悬挂“仁和购物”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某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总价为45元的打火机50支。

公证人员某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小票,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编号为23-19)、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5月11日,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30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后附公证时取得的照片18张。

百得光电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仁和超市于2015年1月2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初级农产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百得光电公司是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及第832270号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比对,仁和超市销售的打火机上粘贴纸上写着“佰得打火机”,“佰得”两字较“打火机”三字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注:商标法修改后,原第五十二条现为第五十七条)。

依据上述规定,仁和超市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百得光电公司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及第832270号 商标的显著部分虽文字有所区别,但读音却是一致的,且“佰得”中的“佰”是“百”的大写,含义基本一致,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仁和超市又未能提供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仁和超市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百得光电公司的第3804344号“百得”及第832270号 商标的侵权。

仁和超市侵害了百得光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注: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

本案中,百得光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仁和超市的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仁和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场所、销售方式、侵权商品的售价及百得光电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仁和超市销售的打火机上使用与百得光电公司相近似的“佰得”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百得光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上述侵权责任。

仁和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仁和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仁和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漳州市龙文区仁和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薇 附件: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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