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5327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小区(团结村53号)。
经营者:郑春妹,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弟,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原告经营者丈夫。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经营者:郑春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有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迈萍超市”的、面积约为60平米的超市,位于大陈大道加油站、中学、小区旁,人流很大。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答辩称,其于2018年10月只向义乌农贸城一楼五街0547号店面,进货12包“七度空间8110号”卫生巾,本人对所进货物是否真假并不知情,数量只有12包,因为食品店的商品以卖饮料、烟为主,生活用品数量极少。
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及来店真实时间、本店货架上的清楚照片,并追加义乌农贸城一楼五街0547号店面经营者为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协议;
2.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
证据1-2共同证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原告是经过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3.(2018)沪长证经字第577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4.鉴定报告;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5.公证费发票;
6.聘请律师合同;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法进行判断;
对证据3有异议,公证书中的地址、门头照片无异议,购买的过程没有图片,货架上的图片模糊不清,无法与后面拍照的产品核对是否是一样的;
证据4中鉴定的产品不是被告的产品;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两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其一直是是在义乌市货商行进货的,2018年12月以后也是在这里进货的,之前的销货清单已经清理掉了。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且捷捷百货商行也没有当庭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2018)沪长证经字第5777号公证书保全的封存实物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公证书中载明原告代理人当场购买七度空间卫生巾的过程均系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将现场购得物品拍照,将其中一包卫生巾封签。
购买过程经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被告确认购买的店面为其经营地址,确认封存实物封存完好,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2.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在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七度空间”(1907491、6845830、9571597)等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安乐”、“”等商标所有权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原告,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如下: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9年3月6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的情况说明》,对前述授权委托书补充说明:委托受托人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托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该项诉讼权利包括收取案件赔偿款、和解款、诉讼费退款、执行款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款项。
被告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7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零售化妆品、日用百货。
2018年10月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航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团结村五十三号迈萍超市(证照名称:义乌市迈萍食品店)。
赵航在该店铺当场购得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卫生巾标价8.5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并抽取一包进行封存,并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777号公证书。
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认定上述“七度空间”卫生巾从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分析,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企业生产。
原告聘请了律师,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并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卫生巾,在产品包装正面、背面、侧面多处突出使用了“七度空间”标识(见附图),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七度空间”标识模糊不清,单片包装封口的压痕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卫生巾,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卫生巾”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卫生巾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等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从产品外观、单片压痕等方面陈述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印刷和单片包装封口的压痕等处与原告正品确实存在较大差别,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为小型食品店、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辩解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解,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经营者:郑春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经营者:郑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义乌市迈萍食品店(经营者:郑春妹)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