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601号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3.9平方公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Q。
法定代表人: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
法定代表人:薛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正,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帝伯格茨公司)诉被告中原内配集团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由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2018年2月2日作出(2016)皖0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皖民终402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吕亮参与诉讼,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朱娅娟,被告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刘刚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第ZL20058000××××.6号发明专利权的气缸套产品,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赔偿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692151.65元,共计12692151.65元;
3.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赔偿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经济损失3831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9万元,共计4040万元。
”事实与理由:1.帝伯爱尔株式会社(简称TPR)、帝伯爱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TPR工业)为第ZL20058000××××.6号发明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权利人和被许可人均为缸套行业顶尖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企业。
2.涉案专利由TPR、TPR工业等于2005年1月7日共同申请,2008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发明专利权,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3.自2015年起,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发现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制造一款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气缸套,并进行大范围的销售。
经鉴定,被诉气缸套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属于侵权产品。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发明专利权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经营中应主动避免侵害涉案专利,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致原告巨大损失。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辩称,1.其与控股股东中原内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内配集团)自2000年以来,致力于汽车发动机缸套的研发和生产,拥有多项专利。
2.安庆帝伯格茨公司不能证明作为专利侵权比对的产品系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生产,安庆帝伯格茨公司仅凭存在重大瑕疵的单方检测报告和不能进行全部专利技术特征比对的出厂检测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专利权属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
2.专利年费收据(2018年11月30日);
3.专利登记簿副本;
4.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名称变更通知书。
证据1-4证明TPR和TPR工业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7.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证据5-7证明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是涉案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组侵权证据8.《销售合同》;
9.(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24101号公证书。
证据8-9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10.(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12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安庆帝伯格茨公司从案外人利优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优比公司)处获取,而利优比公司是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处购买。
11.成品检测报告书;
12.(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33319号公证书,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53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539号公证书)。
证据11-12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证据12附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在原一审案件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27号案件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
第四组被告侵权系恶意的证据13.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黄德松系其股东之一,且任其总经理一职。
14.竞业禁止协议;
15.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书;
16.安帝格缸字(2006)004号文件;
17.安帝格缸(字)[2009]001号文件;
18.安帝格缸(字)[2010]001文件;
19.第7315609号收据存根;
20.辞职报告;
21.辞职人员交接单;
22.技术质量部长(岗位)工作交接物品清单。
证据14-22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股东之一及总经理黄德松,曾就职于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处,清楚涉案专利生产技术和保密义务,而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利用其总经理黄德松获得的与涉案专利生产有关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恶意十分明显。
23.专利许可合同;
24.AL-13混炼工艺;
25.发泡剂操作要领;
26.生产工艺;
27.产品设计规范;
28.外圆形态标准;
29.产品图纸。
证据23-29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股东及总经理黄德松掌握涉案专利详情、制造工艺、生产技术、生产规范等,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使用黄德松曾经掌握的涉案专利制造工艺、生产技术、生产规范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恶意十分明显。
第五组原告损失证据30.技术要求,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提供的4G18技术要求,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在2011年就已开始采用,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利用相同的技术要求实施侵权行为,抢占了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的市场。
31.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32.律师费支付凭证;
33.律师费发票;
34.差旅费支付凭证;
35.差旅费发票;
36.公证费付款凭证;
37.公证费发票;
38.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付款凭证;
39.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发票。
证据31-39证明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为2092157.15元,其中律师费1309100元、差旅费7836.5元、公证费51300元、购买缸套费723920.65元。
第六组被告获利证据40.新闻报道,证明2018年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的汽油机缸套至少达到1600万只/年,比起诉前增长10倍,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侵权获利增加数倍。
41.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就涉案型号的产品销售了至少1671687只,销售额17481852.13元,至少获利668万元。
42.中原内配集团2014、2015、2016、2017、2018年度报告节选,证明2016-2018年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营业收入及毛利率,参考2014年至2016年8月涉案产品营业收入占被告总营收的比例,中原内配安徽公司2016年9月至今侵权所得至少为3163万元。
第七组专利权许可费证据43.专利许可费支付凭证及专利许可费发票,证明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每年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约为600万元左右,按《专利法》的规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2倍确定中原内配安徽公司2016年至2019年的赔偿额为3600万元。
第八组当庭补充2份证据44.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是34.63%。
45.安庆帝伯格茨公司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官网打印的宣传册资料,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使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测量被诉侵权产品,印证了成品检测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侵权主观恶性。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被告及其母公司产品研发能力证据1.中原内配集团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1-2证明中原内配集团主营产品包括气缸套,企业名称由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3.外径均布毛剌气缸套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5.科技奖证书。
证据3-5证明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研发第二代气缸套并取得技术成果,获政府嘉奖和行业协会认可。
6.一种乘用车轻量化发动机气缸专利登记簿副本;
7.一种外圆涂层气缸套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证书;
8.一种热喷涂工装的发明专利证书;
9.气缸套喷砂、喷涂用工装夹具的发明专利证书;
10.中国机械工业部科学技术奖;
11.河南省科技进步奖证书。
证据6-11证明中原内配集团持续进行气缸套研发,拥有第三代气缸套生产技术,获得政府嘉奖和行业协会认可。
12.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3.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据12-13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主营产品包括气缸套,其前身系安徽汇中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
14.一种测量缸套高度的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5.一种用于缸套的测高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6.一种量缸套直径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7.一种气缸套毛坯铸造铁水自动浇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8.一种气缸套长度在线监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19.一种气缸套外径在线监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14-19证明安徽汇中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专注于气缸套生产技术研发。
20.一种过共晶铝硅合金缸套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证书,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取得关于第四代气缸套产品的发明专利。
第二组专利权人限定证据2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2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21-22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中原内配安徽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3.转送文件通知书;
24.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
证据23-24证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作出书面意见陈述,限定0.2mm等高线和0.4mm等高线仅会位于突出部收缩部分的下方。
25.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笔录,证明专利权人陈述“其中权1的S1、S2实际上限定的是突起部的形状状态”,表征的是物理状态,限定0.4mm基本上是反映了突出部上帽处最宽的地方。
26.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认为‘多个突出部’是指在气缸套的整个外周面上的所有具有收缩部分且满足(ⅰ)-(ⅳ)的突出部”,即计算S1、S2时不应包含不具有收缩部分的突出部。
第三组证明原告数据不真实的证据27.三维激光测量装置照片;
28.三维激光测量装置照片(含KEYENCE标识)。
证据27-28证明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用以检测被诉侵权产品面积率和突出部数目的仪器是三次元测量仪LT-8110,是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恩士公司)产品。
29.(2017)皖东公证字第675号公证书;
30.(2017)皖东公证字第674号公证书,证据29-30证明基恩士公司明确其产品无法测量顶端截面大于低端需要测量面的工件横截面截面积。
31.(2017)皖东公证字第676号公证书;
32.EMS快递单及信封;
33.复函。
证据31-33证明证明基恩士公司向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确认其测量和静电部门的接洽人员及联系方式。
34.测试申请表;
35.SGS测试报告;
36.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证据34-36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SGS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测量涉案4G18型号产品突出部0.2mm及0.4mm等高线包围区域面积,测试报告认定“因突出部顶部阻挡激光入射至0.2mm和0.4mm等高线,故无法使用三维影像仪测量该尺寸”,故无法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测量出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等高线数据。
37.武汉大学测绘学院咨询答复意见;
38.咨询申请。
证据37-38证明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测量被诉侵权产品会存在数据缺失现象,无法通过测量数据计算相应等高线包围区域面积数值。
第四组当庭补充1份证据3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02号案件庭审笔录拍照打印件,证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使用工业CT测出的成品检测报告书不能证明其产品构成侵权。
本院对证据认证分析如下:针对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对证据1-4、证据6-7及证据1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核原件,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有效公证文书的规定,对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3予以采信;
对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一并论述;
第四组证据中因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未提交证据15、证据25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3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技术要求的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件对该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40-4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体现为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关系到被告赔偿额的确定,若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构成侵权,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视证明力大小予以采信;
证据45因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或因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或因主体为案外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3-25仅反映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部分程序性事项,而反映该程序最终结果的证据26中并无对专利权人权利限定的内容,且安庆帝茨伯格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仅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故对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以第二组证据证明专利权人限定了权利要求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属专利号ZL20058000××××.6、名称为“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的发明专利,于2005年1月7日申请,2008年7月30日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TPR和TPR工业。
2016年12月9日,中原内配安徽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7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0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具有收缩部分,该气缸套的特征在于,满足以下要求(i)-(iv):(i)所述突出部的高度在0.5mm至1.0mm之间,包括0.5mm和1.0mm;
(ii)在该外周面上,所述突出部的数目在5个/cm2至60个/cm2之间,包括5个/cm2和60个/cm2;
(iii)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
以及(iv)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2小于等于55%,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其特征在于,面积比S1在10%至50%之间,包括10%和50%,并且面积比S2在20%至55%之间,包括20%和5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其特征在于,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各区域在该等高线图中相互独立,并且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各区域的面积在0.2mm2至3.0mm2之间,包括0.2mm2和3.0mm2。
2015年9月1日,TPR和TPR工业就涉案专利向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出具授权书,共同授权其在许可期限内和许可前,针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身名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的名义单独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进行证据保全、鉴定、要求赔偿;
单独向知识产权局进行举报、要求查处;
单独申请行为保全等。
2015年12月1日,TPR和TPR工业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许可费计算方式为许可期间营业净额(营业总额减去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税金、折扣等)的1.5%。
2016年7月8日,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2378612.06元。
2017年3月16日,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2764296.39元。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该所代理人赵倩、取证人员陈寿国,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武进大道西路118号的利优比公司,同该公司工作人员张姣姣接洽后,张姣姣向陈寿国展示该公司存放的一批货物,大包装箱47个,小包装箱2个,外包装均标示“收货单位:利优比公司供货单位:安徽中原内配公司产品名称:缸套4G18”等字样。
张姣姣称该批货物由安徽中原内配公司2015年9月25日早上送达。
陈寿国将销售合同交予张姣姣,合同内容为,对利优比公司从安徽中原内配公司处购进的55051只缸套产品,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按原采购价13.15元予以收购,总金额723920.65元。
张姣姣向陈寿国交付了加盖“安徽中原内配有限责任公司实验室”印章的成品检测报告书、加盖“利优比压铸(常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出库单及货物明细列表。
两小包装箱内货物经现场查看后交予赵倩,经公证处加封后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过程中拍摄照片76张。
当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01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该所代理人赵倩,将上述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缸套送往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处,由该公司技术人员对其中一个缸套的突出部高度、面积率、单位面积突出部数目和突出部的收缩部分进行检测。
1.随机选取6个突出部作为检测点,使用仪表对每个突出部从4个不同位置测量高度,然后计算该突出部的平均高度。
6个突出部的每次测量高度在0.70mm—0.76mm之间,由此计算6个突出部的各自平均高度在0.72mm—0.75mm之间。
2.测得突出部的分布密度为40个/c㎡—43个/c㎡。
3.使用三次元测量仪(型号LT-8110),对随机选定的6个区位(各区位面积均为1c㎡),先后检测各区位内全部突出部分别在200μm、400μm高度的横截面积,检测结果分别为40.4mm2、32.3mm2,42.3mm2、34.3mm2,41.3mm2、32.8mm2、41.1mm2、34.0mm2,42.0mm2、35.0mm2,39.9mm2、33.7mm2。
利用超景深显微系统(型号VHX-500),对突出部进行拍照,取得突出部的剖面照片。
2015年12月2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539号公证书。
关于前述用于测定突出部横截面积的LT-8110型三次元测量仪,安庆帝伯格茨公司陈述,其测量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述及的测量方式一致,即利用激光垂直向下照射进行测量,一定会获得相关高度的测量值,进而获得突出部三维模拟形状。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陈述,其曾以邮件咨询三次元测量仪制造商基恩士公司,基恩士公司职员董柳义答复:“基恩士的激光位移传感器,是光学类产品,如果产品上部太大,对待测量部分形成遮挡的话,激光会无法扫到被测物部分,无法形成测量。
”基恩士公司另一职员李**答复:“检测要求我仔细评估过,推荐如下:测量方面使用的大部分为激光测量原理,尤其为点位排布比较紧密,推荐从正上方测量,但是A类工作,顶端截面大于低端需要测量面,所以检测不到,而B类工作,从正上方检测可以实现,但是问题点在于,0.2以及0.4的高度都是虚拟的,是通过测量结果分析的高度,只能使用3D检测,扫描出工件的整体高度,然后通过间接换算计算出截面的面积,对于精度肯定会有影响。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出具的安永华明(2017)专字第60936722_B01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记载,根据安庆帝伯格茨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2016年度公司主营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净利润金额按照公式(净利润率=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重新计算,该公司净利润率与其财务信息中披露的净利润率34.63%一致。
皖永恒专审字[2017]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共实现销售收入78704370.48元,其中对永康等企业销售“4G18型号气缸套”收入17481852.13元,对该型产品的销售成本为11768676.48元、税金及附加55524.16元、期间费用5059270.55元,产品利润598380.94元,产品利润率3.42%。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67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乘用车铸入式缸套生产、销售,内燃机零部件、机电产品、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原辅材料及零配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经营范围和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
安庆帝伯格茨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09100元、差旅费7836.5元、公证费51300元、购买缸套费723920.65元。
三、庭审比对情况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权利要求1中关于“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及(i)、(ii)的技术特征。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取的比对方式主要为:以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提交的证据11(即成品检测报告书)加上证据10中被诉侵权产品经证据12所做出的检测结果(即第30539号公证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进行对比。
对于双方有分歧的比对意见记录如下: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比对意见如下:关于权利要求1:第30539号公证书表明,1.照片显示突出部均有收缩部;
2.突出部被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所包围区域的面积分别为32.3mm2、34.3mm2、32.8mm2、34mm2、35mm2、33.7mm2,相应面积比S1分别为32.3%、34.3%、32.8%、34%、35%、33.7%,均大于10%,等高线图是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符合权利要求1之(iii)的技术特征;
3.突出部被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所包围区域的面积分别为40.4mm2、42.3mm2、41.3mm2、41.1mm2、42.0mm2、39.9mm2,相应的面积比S2分别为40.4%、42.3%、41.3%、41.1%、42%、39.9%,均小于55%,等高线图是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符合权利要求1之(iv)的技术特征。
成品检测报告书和中原内配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1.所选区域中至少有40个突出部,其中只有一两个突出部没有收缩部,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2.突出部在高度为450u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分别为19.8%、21.3%、20.6%、20.5%、21.2%,该结果应是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计算而得,根据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的推算,突出部在高度为400um的位置针面积率均应大于10%,符合权利要求1之(iii)的技术特征;
3.突出部在高度为200u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分别为29.8%、31.2%、30.6%、31.5%、32.4%,均小于55%,该结果应是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计算而得,符合权利要求1之(iv)的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2,第30539号公证书和成品检测报告书的数值均可表明,被诉侵权产品面积比S1在10%至50%之间,包括10%和50%,面积比S2在20%至55%之间,包括20%和55%,符合权利要求1之(iv)的技术特征。
综上,安庆帝伯格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比对意见如下:1.第30539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突出部无收缩部分的比例超过20%,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2.成品检测报告书是通过工业CT测量而非三维激光测量方式获得,报告中的针面积率是指在单位面积内随机选取任一针刺即突出部,以该针刺相应高度的实际横截面面积和单位面积里总的针刺个数之积作为分子,以单位面积为分母计算出的,与S1、S2不同;
另,因激光无法照射到被诉侵权产品待测部位,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用三维激光测量方式获得的S1和S2数值不真实,用假数值作出的比对结果亦不真实,故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3.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包含在权利要求1内,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由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同;
4.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做了限定,即“0.4mm等高线仅会位于收缩部分的下方(即收缩部分与外周面之间)”,而本案的前二审庭审笔录第20页的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0.4mm等高线位于收缩部分内”的事实,故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及的S1和S2。
安庆帝伯格茨公司陈述,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定义,S1和S2是指“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4mm及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可知,计算S1、S2的公式是以突出部等高线图中0.4mm或0.2mm等高线包围的突出部面积除以单位面积后乘以100%,即在等高线立体图中基地面往上0.4mm或0.2mm所截取的面积与基地面的面积比,因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得,故S1和S2并不是突出部物理上的实际截面积比。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陈述,S1是单位面积内0.4mm处总的横截面积与单位基底面积之比,S2是单位面积内0.2mm处总的横截面积与单位基底面积之比,该横截面积表征的是确定的物理状态,单位面积通常是指平方厘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庆帝伯格茨公司主张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因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0.4mm等高线仅位于收缩部分的下方”的限定,且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被告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每个所述突出部具有收缩部分,该气缸套的特征在于,满足以下要求(i)-(iv):(i)所述突出部的高度在0.5mm至1.0mm之间,包括0.5mm和1.0mm;
(ii)在该外周面上,所述突出部的数目在5个/cm2至60个/cm2之间,包括5个/cm2和60个/cm2;
(iii)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4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1大于等于10%,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
以及(iv)在所述突出部的一等高线图中,由高度为0.2mm的等高线包围的区域的面积比S2小于等于55%,该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其特征在于,面积比S1在10%至50%之间,包括10%和50%,并且面积比S2在20%至55%之间,包括20%和55%。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安庆帝伯格茨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可以确定系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所制造、销售。
另,针对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提出的无法通过权利要求载明的方法获得面积比S1、S2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出具的的审查决定书第7页载明:“在说明书附图5(a)中示出了三维激光装置的测量示意图,与专利权人的主张一致。
在附图6-7中,示出了等高线图。
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7-18页也公开了第一突出部面积比和第二突出部面积比的计算方法。
至于单位面积,结合本领域气缸套的尺寸,通常是指平方厘米。
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等高线图的含义和测量方式,也能够知晓如何计算面积比S1和S2。
”同时,通过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理解,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描述中“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是利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获得各测量点三维空间坐标值,结合计算机程序和数学模型进一步拟合外周面的虚拟突出部,尽管计算机程序可以结合有限的数据点拟合出整个等高线包围的曲面面积,实际上三维激光系统本身在扫描过程中受扫描精度限制也不可能遍历突出部所有位置,必然需要采用计算机程序辅助拟合获得连续的等高线测量结果,从而可最终计算出面积比S1、S2。
基恩士公司职员的答复意见中,述及无法测量的情形时,是指物理上无法真实地测量,而非使用仪器测量时得不到测量数据。
可见,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方式,可以测量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面积比S1和S2,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在庭审中,中原内配安徽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一种用于包心铸造的气缸套,它在外周面上具有多个突出部”及(i)、(ii)的技术特征,本院仅就双方当事人有分歧的比对内容作如下三点分析:1.根据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的自认,其曾检测己方的同型号产品,检测结果是一平方厘米约有40个突出部,其中有1至2个突出部没有收缩部分,占比2.5%—5%,有收缩部分的突出部占比不低于95%,与涉案专利关于每个突出部具有收缩部分的限定相比,差别不超过5%。
因被诉侵权产品突出部的生产并非手工精确制作,而是依赖物质的物理化学特性,上述5%差别的产生亦具有不可控性,应当在工业制造领域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关于“每个所述突出部均具有收缩部分”的技术特征。
2.从成品检测报告书的角度分析S1、S2。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陈述该报告中的针面积率系用工业CT测量而得,本院认为,即便该陈述属实,因使用涉案专利限定的“等高线图是通过用三维激光测量装置沿所述突出部的高度方向测量该外周面而获得”具有可操作性,适用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可以测量到面积比S1和S2,且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关于针面积率计算公式的陈述在实质上与S1、S2是一致的,成品检测报告书中针面积率的检测结果数值清晰明确,可以用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S2的技术特征。
从报告记载的检测结果数据来看,突出部在高度为200u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均在S2限定的数值范围内;
突出部在高度为450um的位置检测5处针面积率分别为19.8%、21.3%、20.6%、20.5%、21.2%。
因450um的检测位置并非涉案专利中S1限定的“0.4mm”检测位置,安庆帝伯格茨公司陈述其据此推算突出部在高度为400um的位置针面积率均应大于10%,但未说明推算的原理及过程,对其推算结果,本院不予采纳,成品检测报告书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的技术特征。
3.从第30539号公证书角度分析S1、S2。
中原内配安徽公司对测量数据提出质疑,认为系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单方检测,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庭审陈述表明,测量人员系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技术部专业测量人员,测量地点在其厂区检测室,测量工具为其自用的三维激光测量仪,实质上属于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单方检测;
加之公证书第150页记载“在上述操作过程中,该计算机时间自动由21:51跳转到20:57”,则不能排除测量工具是否存在问题、计算机软件是否存在预先设置、测量人员的选定是否合适等因素对测量数据客观公正性的影响,第30539号公证书不能用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符合涉案专利中关于S1、S2的技术特征。
综上,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故安庆帝伯格茨公司指控中原内配安徽公司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关于中原内配安徽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中原内配安徽公司无需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安庆帝伯格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00元,由原告安庆帝伯格茨缸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